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润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4民初264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仉辉,崇仁县相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润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南新乡新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897083637。
法定代表人:李如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涛,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功文,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张发泉,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周海庆,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与被告润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徐功文、张发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2)赣1024民初264号民事裁定,冻结三被告的存款77988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追加了徐功文、张发泉的合伙人周海庆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仉辉,被告润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涛和被告徐功文、张发泉、周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点工款合计779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润邦公司签订左港垦殖场危旧房改造二期工程建设,原告包工不包料,被告徐功文在合同签字予以证实。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张发泉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9968元,点工工资8020元,保证金10000元,共计77988元,有被告出具的结账单予以证实,保证金10000元有录音、合同加以证实。该款经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润邦公司辩称,1.润邦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支付过款项给原告,润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润邦公司未授权徐功文与原告签订合同,徐功文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本合同系包工不包料,俗称清包工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4.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竣工,原告于2022年3月以法院传票的方式第一次向润邦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徐功文、张发泉、周海庆辩称,工资已经结清,不欠原告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结算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9968元、点工8020元。徐功文主张欠条系张发泉私自写的,和润邦公司无关,账已结清。张发泉主张该材料不是欠条,是记录扣款的经过,且该材料的日期不是本人改动的。周海庆主张不知情。润邦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因庭前法庭释明可以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张发泉申请司法鉴定,***也同意做司法鉴定,并选定了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后,张发泉拒绝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纳。2.徐功文、张发泉、周海庆提交账单一份,拟证明欠条上的5万多元已经在账单上扣除了。领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已经结束并给付完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领条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被告先出具了欠条,然后原告按领条的结算领款。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功文、张发泉、周海庆合伙承接了崇仁县左港垦殖场危旧房改造工程。2016年1月1日,***与徐功文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注明甲方为江西润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落款由徐功文签名,乙方由***签名。协议约定甲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泥工组承包的崇仁县左港垦殖场危旧房改造二期工程六栋砖混结构住宅楼,从基础至主体砌筑、粉刷包括屋面等施工图纸以内的所有工程及其它零星工程,所有泥工做作工程项目都由泥工组完成。主体工程验收完工后,甲方退还乙方50%信用保证金叁万元,竣工验收后一次性退还剩余的50%保证金。本工程按施工图纸中设计注写建筑面积为工程结算依据,按每平方米114元计算,以后不作任何调整,工程不再有任何点工。本工程按面积单位承包。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为依据,本工程款是根据总合同完成总工程量的20%才开始支付工程款,乙方自愿带资垫资到六栋全完成三层后甲方才进行付款。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甲方提供升降机、搅拌机、安全帽、水管、扫把,升降机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承担翻斗车、振动棒、石灰桶、铁锹、铁架、跳板。注:本工程竣工结束甲方必须要确定合同的余款在一年内付清的时间,如甲方不签时间给乙方,乙方可向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申请解决,甲方在一个月之内付清余款给乙方。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竣工,同年12月30日通过验收。2019年2月1日,***与徐功文、张发泉、周海庆进行了结算,结算表注明三被告欠原告总工程款1187812.74元,扣已支付原告1069104元和原告未做工程91638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27070.74元,原告领款27070元,并出具了领条。同时,因原告对扣除未做工程91638元有异议,认为地面和踢脚线的工钱59968元不应当扣除,故张发泉(负责工程现场和财务)出具了欠条注明:“左垦工程地面踢脚线扣除欠伍万玖仟玖佰陆拾捌元整。点工8020元张发泉2019.2月1号”。后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钱及点工工资8020元、保证金10000元均不认可,但张发泉认可个人欠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徐功文、张发泉、周海庆承包工程,以其设备、技术和知识、劳力完成,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劳动成果,对工程质量的责任较重,双方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该工程于2017年12月竣工,期间,原告未向润邦公司主张权利,故已过诉讼时效。但由于原告与徐功文、张发泉、周海庆于2019年2月1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缴纳了诉讼费和保全费,诉讼时效从2019年2月1日起算未满三年,故原告起诉徐功文、张发泉、周海庆未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与徐功文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润邦公司盖章,也无润邦公司的授权,润邦公司不予认可,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和徐功文、张发泉、周海庆三个合伙人,故原告要求润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结算时,张发泉出具了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张发泉辩称该欠条只是记录扣款经过显然不符合常理,如仅仅记录扣款经过没有必要签署名字并出具给原告,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张发泉负责合伙工程的现场和财务,结算系其职务行为,故该欠款系徐功文、张发泉、周海庆的合伙债务。原告虽然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59968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点工工资8020元,欠条上未注明被告所欠,且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0000元,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功文、张发泉、周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99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70元,减半收取874.85元及保全费799.88元,合计1674.73元,由原告***负担405.73元,被告徐功文、张发泉、周海庆负担1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戴幼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