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蓟州区鑫**建筑材料经营部、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9民初7334号 原告:天津蓟州区鑫**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管驿村村委会西50米。 经营者:***,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罗******村村民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蓟州区鑫**建筑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42950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5日,被告与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欠款141720元;2019年6月4日,被告又一次与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欠款902122.5元。原告系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双方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材料款无法给付。2021年1月17日,原告与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移协议,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享有的被告债权429502.5元转移给原告,抵顶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材料款。2021年1月18日,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年1月20日,被告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具有合法的债权人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经依法受让债权,取得合法债权人资格,有权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故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向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尚欠货款未付清。原告系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导致欠原告材料款429502.5元未能及时结算。鉴于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2021年1月17日,经原告与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商,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429502.5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顶该公司欠原告的材料款。2021年1月18日,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向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履行付款429502.5元的义务。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签收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基于该买卖合同,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原告系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商,该公司欠原告货款429502.5元。现天津冀东渔城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429502.5元转让给原告,且履行了向被告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在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五个月未自动履行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蓟州区鑫**建筑材料经营部货款429502.5元。被告可将该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天津农商银行账户:90×××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可将该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天津农商银行账户:90×××8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