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穆包喜与乌兰察布市双联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26民初7号

原告:穆包喜,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侯晓明,系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兰察布市双联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刚,系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顺根,身份证号码×××,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系乌兰察布市双联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亨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和兵,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志峰,身份证号码×××,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察右前旗×××,系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谷海军,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察右前旗×××。

原告穆包喜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双联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谷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包喜委托代理人侯晓明,被告乌兰察布市双联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刚、李顺根,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志峰,被告谷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包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双联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83514元,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15913.77元;2、伙食费4400元;3、营养费19700元;4、护理费20882元;5、误工费20882元;6、伤残赔偿金108817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920元;合计203514元,扣减已经给付的20000元,实为18351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10时许,原告给内蒙古洁源燃气有限公司察右前旗平地泉镇工地挖好的管沟沟底清理余土和障碍物,被告乌兰察布市双联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没有看2米深的沟内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将直径约为30公分的输气管道扔进沟底,将正在下面清理余土和障碍物的穆包喜头部砸伤,原告当时就昏迷不醒,被送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后转到内蒙古医科大学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左右。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左上肢肌力五级评为8级伤残,因协商不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乌兰察布市双联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认可原告所诉的事发经过,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我们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有陈旧性疾病,陈旧性疾病与本次意外事故的参与度是50%,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按照50%予以赔偿。开庭前法院先予执行20000元。2、我公司申请追加中天亨达公司及谷海军为被告,中天亨达公司是土石方施工单位,谷海军是土石方实际施工包工人,因此我们追加二被告进行责任分担。我们认为中天亨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一,事发时原告69周岁,《老年人保护法》规定超过60周岁的公民即为老年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人身健康的危险作业,中天亨达公司雇佣69周岁的原告从事2米深沟底土石方作业违反了《老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这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其二,中天亨达公司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未委派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未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指示或者放任原告冒险作业,是造成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谷海军是事发这一段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谷海军辩称,1、中天亨达公司从未承揽过原告诉状中所指的工程,也没有发包、分包、指令任何人从事这项活动,也没有与原告穆包喜形成相应的劳务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中天亨达公司认为致使穆包喜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双联公司疏于管理、忽视施工安全,将直径约为30公分的输气管道扔进沟底,是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者。3、原告穆包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与年龄不相适应的危险性工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183514元没有考虑到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没有考虑到伤残程度与意外事故及其本身疾病均存在的因果关系参与度50%。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

原告穆包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出生、年龄。三被告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内蒙古医科大学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一张、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门诊预收款收据一张,爱民平价大药房收据5张,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内蒙古医科大学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穆包喜住院治疗情况、支出费用、护理、误工等情况。三被告质证: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外购药我们不承担。第三组证据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穆包喜的伤残程度、三期天数及鉴定支出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出租车证明3张、出租车发票26张,证明穆包喜由于身体原因无法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打出租所花费用。三被告质证:2018年1月7日去呼市租车费800元有点多,我们认可400元,回来600元我们认可400元。2018年5月10日做鉴定450元租车费我们不认可,由于鉴定时去了两次,第一次我们给原告500元,由于医院失火未能鉴定,第二次去的450元我们不承担。出租车票150元由法庭酌定。

被告乌兰察布市双联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与意外事故及被鉴定人本身疾病均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意外事故的参与度约为50%,我们认为治疗费用应按照50%计算。原告穆包喜质证:我们不予认可,穆包喜施工期间身体无任何不适症状,雇佣时也没有对穆包喜进行身体检查,没有前后佐证。被告中天亨达公司、谷海军质证:应按参与度50%计算。第二组证据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2张、住院费收据1张,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清单4张,察右前旗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条6张,证明垫付门诊费717.99元,住院费35778.66元,另被法院先予执行医疗费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双联公司给原告住院生活费3000元。原告穆包喜无异议,被告中天亨达公司、谷海军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内蒙古医科大学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方事发后不管新病旧病均予以治疗,应当按照因果关系参与度计算。原告穆包喜质证:对被告举证目的有异议。每个人身体每个部位均有关联性,受伤以前原告没有治疗过,受伤后需要怎么治疗均由医院决定,原告没有选择权。被告中天亨达公司、谷海军无异议。

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谷海军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10时许,原告穆包喜在内蒙古洁源燃气有限公司察右前旗平地泉镇石匠房工地管沟内进行土方作业,被告乌兰察布市双联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往管沟内放输气管道时将原告穆包喜头部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717.99元,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35778.66元,2017年12月21日出院,诊断为”双侧顶叶脑挫裂伤,脑内多发脱髓鞘改变,脑萎缩,头皮血肿,高血压病,双侧上颌窦炎,颈椎退行性改变,颈椎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甲状腺结节,腰椎骨质增生,右足通风性关节炎,右眼黄斑变性”,上述医疗费36496.65元(717.99元+35778.66元)由被告双联公司垫付。后于2018年1月8日转内蒙古医科大学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3429.77元,病案费20元,于2018年1月17日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脑出血恢复期,颈髓损伤恢复期,缺血性脑血管病,颈椎病,高血压2级”。出院后陆续在爱民平价大药房购药支出医药费2415元,2018年3月7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复查支出24元。原告的伤情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5月2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穆包喜:1、左上肢肌力Ⅸ级评为八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被告双联公司认为原告住院诊断有很多陈旧性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鉴定人伤残与意外事故及被鉴定人本身疾病均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意外事故的参与度为50%。”

另查明,被告双联公司另给原告垫付住院费用3000元。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先予执行被告双联公司继续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双联公司工作人员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砸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后自己支出医疗费15888.77元应予支持,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的门诊预收款收据25元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可。被告双联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6496.65元,应予支持。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45天×100元/天],原告主张440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均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5月19日共计185天),营养费为18500元[185天×100元/天];误工费为19610元[185天×106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为19610元[185天×106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伤残赔偿金108817元[11年×30%×32975元/年];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鉴定费1870元。总计235692.42元。因原告伤残与意外事故及其本身疾病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故原告应得赔偿为117846.21元(235692.42元×50%),扣除被告双联公司先行垫付的59496.65元(36496.65元+3000元+20000元),被告双联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8349.56元(117846.21元-59496.65元)。被告双联公司辩称由被告中天亨达公司、被告谷海军承担部分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兰察布市双联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穆包喜医疗费等共计58349.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双联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29,由原告穆包喜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志宇

0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李佳军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诉讼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八)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