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庆,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霞,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仉辉,崇仁县相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润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南新乡新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897083637。
法定代表人:李如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淼,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海庆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润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4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审理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海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对***、***、周海庆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方与***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2016年1月1日,***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为***承包的崇仁县左港垦殖场危旧房改造二期工程六栋(实际上只做了四栋)砖混结构住宅楼的施工提供劳务,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每平方米单价114元结算。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竣工,同年12月30日通过验收。2019年2月1日,经双方核算***完成工程量共10419.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114元计算,总工程款为1187812.74元,扣除工程施工中的借支1069104元,扣除未完成工程量扣款等91638元,***领款27070元。至此双方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不存在欠款问题。一审判决将一张表意不清的备忘便签认定为“欠条”,与事实不符。***所称的“欠条”并非具有欠款意义的欠条,而只是一张备忘便签。该“备忘便签”是***在记账过程中书写的表示扣款项目和扣除金额的说明,上面只有***的签名,目的是便于事后记账,避免遗忘。***和周海庆对这张“备忘便签”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由于***与我方的工程款在2019年2月1日就已经结清,之后***也从未向我方提过欠款的事,这次突然直接起诉,觉得很是诧异。该便签内容语句不通顺,表意不清楚,从字面理解不能得出我方欠***工程款的结论。便笺的内容是“左垦工程地面踢脚线扣除欠伍万玖千玖佰陆拾捌元正”,如果按***理解是“欠条”的话,不仅语句不通顺,表意也不清楚。但如果除去这句话里面的“欠”字,就变成“左垦工程地面踢脚线扣除伍万玖千玖佰陆拾捌元正”,显然就符合工程结算时“在工程款中扣除了地面踢脚线工资伍万玖千玖佰陆拾捌元正”这一事实。而该“欠条”书写内容中的“欠”字与其他字体明显有差异。据此,这份“备忘便签”就是一份表示结算备忘证明的资料,而不是欠条。如果认为这是一张“欠条”,那这张“欠条”上面只有***一个人签字,也不符合工程项目是合伙的事实。另外,这张字条是写给谁的,是扣除谁的欠款,或者是欠谁的什么款?单从便签本身并不能得到答案。综上,一审判决直接将这样一张表意不清的备忘便签认定为我方与***之间的“欠条”,是非常草率的,也是错误的。***承包的工程确实存在因未做地面找平和踢脚线而扣款的事实。本案所涉崇仁县左港垦殖场危旧房改造二期工程,开工后因发包方考虑到住户要求为避免浪费,通知承包人不用做地面找平和踢脚线,而是给每户运沙上去。因此,***就没有做地面找平和踢脚线,从而产生对其工程款的扣减。扣减数额是发包方直接核算的(并不是我方说了算),***也是知晓的(***每次去上面对账都会叫上***一起去),并不存在扣多扣少的争议。一审判决单凭***认为“地面和踢脚线的工钱59968元不应当扣除”,在没有对本案所涉实际情况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就认定我方欠***59968元,与事实不符。
***辩称,上诉人欠我方工程款5万余元属实,有***出具的借条以及其与我方通话录音为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邦公司述称,与在一审期间陈述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点工款合计779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海庆合伙承接崇仁县左港垦殖场危旧房改造工程。2016年1月1日,***与***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注明甲方为润邦公司,落款由***签名,乙方由***签名。协议约定甲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泥工组承包的崇仁县左港垦殖场危旧房改造二期工程六栋砖混结构住宅楼,从基础至主体砌筑、粉刷包括屋面等施工图纸以内的所有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所有泥工做作工程项目都由泥工组完成。主体工程验收完工后,甲方退还乙方50%信用保证金叁万元,竣工验收后一次性退还剩余的50%保证金。本工程按施工图纸中设计注写建筑面积为工程结算依据,按每平方米114元计算,以后不作任何调整,工程不再有任何点工。本工程按面积单位承包。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为依据,本工程款是根据总合同完成总工程量的20%才开始支付工程款,乙方自愿带资垫资到六栋全完成三层后甲方才进行付款。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甲方提供升降机、搅拌机、安全帽、水管、扫把,升降机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承担翻斗车、振动棒、石灰桶、铁锹、铁架、跳板。注:本工程竣工结束甲方必须要确定合同的余款在一年内付清的时间,如甲方不签时间给乙方,乙方可向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申请解决,甲方在一个月之内付清余款给乙方。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竣工,同年12月30日通过验收。