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朔州东方长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6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东方长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红壕头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晓亮,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建设北路高速立交桥下。
法定代表人:郝继宝,职务经理。
上诉人朔州东方长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2民初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朔州东方长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15.5条明确约定:双方关于本合同的任何争议,未能友好解决,则该争议应提交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以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命名的仲裁机构全国仅有一家,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双方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非常明确。双方在合同中对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的约定有效,本案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撤销(2018)晋0602民初43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山西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朔州东方长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选煤厂生产承包合同》第15.5条,仅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仲裁规则仲裁。一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未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约定无效,且双方履行合同在指定范围内,朔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朔州东方长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适当。朔州东方长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8)晋0602民初43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华
审判员 张利平
审判员 郭振义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