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闽侯县人民医院、润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1民初5499号 原告:闽侯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青沪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成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润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富山乡名坊雅苑6栋03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闽侯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润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侯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润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润邦公司向闽侯县人民医院支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4日,润邦公司参加闽侯县人民医院××区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编号E350xxxx001)的投标,提交了《招标文件》,并在《投标函》中承诺:随同投标函提交投标保证金40万元,没有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否则愿意接受处罚以及处理。保证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及其有关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和准确,若存在虚假,同意招标人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弄虚作假进行处理。同时声明不存在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4.3款(第13项除外)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润邦公司随同投标函向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统一设立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提交了投标保证金。 2018年12月18日,案涉项目开标。根据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出具的开标记录显示,润邦公司为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投标人。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投标人不得串标,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雷同的,招标人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 因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错误地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润邦公司,闽侯县人民医院有权依法要求润邦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决定予以没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润邦公司辩称,1.润邦公司与闽侯县人民医院未在招标与投标文件中约定,而且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计算机雷同的具体处罚措施,故闽侯县人民医院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招标文件中相关规定,闽侯县人民医院未在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内主张权利,后果由闽侯县人民医院自行承担;3.闽侯县人民医院未在约定时间向投标保证金收取单位通知没收保证金,双方对投标保证金是否退还已经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4.闽侯县人民医院上述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闽侯县人民医院就其××区建设项目(施工)项目在闽侯县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20**版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等文件。招标公告中约定投标保证金为40万元;提交保证金的时间为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即2018年11月28日9:30之前;保证金的提交方式包括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投标须知还约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60日历天;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文件第18条约定了投标保证金,其中18.2.1约定招标人在中标结果公示期结算后的5日内,应通知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到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或投标保函的收取单位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同时通知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或投标保函的收取单位开始退还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的日期、退还金额、退还的投标人名称,并退还现金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或投标保函原件。其中18.3约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非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金;(3)因中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018年12月14日,润邦公司参加上述投标,并以其交纳至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统一设立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80万元年度投标保证金(使用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作为本次公开投标的保证金。润邦公司向闽侯县人民医院出具《投标函》中承诺:随同投标函提交投标保证金40万元,在本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没有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否则,愿意接受招投标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列入招投标“黑名单”的处理决定。保证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及其有关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和准确,若存在虚假,同意招标人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弄虚作假进行处理。同时声明不存在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4.3款(第13项除外)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2018年12月18日,案涉项目开标。根据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出具的开标记录显示,润邦公司为加密锁序列号信息雷同投标人。润邦公司并没有因此导致其所交纳年度投标保证金被没收,该款仍在专用账户之中。 本院认为,闽侯县人民医院与润邦公司之间基于招投标成立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闽侯县人民医院请求润邦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闽侯县人民医院与润邦公司未在招标文件中就加密锁序列号信息雷同可以没收或不予退还保证金进行约定,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投标人需要向招标人支付投标保证金;二、虽然润邦公司在《投标函》中承诺“若存在虚假,同意招标人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弄虚作假进行处理”,但双方也未对存在虚假情况下的处罚措施进行明确的约定,如处罚方式、处罚金额等;三、案涉投标保证金有效期至2019年2月16日,闽侯县人民医院未在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内主张权利,其后果应由闽侯县人民医院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对于闽侯县人民医院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闽侯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闽侯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