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尚为照明有限公司

深圳市尚为照明有限公司、天津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53670号
原告:深圳市尚为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满京华艺峦大厦1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709519。
法定代表人:胡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荷香,广东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广东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西昌道200号铭海中心2号楼-5、6-50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6YHFMX5。
法定代表人:何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倩,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乔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12号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二层2A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PUT03U。
法定代表人:何冠华。
原告深圳市尚为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货拉拉)、深圳市乔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冠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荷香、李婷婷,被告天津货拉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货拉拉向原告赔偿损失(货物损失253000元;运费201.5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61210.5元;2、被告天津货拉拉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担保费;3、被告乔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1,原告委托被告天津货拉拉运输一批灯具运至安徽芜湖,同日,被告天津货拉拉安排货车(车牌号:皖B×××**),上门提取货物,货物交付给司机人员之时,货物完好无损。但在运输途中车辆发生着火,经芜湖市三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芜三消火认字(2021)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1年7月21日15分,起火部位为皖B×××**轻型普通货车车斗,起火点为车斗左前侧,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因上述原因,导致原告货物严重受损且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与被告天津货拉拉经多次协商,被告天津货拉拉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向原告赔付货物损坏的责任。原告已向被告天津货拉拉履行了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天津货拉拉应对其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对原告货物造成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天津货拉拉为被告乔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乔冠公司应对被告天津货拉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津货拉拉答辩称,一、被告天津货拉拉与原告及本案其他被告之间均仅存在中介合同关系,被告天津货拉拉不是本案所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损存在赔偿责任。被告天津货拉拉营运的“货拉拉”APP是一个提供货运信息服务的中介平台,平台运作模式为:具有货运需求的托运人在平台下单提交运输需求,在货拉拉平台注册的承运司机通过“货拉拉-司机版”APP抢单后(非货拉拉平台指派订单),下单用户即托运人可在APP上查看承运司机的联系方式、车辆情况等信息,也可与司机联系沟通托运物品情况、运费支付方式(线上或线下结算)等情况,届时双方确认是否建立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如双方达成合意,则下单用户与承运司机建立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天津货拉拉货拉拉作为信息服务居间方的义务届时已履行完毕,不再参与或干涉双方运输合同履行的后续过程。因此,被告天津货拉拉在司机与托运人建立货运合同过程中主要起到货运信息提供和交易撮合居间作用,并非货运合同主体,被告天津货拉拉不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天津货拉拉作为信息服务中介方的法律地位,具体体现为:1、从涉案货运交易托运人、承运人对服务主体认识来看,托运人即原告在下单前系明确知悉货拉拉公司并非承运人或承运资质挂靠方,承运人即司机亦明确知晓其作为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下单用户即托运人在登录“货拉拉”APP下单时,已知晓并确认(《货拉拉软件信息服务协议》第2.2条用显著方式说明的内容,“货拉拉仅提供中立、独立的第三方中介服务,不是运输服务提供方,与承运人司机不存在劳动、雇佣、劳务等法律关系”;承运人司机在注册登录“货拉拉-司机版”APP时亦知晓并确认《APP信息服务协议》前言说明“阁下作为货物运输服务的承运人......”,第2.b条说明货拉拉仅为运输服务提供方和运输服务需求方提供中立、独立的第三方信息中介服务)。在本案涉及的141764696534419053订单中,下单用户即原告与司机韦子豪之间成立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天津货拉拉货拉拉仅为双方提供中介信息服务,不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应对运输过程造成的货损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从涉案货运交易首轮要约、承诺行为来看,被告天津货拉拉并非涉案货运要约、承诺发出主体。托运人即本案原告向被告天津货拉拉运营的货拉拉APP平台报送托运车辆需求以及出发、到达路线,并通过货拉拉APP平台发出托运要约,货拉拉APP平台经过大数据分析后根据路线匹配度向适合接受委托的承运司机发送该要约信息,在合适区间中相对不特定的承运司机接到该要约信息之后,根据要约情况自行决定选择是否接受并作出接单确认承诺,货拉拉APP平台再将确认承诺回复给要约方。货拉拉APP实际上为托运人要约与承运司机承诺提供媒介服务,并非合同要约、承诺主体。3、从涉案网约货运交易具体内容确定来看,货拉拉公司并非涉案货运合同内容确定主体。托运人即原告通过货拉拉APP客户端发出托运需求,承运司机通过司机端承接订单,双方首轮要约承诺之后可就具体承运标的、行程、运费及运费支付形式等内容自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建立货运合同交易,双方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可放弃货运交易。货拉拉公司并未参与双方交易合同洽谈过程,托运人与承运司机确定交易合同具体内容时完全具有意思表达的自主性。三、本案事故系由外来火源引发的火灾事故,芜湖市三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起火点为车斗左前侧,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也就是说,本次事故并非系由承运人过错造成,承运人车辆合格、正常驾驶途中因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后也积极报警配合扑灭,本案事故非承运人能够预料,属于不可抗力,不应该由承运人承担责任。四、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需要承运人赔偿损失,那么本案货损实际价值无法确认,不能将《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金额简单等同于货物损失价值。