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润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9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名丁加华),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尊贤,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润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南新乡新洲村。
法定代表人:李如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农业局办公楼9楼。
法定代表人:陈前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刚,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审被告:汤开明,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名丁加华)因与被上诉人润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开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投集团)、熊刚以及原审被告汤开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熊刚提交的2016年9月27日的结算单系伪造证据,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第一,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熊刚当庭提交的2016年9月27日的结算单复印件,与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并不相同,熊刚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中无工区负责人签字,而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上确有工区负责人的签字。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熊刚当庭提交的2016年9月27日的结算单复印件,是在之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审判法官要求被上诉人熊刚提交2016年9月27日的结算单原件后,被上诉人熊刚私自伪造的,但又因其不敢拿出原件用以鉴定,故才慌称只有照片。第二,在本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熊刚当庭自称其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2016年9月27日的结算单(注:该份结算单无工区负责人的签字)的原件在本次纠纷诉讼发生前就已经销毁,故其只能提交复印件。因此,从被上诉人熊刚的陈述可以得出,2016年9月27日的结算单在本次纠纷诉至法院前其原件已经销毁,且该原件在销毁时是没有工区负责人签字的。而在本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熊刚却又当庭提交了一份2016年9月27日的结算单复印件(注:该份结算单有工区负责人的签字),试问2016年9月27日的结算单原件在销毁时都没有工区负责人的签字,那被上诉人熊刚这份有有工区负责人签字的结算单原件照片又是从何而来。综上,通过证据比对及逻辑推断,已经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熊刚当庭提交的2016年9月27日的结算单复印件(注:该份结算单有工区负责人的签字)系其在诉讼期间伪造,根本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双方根本未经过结算。2、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双方已就涉案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在本案中,因上诉人无法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一期的工程量及所应获得的工程款,故才向法院提交由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结算明细表》(该表形成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来主张涉案工程第一期工程款。该《结算明细表》为被上诉人单方出具,并无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同时也是因上诉人并不认可该《结算明细表》上被上诉人单方对上诉人的扣减款项,才因此与被上诉人产出纠纷,从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就以上诉人提交了该份证据,但在上诉双方都对该证据的内容存疑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认可了该《结算明细表》的全部内容,上诉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完全毫无逻辑可言。第二,在本案多次庭审中,对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9月27日《结算明细表》,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该份证据不真实,而上诉人也陈述了提交该份《结算明细表》只是为了证明涉案工程二期的工程量,并不是双方对涉案工程二期的结算。在上诉双方都不认可该份《结算明细表》全部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涉案工程二期的最终结算,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之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需提供原件,而一审法院确以被上诉人熊刚提交的一份2016年9月27日《结算明细表》的复印件就认定在2016年9月27日双方对涉案工程的一期、二期进行了最终结算,完全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3、被上诉人润邦公司及开投集团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一,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被上诉人熊刚已自认其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被上诉人润邦公司也确认了熊刚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故根据民事诉讼规则中“禁反言”的原则,对被上诉人润邦公司主张的熊刚不是涉案工程负责人,而是分包人的主张,法院就不应当予以采纳。第二,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熊刚及润邦公司都已确认双方之间并未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现在发回重审进行调查时,润邦公司及熊刚又主张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却无法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熊刚及润邦公司存在做伪证的行为,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处罚。第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润邦公司主张其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故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渣土合同》,已经可以证明在合同中有润邦公司项目部及被上诉人熊刚的签字,而润邦公司又认可熊刚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在上诉人进行工程施工后,润邦公司又未阻止被上诉人进行施工,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法院就应当驳回润邦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第四,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及在本案中,作为工程负责人的熊刚认可了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价值,故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就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第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只有发包人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并不只在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而润邦公司做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违法进行转包及分包,从而导致做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未获得应得的工程款,因此,润邦公司就应当对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第六,本案中,由于开投集团系项目工程发包人,上诉人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开投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发包人,其只提供了其支付过工程款的证明,并未提供与润邦公司已对涉案工程工程款全部结清的结清证明,故并不能免除开投集团的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上诉人与润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润邦公司及开投集团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熊刚辩称,自己是润邦公司下属二工区的负责人,对于上诉人第一期总产值2,289,891.1元和第二期的1,032,917.88元数据无异议,但应当扣除管理费、油费等,因此,应当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并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
