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佑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9民初4006号
原告: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罗庄子镇罗庄子村村民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汤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兴,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佑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南大道2号新城综合服务中心319、3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幺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和奎,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德公司)与被告天津佑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佑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幺玻、付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源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佑健公司给付信源德公司工程款231000元,并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佑健公司给付信源德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77000元,并自2019年3月3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佑健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信源德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佑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信源德公司与佑健公司达成口头临时办公用房施工合同,由信源德公司为佑健公司承建天津蓟州区西龙虎峪镇佑健(一期)项目新增临时办公用房一处,包干总价154万元;2018年2月,信源德公司按照佑健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并经佑健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其使用;2018年3月21日,信源德公司与佑健公司补签了《天津蓟州区西龙虎峪镇佑健(一期)项目新增临时办公用房工程施工合同》,且佑健公司在信源德公司施工过程中已依约支付给信源德公司80%的工程款,剩余15%的工程款和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给付。
佑健公司承认信源德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承认欠信源德公司工程款231000元及质量保证金77000元,但对其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佑健公司承认信源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信源德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信源德公司与佑健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信源德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佑健公司应依约将剩余15%的工程款231000元向信源德公司付清,并将总工程款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7000元返还信源德公司。对信源德公司关于要求佑健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佑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000元,并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23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天津佑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77000元,并自2019年3月3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以7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直接汇入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26×××54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天津信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已减半)及保全费2070元,由天津佑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