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

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811民初189号
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中小企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肖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营口市老边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万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62928.20元,并给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292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铁塔等材料,拖欠原告货款6824.2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订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56104元的铁塔等物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62928元。
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物资订货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2日,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物资订货合同,由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购买2F4-SDJ-24型号铁塔1基、JZY1-15型号铁塔4基,总计价款556104元,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预付款30%,其余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在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5日分两次将合同约定的铁塔交付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了号码分别为00923299、00923300,金额分别为396456.32元、159647.68元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56104元至今未付。
另查,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多次从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处购买铁塔等材料,拖欠价款6824.20元一节,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号码分别为06175445、06175446,金额分别为4374.20元、2450元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经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章的附属于号码为06175445、金额为4374.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物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多次从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处购买铁塔等材料,拖欠价款6824.20元一节,其中4374.20元部分,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提供的号码为06175445、金额为4374.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经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章的附属于该增值税发票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可以相互印证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450元部分,因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仅提供了其出具的号码为06175446、金额为2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拖欠价款,并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60478.20元。
二、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拖欠合同价款560478.2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原告营口庆源铁塔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恩波
人民陪审员  娄家允
人民陪审员  吕家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