润邦公司辩称:1、上诉人声称2015年11月21日形成的《丁加华班组结算明细表》系由熊刚单方出具,无上诉人签字认可,但上诉人却将其作为证据予以出示举证,该行为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该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诉人不能只认可该明细表中载明的一期工程款2289891.10元,二不认可表中对其不利的扣款项484828.81元。上诉人提交2016年9月27日《丁加华班组二期土方开挖及路基回填结算明细表》,说明其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明细表明确二期工程款结算金额为962868元,上诉人签字表示其对内容已经认可。由于该明细表未扣减税费,且上诉人提出还有5万元修路费未计算,熊刚和汤开明指定的管理人员刘某再次和上诉人对一期、二期工程进行总结算,熊刚提交的该总结算表虽系复印件,但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二份结算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总结算表载明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398165.59元,且有刘某与上诉人签字,同时熊刚提交的2016年9月27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熊刚已据此支付了结算款,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证据规则。退一步讲,就算没有熊刚提交的总结算表,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二份结算明细表,其应得工程款为一期1805062.29元、二期1032917.88元,合计2837980.17元,其自己陈述收到的款项基恩为3051869元,其还应返还超付款项。2、熊刚并非润邦公司员工更非项目负责人,润邦公司系将二工区劳务分包给熊刚,现双方之间已结清工程款,润邦公司与上诉人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在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合同加盖的二工区印章不能代表润邦公司或项目部,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亦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要求润邦公司与开投集团承担责任。
开投集团辩称,开投集团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开投集团不是适格被告,开投集团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开投集团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20,940.4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53,124元(以320,94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9月27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以及2019年3月20日后至二被告付清原告全部款项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润邦公司签订《渣土班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润邦公司将贵开大道二工区土石方挖、运弃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原告全垫资至工程完工,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2个月内,被告润邦公司需支付原告工程款的80%,余款在年底前结清。如到期未支付,被告润邦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6日及2016年9月2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被告润邦公司总计应支付原告3,322,809.45元的工程款,但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润邦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3,051,869元的工程款,剩余的320,940.45元工程款被告润邦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被告润邦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因原告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发包方被告开投集团就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开投集团将“开阳县贵开大道及周边一级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润邦公司,合同总金额为280,744,109.55元(双方又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范围进行了变更,补充合同金额210,767,060.12元)。润邦公司承包了前述工程后,将其中的二工区(总承包的范围分为三个工区)分包给被告熊刚。2015年5月9日,熊刚以“江西亿阳工程有限公司开阳县贵开大道及周边一级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部二工区”的名义将二工区的土石方挖、运、弃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渣土班组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作内容、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名为“江西亿阳工程有限公司开阳县贵开大道及周边一级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部二工区”的印章并由熊刚进行了签名;2015年10月20日,针对前述劳务合同,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21日,双方对第一期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果为:“***班组实际工程总量为2,289,891.10元,扣除二工区应收回款项金额为484,828.81元,还余1,805,062.29元未支付***班组。”;2016年9月27日,双方对第二期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果为:工程总量为1,032,917.88元,扣除项目部提取的管理费70,050.35元,工程结算款962,868元;就在2016年9月27日,双方又针对前述第一、二期工程量以及附加的修路费、扣减税款及机械使用费、扣减已付工程款等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应付该班组工程款1,398,165.59元,当日,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98,165.59元(大写金额1,398,165元)的收条,次日,被告熊刚将1,398,165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认为,其施工的实际工程总量为3,372,809.45元(经济签证50,000元+第一期结算表中工程量2,289,891.1元+第二期结算表中工程量1,032,918.35元=3,372,809.45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3,051,869元,尚有工程款320,940.45元未支付,遂诉来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开投集团作为工程发包方,依照与润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支付了工程468,276,890.32元。针对分包给被告熊刚二工区的工程,被告润邦公司已向熊刚全部结清了工程款。
又查明:对于从润邦公司转承包的二工区工程,被告熊刚前期又与被告汤开明合作实施,实施至中途汤开明即退出合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劳务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系润邦公司,且合同加盖了润邦公司项目部印章,故合同的双方应为润邦公司和***。润邦公司认为,该印章并非其刻制,其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熊刚只是二工区工程分包人,并不是公司职员,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润邦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汤开明中途退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劳务合同当事人只能是原告***和被告熊刚。对此,法院认为,从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熊刚与润邦公司之间系工程施工分包关系,熊刚也非润邦公司的职员,关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宜也未得到润邦公司的授权,除非熊刚的签约行为对于润邦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否则不能认定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润邦公司。