2019年2月1日,***与***、***、周海庆进行结算,结算表注明***、***、周海庆欠***总工程款1187812.74元,扣已支付***1069104元和***未做工程91638元,***等人应支付***27070.74元,***领款27070元,并出具领条。同时,因***对扣除未做工程91638元有异议,认为地面和踢脚线的工钱59968元不应当扣除,故***(负责工程现场和财务)出具欠条注明:“左垦工程地面踢脚线扣除欠伍万玖仟玖佰陆拾捌元整。点工8020元***2019.2月1号”。后因***等人未付款,故***诉至该院。庭审中,***等人对***主张的拖欠工钱及点工工资8020元、保证金10000元均不认可,但***认可个人欠***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本案中,***向***、***、周海庆承包工程,以其设备、技术和知识、劳力完成,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劳动成果,对工程质量的责任较重,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该工程于2017年12月竣工,期间,***未向润邦公司主张权利,故已过诉讼时效。但由于***与***、***、周海庆于2019年2月1日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于2022年1月2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同时缴纳诉讼费和保全费,诉讼时效从2019年2月1日起算未满三年,故***起诉***、***、周海庆未过诉讼时效。三、***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与***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润邦公司盖章,也无润邦公司的授权,润邦公司不予认可,合同的相对人为***和***、***、周海庆三个合伙人,故***要求润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结算时,***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辩称该欠条只是记录扣款经过,显然不符合常理,如仅仅记录扣款经过没有必要签署名字并出具给***,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负责合伙工程的现场和财务,结算系其职务行为,故该欠款系***、***、周海庆的合伙债务。***虽然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支付工程款59968元的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点工工资8020元,欠条上未注明***等人所欠,且***等人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保证金10000元,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等人不认可,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周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9968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9.70元,减半收取874.85元及保全费799.88元,合计1674.73元,由***负担405.73元,由***、***、周海庆负担12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周海庆主张案涉工程因未做踢脚线和地面找平,应予扣除的工程款金额为59968元。***、***、周海庆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案涉工程会计账本记账页,证明扣款明细;证据二、会计冯某书面证言,证明案涉工程因未做地面找平和踢脚线被扣款的事实;证据三、张小平书面证言,证明案涉工程另一施工小组因未做地面和踢脚线也被扣款的事实;证据四、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未做地面找平和踢脚线。证人冯某还到庭做证。***经质证认为,其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等人与发包人之间怎么结算,与其无关。***承认未做地面找平和踢脚线,但主张还存在运沙的费用。***、***、周海庆就此述称已付清运沙费用。润邦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周海庆所主张案涉工程未做地面找平和踢脚线的事实,因***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一,相关账页可以说明扣款59968元的具体明细,***主张的运沙费用在其中亦有反映,结合会计冯某到庭作证的证言,可予采信。本院对该部分未做工程扣除金额为599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周海庆等人述称,所谓欠条,落款日期有改动,其中的“欠”字笔迹明显不一样,从形式上看没有“欠条”之类标题,也没有抬头及欠款人,不具备欠条性质。润邦公司述称,加上“欠”字,整句话不通顺。“欠”应当是前面“除”字的余笔上进行添加。***述称,一审期间双方同意做笔迹鉴定,但对方后来没有申请。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期间述称领条上有扣除款91638元,其中有59968元多扣了。当时说地面找平、踢脚线不扣钱,只运沙上去。欠条与领条系同时出具,在场人员有***、***、周海庆。***将日期错记为2019年1月22日,后改为2019年2月1日。欠条上的欠字是***写完后经其提醒,再加上去的。
本院认为,***与***、***、周海庆于2019年2月1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根据结算结果,***未做工程91638元应予扣除。***据此领取工程款27070元,并出具领条。现***主张未做工程中地面找平、踢脚线工程虽然未做,但因改为运沙上去,已说好不扣除相应款项。该主张与双方结算结果相悖。且从***、***、周海庆提供的记账明细来看,该部分扣款59968元已考虑到运沙因素。案涉工程由***、***、周海庆三人合伙承包。在三人与***结算时已明确表示应当扣除相应款项的情形下,***单独向***出具所谓欠条,不符合常理。此外,该欠条本身存在添加和涂改,不足采信。***据此主张欠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海庆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4民初2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9.70元,减半收取874.85元及保全费799.88元,合计1674.73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 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戢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