即使按照《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经济损失16.15万元计算的话,其中也包含了承运人的车辆价值损失,不宜将其全部认定为原告(原告)的货物损失。最后,被告天津货拉拉仅系提供居间服务媒介的平台,仅在平台注册司机与托运用户建立货运合同过程中主要起到货运信息提供和交易撮合居间作用,并非货运合同主体,在撮合交易中亦无任何过错,被告天津货拉拉不是涉案货运的承运人,不应当承担托运人当货物损失,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冠公司未到庭及提交证据,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被告乔冠公司与被告天津货拉拉之间系分别注册、独立经营的民事主体,被告乔冠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也不是提供居间服务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乔冠公司与被告天津货拉拉天津货拉拉科技公司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被告乔冠公司无需对天津货拉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原告以被告乔冠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为由,主张被告乔冠公司对被告天津货拉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事实上,从证据来看,本案实际承运人系司机韦子豪,并非系被告天津货拉拉,被告天津货拉拉仅系提供货运信息服务的中介平台,被告天津货拉拉并不是货运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四、从现有材料来看,货物损失价值无法确认,事故原因系外来火源导致,即这次事故并非系由承运人司机的过错造成,也不是司机能够预料,属于不可抗力,不应该由承运人承担责任,更与被告乔冠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1日,原告通过“货拉拉”APP中下单托运货物,最终由司机韦子豪接单,车牌号为皖B×××**。原告为此支付运费201.5元。
2021年7月21日,芜湖市三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芜三消火认字(2021)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21年7月21日11时18分,该队接到报警称春洲路一辆货车发生火灾,火灾烧损一辆轻型货车及灯具一批,直接经济损失约16.15万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1年7月21日15分,起火部位为皖B×××**轻型普通货车车斗,起火点为车斗左前侧,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
原告提交原告作为供方与需方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主张本次运输货物为照明系统1套,价值253000元。原告另提交入库电子验证单主张其于事故发生次日重新向需方供应了新的同款产品。
另查明,用户在手机端安装“货拉拉”APP软件后,需注册方能登陆使用该软件。该软件在用户端注册过程中所提供的《软件信息服务协议》前言载明,本协议的签署构成阁下注册及使用货拉拉软件的前提条件,阁下使用货拉拉软件的行为将视为同意接受本协议的约束。第1.3条约定,货拉拉个人用户或运输服务需求方,是指使用“货拉拉”APP的有货物运输需求自然人。1.4条约定,运输服务提供方,指承接并提供运输服务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司机、货运公司、物流公司及其他主体。第2.2条约定,货拉拉仅为运输服务提供方与阁下提供中立、独立的第三方信息中介服务,阁下可以通过货拉拉软件发布运输需求,阁下在货拉拉软件内下单上文指定的三类业务时货拉拉软件将通过枝术手段实现将阁下的需求与货拉拉软件平台上另一可提供实际货物运输服务的运输服务提供方(即承运人)相撮合,并由撮合成功的运输服务提供方为阁下提供运输服务。阁下同意及承认货拉拉不是阁下的代理或运输服务提供方,不是运输服务中的需求方或提供方,不是雇用司机之合约或租用参与车辆之合约的任何一方,亦与运输服务提供方不存任何挂靠、雇佣、劳动、劳务、合伙、合资或其他关系。第3.4条约定,阁下理解货拉拉及货拉拉软件是仅为普通货物提供运输信息的平台,阁下不得要求货物运输提供方提供任何形式的非货运服务。第10.4条约定,货拉拉仅提供有关居间信息服务,并不参与具体的货物运输交易,因此除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外,如因货物运输交易本身以及阁下与第三方所产生的任何纠纷或责任的,均与货拉拉无关。
“货拉拉-司机版”APP在注册过程中所提供的《软件使用信息服务协议》前言中载明,确认接受本协议之前,请阁下务必审慎、仔细地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协议的全部内容(特别是针对有关服务的约定、责任免除或责任限制的约定、终止及违约责任和以粗体及/或下划线标注的内容等)。如果阁下不同意本协议的任何内容,或者无法准确理解本协议中任何条款的含义,请不要确认本协议或注册成为货拉拉软件上的“货拉拉司机”及/或进行后续任何操作。本协议的签署构成阁下注册及使用货拉拉软件的前提条件,阁下使用货拉拉软件的行为将视为同意接受本协议的约束。阁下持续性地使用货拉拉软件或通过货拉拉软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行为,应视为阁下已阅读、理解、接受并自愿遵守不时变更的本协议。第3.b条约定,货拉拉仅为运输服务提供方与运输服务需求方提供中立、独立、免费的第三方信息中介服务,阁下同意及承认货拉拉不是阁下的代理或运输服务需求方的代理,不是运输服务中的需求方或提供方,亦不是雇用司机之合约或租用参与车辆之合约的任何一方,亦与阁下不存在任何挂靠、雇佣、合伙、合资或其他关系。
另查,被告乔冠公司系被告天津货拉拉的独资股东。
又查,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货运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天津货拉拉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中,原告通过“货拉拉”APP下单,皖B×××**车司机在该平台上接单并实际承运货物,双方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托运人在登陆“货拉拉”APP后需要勾选“已阅读并同意”《软件信息服务协议》后才能进入下单流程,该服务协议已经明确载明被告天津货拉拉仅为居间方,为运输服务提供方与运输服务需求方提供中立、独立的第三方信息中介服务,不是运输服务中的提供方,不是雇佣司机之合约或租用参与车辆之合约的任何一方、亦与运输服务提供方不存在任何挂靠、雇佣、合伙、合资或其他关系,原告与被告天津货拉拉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不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天津货拉拉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天津货拉拉在居间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其主张被告天津货拉拉赔偿货物损失、运费、律师费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乔冠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庭后申请追加皖B×××**车的登记车主及司机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但原告系以运输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管辖依据系被告乔冠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在本院已认定原告与被告天津货拉拉、乔冠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而皖B×××**车的登记车主及司机的住所地、运输合同履行地、事故发生地均非在深圳市福田区,本院对该纠纷没有管辖权。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尚为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86.32元(已由原告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实际收取5218.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红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