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邦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577号 原告:内蒙古邦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天和小区14号楼18层180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土镇向阳街陶缘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内蒙古邦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鼎租赁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亨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鼎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亨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鼎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25,88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55%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为2551.3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中天亨达公司委托***跟邦鼎租赁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邦鼎租赁公司给中天亨达公司提供两台塔式起重机使用,中天亨达公司按每月每台租金23,000元支付,亨达公司承担每台进出场费30,000元。拆除塔机前必须一次性付清租金,如不能付清租金继续计租。邦鼎租赁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开始提供塔吊供中天亨达公司在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京都御府2楼项目使用;经结算共产生租赁费、进出场费合计193,200元,中天亨达公司陆续支付了一些租赁费,到目前还没有付清。2020年7月30日,***给邦鼎租赁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并给邦鼎租赁公司出具了“借条”证明欠邦鼎租赁公司塔吊租赁费48,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8月15日前还清。但是到现在还有25,880元租赁费未付。邦鼎租赁公司认为,二被告租用邦鼎租赁公司的塔吊使用,给邦鼎租赁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承诺给邦鼎租赁公司付款,但没有兑现承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如上。 中天亨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其与中天亨达公司无任何关联,其未与中天亨达公司的委托人***签订合伙协议,并非合伙关系;***是***工地的其中一名管理人员,负责人员跟财务的管理、财务核算、付款管理,***人不在,由***来处理,履行的只是管理责任,无其他权限,***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并非合同当事人,中天亨达公司委托***与邦鼎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不知晓,合同上也没有***的签字确认,合同对***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其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字是履行工作职务,并非承担义务主体,不承担租赁费的支付义务。结算金额是48,000元,***之后又支付了2万多元,中天亨达公司尚欠付2万多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7日,邦鼎租赁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中天亨达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经双方协商,由甲方出租贰台塔式起重机给乙方使用。该工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京都御府。塔机型号QTZ63贰台,设备租期5个月,租赁时间从乙方开具开工单时间之日起算至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拆除之日止,每台每月租金23,000元整,每台进出场费30,000元整,使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用期限超过1个月部分,按实际使用天数(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塔机租赁费按月计算,每月支付,甲方允许乙方每月7天的资金筹备期,超过7天甲方有权停机待款,期间租金按正常计算直至乙方支付甲方租金方可开机(此合同价不含塔司工资,塔司工资由乙方支付)。乙方或开发商、乙方工程竣工前,通知甲方及时拆除塔机,在拆除前必须一次性付清甲方全部塔机租金,概不拖欠甲方租金,如不能付清甲方租金,甲方将对塔机不做拆除,塔机按照合同第二条标准按月或按天继续计租。合同落款处,甲方由邦鼎租赁公司加盖公章、代表人处由***签名,乙方由中天亨达公司加盖公章、代表人处由***签名。同日,中天亨达公司向邦鼎租赁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其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案涉京都御府2#、3#楼工程项目中,以中天亨达公司名义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协议书及处理工程与此有关的一切事宜。同日,邦鼎租赁公司出具授权***为其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 2019年8月10日,***与***在《塔机启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京都御府2#楼项目租用的QTZ63塔机一台于2019年8月7日已安装调试达到使用条件,于2019年8月10日正式启用,即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2019年11月25日,双方又在《塔机停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京都御府2#楼项目租用的QTZ5012塔机一台,于2019年11月19日进入冬季停工状态,2019年11月19日停止计算租赁费,来年开工以书面通知为准。 2020年3月24日,***与***在《塔机启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京都御府2#楼项目租用的QTZ5012塔机一台,于2020年3月25日正式启用,即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2020年7月20日,承租方***与出租方***在《塔机停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京都御府2#楼项目租用的QTZ5012塔机壹台,于2020年7月16日正式停工,即日起停止计算租赁费。 2020年7月30日,***在《京都御府2#楼塔机租赁结算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塔机2019年共发生77,433元,2020年共发生85,766元,另加进出场费30,000元,总计193,200元,已付金额133,000元,剩余金额60,200元。下方手写2020年7月22日付款10,000元,剩余50,200元。同日,***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现金48,000元整,于2020年8月15日前还清。(塔吊租赁费用欠款)特此证明***2020年7月30日”的借条一张。 庭审过程中,邦鼎租赁公司与***认可案涉塔机为一台,名称书写不同,邦鼎租赁公司陈述知道***的身份,***把给邦鼎租赁公司的钱用了,所以承诺要还钱,***是财务人员。邦鼎租赁公司自认第三方已支付其22,120元,剩余25,880元未付,案涉塔机于2020年7月16日拆除。 本院认为,邦鼎租赁公司与中天亨达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邦鼎租赁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塔机,中天亨达公司应向邦鼎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对于邦鼎租赁公司主张中天亨达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25,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到庭陈述出具借条系其职务行为,且该借条内容不能反映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租赁费不应由***承担,对邦鼎租赁公司主张***支付欠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邦鼎租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邦鼎租赁公司自认案涉塔机已于2020年7月16日拆除,且前述借条明确塔吊租赁费用欠款48,000元于2020年8月15日前还清,邦鼎租赁公司取得该借条并作为证据出示,视为其同意借条中载明的塔吊租赁费用欠款的最后支付期限,即2020年8月15日,中天亨达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确实会对邦鼎租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中天亨达公司应支付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为1930.19元,对邦鼎租赁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天亨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邦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25,880元,支付2020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30.19元,再支付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邦鼎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天亨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ivstyle='text-align:center'>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内蒙古邦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账号 15001706685052505148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支行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