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确实存在足以使原告相信熊刚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且原告应属于善意。本案中,除了名为“江西亿阳工程有限公司开阳县贵开大道及周边一级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部二工区”的印章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外观表象;至于印章,经查,对于承建的工程,润邦公司仅针对承建的全部工程(总共承建的工程分为三个工区)施工成立项目部,并未单独针对每一个工区成立不同的项目部,其成立项目部的做法也符合常态,对于转承包人的原告,如认为该印章系润邦公司印章,签约时应当进一步审查该印章的名称与润邦公司名称或项目部(指润邦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成立的项目部)名称是否相符,虽然印章的真伪并不必然得出表见代理成立与否的结论,但原告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法定条件。故原告仅以签约时加盖有前述印章为由主张合同相对方为润邦公司,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只能认定为被告熊刚个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劳务合同之权利义务则在合同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熊刚之间产生。本案中,被告熊刚分包二工区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土石方的挖、运、弃等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转包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劳务合同(含补充协议)无效。关于案涉工程量(工程款)及工程所涉相关款项,熊刚与***进行了结算,案涉劳务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结算的效力,若无无效的法定情形,双方理应依照结算执行。关于熊刚是否还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经济签证以及两份结算明细表和熊刚提交的结算明细表虽均系复制件,但其中所载明的金额能相互吻合,加之在熊刚提交的结算明细表载明的时间之当日原告按该结算金额向熊刚出具了收条,并于次日实际收到该结算款项;综合以上情形,足以说明原告提交的经济签证、两份结算表以及被告提交的结算表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本次庭审中熊刚提交的2016年9月26日结算清单的手机图片,图片形成的时间是2019年1月8日,证人彭某证实手机图片上的结算清单是原件所拍而来,证人刘某证明手机图片上的结算清单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更加说明双方的结算客观真实。虽然同一天即2016年9月27日产生两份不同的结算明细表,但从结算表载明的事项及内容来看,显然熊刚提交的结算表系在原告提交的经济签证和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结算表之基础上形成,故双方的最终结算应以熊刚提交的结算表为准。该最终结算也无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结算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熊刚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398165.59元;结合原告当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金额以及次日原告实际收到熊刚付款金额,完全能够说明熊刚已于次日将结算的欠款金额1398165.59元全部付清。本案中,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表,其仅认可其中关于工程量的金额即第一期的2289891.1元和第二期的1032917.88元,对该两份结算表中的其余金额(主要指扣款金额)其不予认可;同时,对被告熊刚提交的结算表其也不予认可。如前所述,该三份结算表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足以否定该三份结算表客观真实性的前提下,仅对自己的有利的金额选择性地采用显然不合理,故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针对案涉劳务合同,被告熊刚已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对原告向被告熊刚提出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缺乏欠款事实这一前提,故对原告向被告润邦公司、开投集团、汤开明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2元,保全费289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6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在本次一审中,被上诉人熊刚当庭提交的2016年9月27日的结算单复印件与其在第一次一审庭审中(发回重审前)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并不相同的问题,经查属实,熊刚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2019)黔0121民初1188号卷宗正卷一第119页】中无工区负责人签字,而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2021)黔0121民初1613号卷宗正卷第69页】复印件上有工区负责人的签字,但从复印件外观看,应系不同时间拍摄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施工总产值为3322809.45元的依据为双方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6日及2016年9月27日分别对修路费用、一期、二期土石方开挖回填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提交2015年10月30日经济签证、2015年11月26日《丁加华班组结算明细表》、2016年9月27日《丁加华班组二期土方开挖及路基回填结算明细表》作为证据,其中,2015年11月26日《丁加华班组结算明细表》、2016年9月27日《丁加华班组二期土方开挖及路基回填结算明细表》均系复印件,但上诉人既已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其对该两份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2015年11月26日《丁加华班组结算明细表》只有熊刚等人签字,确无上诉人本人签字,但2016年9月27日《丁加华班组二期土方开挖及路基回填结算明细表》有上诉人本人签字认可,且2016年9月27日《丁加华班组二期土方开挖及路基回填结算明细表》上明确注明:“1.本结算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第二期)工程量,2015年10月以前(第一期)工程量已结算...2.本结算为税前工程款项,税费由施工班组负责缴纳,并提供有效税票”,据此足以证实双方确对一期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且上诉人对此已签字认可,而上诉人本案并未提交有关一期工程的其他结算凭证,相反,熊刚提交的2016年9月27日结算表再次对一期工程应付款金额为1805062.89元进行确认,熊刚提交的2016年9月27日结算表虽亦系复印件,但数据上与上诉人提交的一期、二期结算明细表复印件在数据上吻合,且熊刚本案中提交了该结算表照片的来源,一审法院从拍摄人彭某处进行了核实,2016年9月27日结算表有熊刚下属管理人员刘某签字,一审法院亦向刘某进行了核实,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有其本人签字的二期结算明细表中亦扣除了8%管理费以及注明税费由施工班组负责缴纳的事实,上诉人实际已认可需扣除管理费与承担税费的事实,更关键的是,熊刚提交的2016年9月27日结算表载明的最终应付款金额为1398165.59元,上诉人于2016年9月27日即出具金额为1398165.59元的收条并于次日收到熊刚通过银行转账的该笔款项,熊刚与上诉人之间已就工程款结算并实际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前述证据虽有部分系复印件或照片,但反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亦有客观事实予以佐证,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实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其他诉请系建立在存在欠付款事实的基础上,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欠付款事实,故上诉人的其他诉请亦不能成立,无需再论述润邦公司、开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在本次一审中,被上诉人熊刚当庭提交的2016年9月27日的结算单复印件与其在第一次一审庭审中(发回重审前)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并不相同的问题,经查属实,熊刚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2019)黔0121民初1188号卷宗正卷一第119页】中无工区负责人签字,而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2021)黔0121民初1613号卷宗正卷第69页】复印件上有工区负责人的签字,但从外观看,应系不同时间拍摄照片所致,不足以证明系熊刚伪造证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裁判,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裁判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鄢 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