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蓟州区史洪民建材销售部与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9民初20号
原告:天津市蓟州区史洪民建材销售部,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东500米路北。
经营者:史洪民,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罗庄子镇罗庄子村村民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德才,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蓟州区史洪民建材销售部与被告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天津市蓟州区史洪民建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434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614340元。现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具状起诉。
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就合同纠纷在其所在地提起诉讼。天津市蓟州区史洪民建材销售部受让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该合同的债权后,亦有权就该债权在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在天津市蓟州区××镇××村××米,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动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