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403民初1235号之二
原告: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思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340413610W。
法定代表人:黄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辉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59号景晖花园小区3栋25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7138948M。
法定代表人:***。
原告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辉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现原告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了义务,诉讼目的已达到,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对本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程序方面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撤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8元减半收取为2144元,诉讼保全费1515元,共计3659元,由原告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法规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