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尚为照明有限公司

深圳市尚为照明有限公司与山西云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603民初361号
原告:深圳市尚为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满京华艺恋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兴,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标,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河底镇南阳村人,该公司太原办事处业务经理,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桥西万水澜庭**楼****。
被告:山西云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阳光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巩国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尚为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云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尚为照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标、马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云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尚为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72360元及逾期利息1066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型号DGS40╱127L)40套,防震投光灯(型号SW7520)7套,合同总价格为11036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6月7日交付,被告欠付货款60360元。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另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型号DGS40╱127L)150套,合同总价312000元。原告先后于2012年1月7日、6月13日、7月25日交付全部货物,被告欠付货款312000元。自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不断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已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云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深圳市尚为照明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标的是巷道灯40套,单价2080元,金额83200元,防震投光灯7套,单价3880元,金额27160元。合同备注已付50000元,未付金额60360元;2.40套巷道灯的送货单一支,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2月29日交付巷道灯40套;3.2012年6月7日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7套防震投光灯;4.开票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支83200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40套巷道灯的发票;5.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支27160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7套防震投光灯的发票;6.2012年8月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深圳新安支行)贷记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7.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标的巷道灯150套,单价2080元,总计312000元;8.2011年12月27日深圳市尚为照明有限公司产品购买档案及未注明日期的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50套巷道灯;9.2012年1月7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巷道灯30套;10.2012年6月13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巷道灯20套;11.2012年7月25日送货单及入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50套巷道灯;12.开票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支62400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2012年1月7日交付的30套巷道灯的发票;13.开票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支104000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2011年12月27日交付的50套巷道灯的发票;14.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支41600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2012年6月13日交付的20套巷道灯的发票;15.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支104000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2012年7月25日交付的50套巷道灯的发票;16.光盘一张、电话录音整理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但以财务困难等理由拖延支付。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其来源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山西云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型号DGS40╱127L)40套,防震投光灯(型号SW7520)7套,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全款,合同总价格为11036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6月7日交付货物,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60360元。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另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型号DGS40╱127L)150套,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全款,合同总价312000元。原告先后于2012年1月7日、6月13日、7月25日交付全部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312000元。以上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3723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尚为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云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山西云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山西云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货款372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全款,被告山西云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7日,欠付货款60360元,自2012年6月7日算至2017年6月25日,利息为18115.88元。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欠付货款312000元,自2012年7月25日算至2017年6月25日,利息为88514.83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费合计106630元。因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全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云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尚为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23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6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被告山西云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中
审 判 员 卢 润
人民陪审员 刘 彦
二O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兴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