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三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5民初3289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5日生,住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郭银丽(实习),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三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3967809895。住所地:兰考县许河乡东扫怀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珠。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生,住民权县。
被告:代建利,男,汉族,1977年3月8日生,住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三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建利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被告***、代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三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份,被告河南三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兰考小宋乡的电网改造工程,被告河南三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分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代建利。代建利雇佣原告***干活,每天200元工资。2018年8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小宋乡孔庄寨村干活时,被电线杆砸伤。被送至兰考中心医院治疗,至2018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骨工资、内踝骨折、腓骨骨折、外踝骨折、手术后皮肤坏死。原告现治疗终结,原告花费大量费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7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50元/天×138天)、营养费2760元(20元/天×138天)、误工费23311.8元(129.51元/天×180天)、护理费22851.64元(128.38元/天×138天+128.38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3182.9元(21971.57元/年×12年×10%)、母亲13182.9元(21971.57元/年×12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760元(20元/天×138天)、鉴定费1300元,共计210394.94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后,还需要赔偿180394.94元。
被告河南三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告我没理由,因为他是给被告代建利干活,我们和被告代建利有口头协议,我们的活给代建利了,伤了啥的我不负责。我从电业局包活的,包活需要有资质,我借用的河南三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上我不是承包人,我是给老板打工的。
被告代建利辩称,我方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我方也是为河南三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另外原告受伤代建利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代建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在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代建利处于与原告朋友关系,原告向代建利借了三万元用于治疗,但是并不代表我方是实际承包人。原告诉请的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份,被告河南三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兰考小宋乡的电网改造工程,被告河南三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分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代建利。代建利雇佣原告***干活,每天200元工资。2018年8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在小宋乡孔庄寨村干活过程中,被电线杆砸伤。当时在施工现场具体指挥者为***。被送至兰考中心医院治疗至2018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骨工资;2、内踝骨折;3、腓骨骨折;4、外踝骨折;4、手术后皮肤坏死。2019年7月20日-8月3日原告因左小腿软组织感染、左踝部皮肤溃疡、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在兰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9年12月11日-12月27日原告因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在兰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住院138天。原告分别花去医疗费38907.98元、1678.82元(4619.52元-医保支付2940.7元)、8895.08元,医疗费合计49481.88元。原告***的损伤在诉前经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胫腓骨属于十级伤残;2、***外伤致胫腓骨骨折术后,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日。被鉴定人***取出内固定物时,需要休息30日,护理15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代建利向原告支付30000元。
原告***需供养的有其父亲曹洪利(身份证号码:),其母亲汪凤云(身份证号码:),二人和原告***均在兰考县××××村生活。曹洪利、汪凤云有子女三人。
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94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27197.1元(129.51元/天×210天)、护理费13479.9元(128.38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30327.5元(15163.7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4618.4元(11545.99元/年×12年÷3人×10%)、母亲5003.26元(11545.99元元/年×13年÷3人×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费1300元,共计142508.0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兰考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病历、鉴定报告、鉴定票据、交通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代建利雇佣原告***,雇员与雇主的事实清楚,考虑到原告有过错或过失,故代建利在此事故中的民事责任酌定为70%;被告河南三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的相关手续借用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代建利,河南三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应当对代建利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作为成年人在施工时未确保自身安全,也有一定的责任,对其责任酌定为30%。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及处理:
1、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计算错误,因原告兰考县××××村生活,应当按照你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15163.75元/年×20年×10%=30327.5元;
2、要求的精神慰抚金5000元,因其本身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
3、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计算其各项损失。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27197.1元(129.51元/天×210天)、护理费13479.9元(128.38元/天×10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参照营养费的天数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800元(20元/天×90天)。
4、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兰考县××××村生活,应当按照你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父亲4618.4元(11545.99元/年×12年÷3人×10%)、母亲5003.26元(11545.99元元/年×13年÷3人×10%);
5、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医疗费合计49481.88元[38907.98元+1678.82元(4619.52元-医保支付2940.7元)+8895.08元]。
6、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应当折抵其应赔偿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4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7197.1元、护理费13479.9元、残疾赔偿金3032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4618.4元、母亲5003.26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2508.04元的70%,即94935.92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9755.63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后,还需赔偿69755.63元;
二、河南三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70元减半收取2064.35元,由被告代建利承担800元,由原告***承担126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进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易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