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史洪民建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罗庄子镇罗庄子村村民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德才,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蓟州区史洪民建材销售部,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东500米路北。
经营者:史洪民,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史洪民建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业务关系。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号楼××,故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合同债权转让给天津市蓟州区史洪民建材销售部,并未重新约定管辖条款。现天津市蓟州区史洪民建材销售部依据该转让协议等向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涉案买卖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亦有效。依据涉案买卖合同的管辖协议,本案应当由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公司登记注册地位于天津市蓟州区××镇,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璇
审判员 杨 威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常嘉奕
书记员沈雪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