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融峰建材经销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4民初1167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融峰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闽兴建材市场中E6号。
经营者:杨静峰,该经销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来、陈立红,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坤书,男,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胜,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文召,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胜,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察右前旗土镇向阳街陶缘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和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峰,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土镇向阳街陶缘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宝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融峰建材经销部诉被告杨坤书、冯文召、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内0104民初1167号之一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融峰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杨静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来、陈立红,被告杨坤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胜,被告冯文召,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峰,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坤书、冯文召向原告给付建材款9276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276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8为46127.1元;(以上暂合计973745.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材料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坤书、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坤书和冯文召合作挂靠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乌兰察布市的建设工程提供小模板、木方、架板等建筑材料,被告杨坤书和冯文召则按照单价支付建材款。双方还约定建材款在2019年11月30日付清,迟延支付则按照合同总价款日0.3%承担违约金。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建材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杨坤书和冯文召仅支付了部分建材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坤书辩称,总共的材料款合计为1127618元欠款,但对建材欠款数额不认可,现在尚欠材料款为827618元。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30万元,对违约金不认可。我方已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违约补偿协议。我和被告冯文召是一起承包该工程的。
被告冯文召辩称,我是公司的高管,我负责施工现场处理一些事宜,我不是法人,法人是被告杨。被告杨和中天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被告杨签字的,没有我任何的签字。这个活是我们共同跑的,开发商跟我家属熟悉,这个活就交给我和被告杨,我起到中间联系人的作用及管理人的作用。
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认为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为: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欠款由谁来负担。且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所谓的担保,并不是我公司我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是在担保方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担保方盖章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起不到相应的保函作用,按照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如果真的存在担保,那么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坤书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迟延支付的按合同标的总价款日0.3%承担违约金……。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10月9日的送货单载明被告杨坤书欠材料款共计1127618元。2020年6月20日,被告杨坤书向原告出具《材料款付款协议》,约定“乌兰察京都御府2#●4#楼杨坤书购木方,模板未及时付款特补偿融峰建材经销部10万元,付款时间2020年7月5日前付款30万元,2020年8月5日前付款30万元,剩余材料款327618元,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如果违约还按原合同执行。”后被告杨坤书支付原告30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杨坤书签订的《购销合同》、《材料款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材料款付款协议》中约定“如违约按原合同执行”,现被告杨坤书支付30万元后就不再支付材料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坤书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以827618元(1127618元-30万元=82761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从2019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第二,庭审中,被告冯文召认可案涉工程系由其与杨坤书共同承包。故被告冯文召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发生效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而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法律责任,须基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方始发生。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结算单、《材料款付款协议》中加盖公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坤书、冯文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融峰建材经销部建材款827618元元,并支付利息(以8276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融峰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8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融峰建材经销部承担1354元、被告杨坤书、冯文召承担121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坤书、冯文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勇
人民陪审员  伯晓华
人民陪审员  张利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利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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