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24民初8699号
原告:***,女,1994年12月12日出生,居民,住址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壤,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尚为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709519,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满京华艺峦大厦1座6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尚为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壤,被告尚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6757元。其中加班费28797元、经济赔偿金37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泗洪县仲裁委)开庭审理并作出**案字﹝2022﹞第25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有误。理由如下:2018年10月8日起,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正式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除正常工作时间外,原告在入职以后每周周末均会加班(一天到两天不等),对此加班事实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已支付全部的加班费用,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只能证明被告在2021年6月到2022年5月期间向原告支付的每月工资里包含500元到970元的加班补助,但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在2018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向原告支付加班补助。泗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将此事实予以忽略,并未支持原告在此期间的加班费用,该项裁决明显有误。此外,被告依据未经公示的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规定内容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前提下,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作为企业规章制度适用对象的全体劳动者,应当对规章制度的内容进行充分的了解,这就要求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中必须经过法定的公示程序,未经合理的公示程序,不能以此来约束劳动者。被告在仲裁时并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任何培训劳动者学习公司规章制度的公示资料或让劳动者签名确认的学习培训公司规章制度的签名资料。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几年中也并不知晓公司的各项具体规章制度。故被告单位直接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自2018年10月入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2年的6月,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的每月平均工资大概在474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8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计37960元。劳动仲裁委在裁决时,对于被告是否将员工规章制度进行合法公示这一点并没有进行确认,直接裁决用人单位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裁决明显有误。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原告作为合法的劳动者,始终遵循劳动法律法规。因为原告的客户有部分是在原告住所附近而且因为疫情原因,原告在一定时间内在家打卡并未有不当,但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直接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为公司辩称:1.公司薪资结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不存在申请人加班费的情况,同时公司制度也明确加班制度,加班要打钉钉申请。被告通过钉钉向原告发送每月工资条,并由原告本人确定,原告在合理期内未提出异议。2.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原告的日常表现,根据公司制度与管理办法,当天无考勤记录并无市场签到记录,无合理的情况说明,视为旷工。原告长时间仅有考勤打卡并且都是长期在家打卡,未按照制度要求在客户单位签到。在2022年6月份,原告多次用虚拟定位打卡,日常视频查考勤不接也不回复,工作期间拨打电话不接也不回信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不服从管理,多次违规,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22日个人业绩为零。通过考核进行综合评估并提请公司工会批准后,与至小凡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案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资格,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大小问题,本院将在案件事实中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到被告尚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销售工程师。2021年度,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1年10月8日为此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为2021年10月7日起至2024年10月6日止,岗位为销售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尚为公司及其小数的各事业部,依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乙方应达到甲方岗位职责要求及工作绩效考核标准,否则视为不能胜任本岗位;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结构为2200元/月基本工资+***贴+竞业补助+工作服洗补费+婴幼儿补助+医疗卫生费+误餐补助+探亲路费+住房补助+加班补助+绩效资金;乙方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人力资源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乙方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等,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022年6月20日,被告尚为公司向工会提交《解除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载明因***未完成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以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考勤管理制度》,尚为公司决定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函的附件载明了处罚依据:1.拒不按照公司要求进行规范打卡和签到,甚至利用虚拟软件进行打卡诈害公司,严重干扰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附打卡记录);2.截止本通知出具之日,***在近半年内为产生过业绩,未完成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的第二条第三、四款中的业绩要求,不符合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录用条件,再次之后拒绝调岗,违反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六款中的内容(附协商调岗的聊天记录);3.不进行日常的工作汇报,信息不及时查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服(附不按公司要求上交报表/周报表/月报表的记录)。2022年6月23日,尚为公司工会委员会作为《关于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答复函》,认为尚为公司拟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一事,具有充分的依据,并无不当之处,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2023年6月23日,被告尚为公司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1.拒不按照公司要求进行规范打卡和签到,甚至利用虚拟软件进行打卡诈害公司,严重干扰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2.截止本通知出具之日,***在近半年内为产生过业绩,未完成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的第二条第三、四款中的业绩要求,不符合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录用条件,再次之后拒绝调岗,违反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六款中的内容;3.不进行日常的工作汇报,信息不及时查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服。尚为公司基于《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决定自2022年6月2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向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尚为公司支付加班费48085.68元、报销费用2152元、工资6251.72元(2022年5月15日至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85.68元等费用。泗洪县仲裁委支持了6月份的工资2017.79元(因5月份的工资已支付)、报销费用2152元。对于加班工资,泗洪县仲裁委审理查明2021年6月份至2022年5月份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补助,且“申请人虽然提供了聊天记录、会议安排记录、开会签到表微信截图、酒店住宿记录及车票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但被申请人单位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且提供的工资表中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每月工资表均通过钉钉系统向申请人公示,而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故***的加班费,泗洪县仲裁委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金,仲裁委认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加班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尚为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提供的车票、聊天记录、会议记录、酒店住宿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尚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加班、开会事实。本院认为,***提供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其交通往来、住宿情况、会议情况,并不能因此证明***工作时长,以及其陈述的每两周加班,每次两天的事实。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工资的组成部分包括了加班补助,被告在发放工资时已将加班工资予以发放。另,工资组成被告均会通过钉钉系统向原告***公示,而原告***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请求尚为公司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尚为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其一,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考勤、签到、日志填写等内容明确向原告进行公示,并且组织对公司规章制度的学习,上述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尚为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其二,原告***存在违反规章支付的事实,其未按照公司规定进行考勤、签到、日志填写,未达到工作绩效,视为不能胜任本岗位,但拒绝调岗等。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所订立要求。其三,尚为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程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告知工会,并经工会同意。综上,尚为公司经工会同意作出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决定,系尚为公司合法行使单方解除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第二点的规定,***要求尚为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
1.***仲案字﹝2022﹞第25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工资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赔偿金37960元。
5.聊天记录、完成交接工作的工作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不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6.2019至2022年6月期间各种开会记录、往返车票记录、酒店预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自2018年10月入职开始,公司每两周安排原告去南京等地方开会,即每两周加班一次,每次时间大概是在两天。据此原告共计加班132天,原告的加班费应该是28797元。
7.停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离职时间。
8.2022工作日报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按照被告要求按时汇报工作且被告认可原告的日常工作。
9.原告与被告员工、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在2022年上半年疫情相对严重的时候,虽不能出勤正常上班,但均在家进行客户的维系、销售工作的实施。
10.被告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同档同薪,而是将原告降薪降职,被告的调岗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
11.打卡要求、考勤记录表一组,证明原告清楚考勤、打卡要求,以及证明原告长期违规考勤。
1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查岗不接不回。
1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不服管理。
14、工会函、答复函各一份,证明将原告辞退,程序合法。
15.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均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已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
16.转正申请、转正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清楚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