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纵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0604民初716号 原告:安徽省纵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石榴小镇双创基地2号楼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N1C7JX2, 法定代表人: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东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214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纵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浩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741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全部利息应当计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被告承建了“淮北**能源烈山风电”项目并成立了项目部。其中,被告将“**能源烈山区分散式风电项目风机及箱变安装”工程交由内蒙古君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纵浩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劳务分包施工。原告除完成该项目的风电项目风机及箱变安装劳务施工内容之外,又直接按照被告的要求额外施工了部分工程量。2021年11月20日,原告纵浩公司向被告报送额外工程量确认单,共有3项内容,合计工程款为839276元。其中被告仅确认前两项的工程量,自2021年10月3日至2021年11月1日5台机位塔筒、机舱、叶片、轮毂因道路、线路、倒运等问题导致的窝工损失未予认可。原告多次沟通、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变更后的数额为699063元(667413元+31650元)。 甘肃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应严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原告与答辩人。2、原告请求的窝工等产生的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烈山区境内的**能源烈山区15MW分散式风电项目,发包方为**能源集团,总承包方为甘肃公司。内蒙古君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君哲公司)从被告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了本案原告,双方签订了《**能源烈山区15MW分散式风电项目风机及箱变安装劳务施工分包合同》。 为完成工作,原告分别租赁了800T履带式起重机、50型铲车、100T汽车吊、重型板车,并分别签订了起重机械租赁合同、50型装载机机械租赁合同、100吨汽车吊租赁合同、重型板车租赁合同、90T履带吊租赁合同。其中,原告将800T履带式起重机又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超重机租赁合同》。 2024年11月30日,甘肃公司淮北**能源烈山风电项目部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工程名称:**能源烈山区15MW分散式风电项目风机及箱变安装。报送单位:安徽省纵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报日期:2021年11月20日。确认内容如下:烈山风机吊装合同外工程量:1、风机吊装主吊组车额外征地;2、机舱、轮毂倒运及设备牵引项目部指派使用我单位机械;3、风机设备到货不及时窝工自2021年10月04日至2021年11月14日5台机位塔筒、机舱、叶片、轮毂因道路、线路、倒运等问题造成窝工11天;4、以上额外工程量详见:附件一(额外工程量表)。核对意见:第一条、主吊组车发生额外征地费为实际发生确认无误;二、设备倒运和牵引项目部为保证施工,公司委派施工单位完成准确无误;三、其中因自然灾害下雨天气影响5天,大风天气影响1.5天,此项不予确认。安全专工:***;日期:2021、11、30。审核意见:第一条、主吊组车第二天设备倒运及牵引临时机械为实际发生工程量。第三条、根据总包项目管理部与施工单位初期洽谈烈山风机吊装施工会议已明确。每月因设备影响累计超过7天由总包单位承担窝工发生的相关费用,不足7天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因此第三项不予认可。项目生产经理:费兰洲;日期:2021、11、30。批复意见:根据项目部安全专工、项目生产经理对烈山风机吊装施工过程中发生额外工程量确认内容无异议,相关费用由公司计经部进行核算。项目经理:***日期:2021、11、30。附件一(额外工程量表)载明:1、额外征地费109000元;2、临时机械台班75600元;3、窝工655676元(5台车的租赁费和人工费)。 庭审中,甘肃公司确认《工程量确认单》中安全专工***、项目生产经理费兰洲、项目经理***均系甘肃公司现场的相关人员。 另查明,纵浩公司与甘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进行诉前调,未果。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承担义务的主体;2、工程款数额。 一、关于问题1。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两份合同:一是内蒙古君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能源烈山区15MW分散式风电项目风机及箱变安装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超重机租赁合同》。 原告提交《工程量确认单》以证明提交合同外工程量申请已经被告确认。原告陈述该证据来源是当时找***,内容书写完毕后,被告公司人员手机拍照,打印出来的。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未有证据推翻原告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该份《工程量确认单》,能证明以下事实:1、该工程量系上述两份合同以外的工程量;2、对纵浩公司申请上报的三项合同外的工程量,甘肃公司完全认可第一、二项;3、对三项工程量确认的是甘肃公司现场的三位相关负责人员。该《工程量确认单》系原告申请,被告确认,应系双方之间的结算,故,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系甘肃公司。 二、关于问题2。《工程量确认单》中的第一二项,已经安全专工、项目生产经理、项目经理三人确认,被告应给付1、额外征地费109000元;2、临时机械台班费75600元,计184600元。对第三项窝工损失,原告举证一组照片、《工程量确认单》及附件一《额外工程量明细表》、《工程量签证单》欲证明窝工损失655676元系因等待设备、农户阻挠等原因造成机械闲置、人工等损失。另举证纵浩公司实际负责人纵浩与被告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补充协议》草本,证明窝工事实存在及公司愿意补偿24万元损失的事实。该补充证据反映出《补充协议》的双方主体是原告与内蒙古君哲公司,是原告拟于内蒙古君哲公司签定,且是针对《**能源烈山区15MW分散式风电项目风机及箱变安装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进行相应补偿的补充协议。因此,对于原告所认为的窝工损失应是在履行《**能源烈山区15MW分散式风电项目风机及箱变安装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窝工损失,基于此,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签证单和照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诉请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纵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1846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纵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4元,由原告安徽省纵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41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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