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05民初3442号
原告:***,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东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2143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党委书记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安宁区××路××号××栋××室房屋的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火电工程公司)的职工,2010年公司集资买房,2014年10月,***分到安宁区××栋××号房屋。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付清总房款532463元以及维修基金10649元。期间***多次敦促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但时至今日,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办理。***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辩称,一、***请求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未履行《补充协议二》中的腾房义务,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就案涉房屋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法行使先行履行抗辩权。1999年,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作为***作为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职工分配得到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村××号××**××层××室,房屋性质为房改房。2010年,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集资建设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房,并通知已提交分房申请且符合条件的公司职工进行选房。通知发出后,***作为符合条件的公司职工进行了选房。通知发出后,***作为符合条件的公司职工进行了选房,并与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中约定:案涉房屋作为经济适用房,***在领取案涉房屋钥匙后且2015年2月1日前将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分配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村××号××**××层××室交回***。2015年,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如约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付至***,但截至今日,***仍然未向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腾退旧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本案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村××号××**××层××室的旧房腾退至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但***迟迟未腾退。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未将旧房腾退前,暂不向***就案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村××号××**××层××室旧房所有权变更至他人名下,是恶意规避国家及兰州市关于经济适用房的法律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兰州市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享受福利分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已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其住房已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根据以上两份文件精神,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福利分房,且福利分房具有保障性住房性质,任何人不能从中获取利润。本案中,兰州市城关区××街道××村××号××**××层××室房屋于2007年3月2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该房屋系福利分房,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留存于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处。***为了能够申请到案涉经济适用房,二一将房屋所有权证书挂失,并将该房所有权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以此顺利获得案涉经济适用房。***的行为是对国家及兰州市关于经济适用房的法律规定的恶意规避,损害了国家对经济适用房管理秩序。综上所述,***请求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企业详情、房款交款清单、收款收据、兰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协议》、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被告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企查查网站截图、甘房改办函342号文件、1999年共有住房出售产权比例界定书、甘肃省电力局系统职工购房花名册、房屋所有权证、《关于下达2009年全省第二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甘发改投资[2009]1147号】、《关于安宁集资高层及腾空旧房签房的通知》《补充协议二》。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是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的职工,2010年12月20日,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发出关于安宁集资高层及腾空旧房签房的通知,***根据通知进行集资买房。2014年10月,***分到安宁区××栋××号房屋。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付清总房款532463元以及维修基金10649元。之后,中国能源西北电力甘肃公司向***交付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栋××号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