山西金航建筑有限公司

山西金航建筑有限公司与山西中景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1710号

原告:山西金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非、高恬恬,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景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聚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王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81年12月17日生,住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金航公司与被告中景聚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恬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景聚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2191.7元,共计152197.7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律师费9000元整及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8日,被告中景聚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施工被告中景聚源公司开发的左权县怡和新苑项目,明确了承包工程的概况、价款、期限等内容,同时,被告中景聚源公司以办理该项目相关手续需要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收款日起三个月退还原告。被告中景聚源公司提供了当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账号,要求原告将70万元款项汇至该账户。原告于2020年7月7日按约将款汇至被告**的账户,被告**以公司名义向其出具一份收据并加盖公司公章。截至目前,被告**使用个人账户归还原告55万元,尚欠借款15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且被告**未将该款用于办理合同项目相关手续,而是个人用款,因此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中景聚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被告中景聚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的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因办理该项目的相关手续,向乙方借款70万元,甲方于收到借款日起三个月退还乙方的借款,此款项不计利息。

2020年7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款7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中景聚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李云玲交来借款70万元。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个人印章,被告中景聚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

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多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未还。

另查明,2020年12月25日,被告中景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卓。

庭审中原告陈述,左权县怡和新苑项目工程系被告与他人联合开发,当时项目的相关手续还需要70万元才能办理完毕,被告中景聚源公司以工程需要办手续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并未告知其项目情况,其不清楚借款的用途。双方虽然签订过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但该合同实际仅履行了第十三条。因借款用途无法证明,其认为很可能是被告**个人使用,可能与公司存在混同,因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中景聚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中景聚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一节,被告**在借款时系被告中景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原告将款70万元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且还款55万元也是由**的个人账户还给原告,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90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中景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金航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基数,按照年息3.85%计算,从2020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金航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计1762元,由原告山西金航建筑有限公司承担90元,被告山西中景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瑞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鸿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