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81民初1258号
原告:***,男,生于1948年2月3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林,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长青北路4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834939070。
法定代表人: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毅,该公司十堰地区负责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7年1月13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原告***诉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林,被告兴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毅、郭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14.51元,其中医疗费(含复查费)18622.51元、误工费10836元、护理费82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景区办事处大湾村村民委员会因修公路,按照招投标方式进行,被告兴丰公司中标,于2016年7月13日于招标方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大湾村委会签订了《大湾村通村公路硬化施工合同》,同日签订《项目施工安全协议》;2016年9月10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11月9日,原告中午下班乘坐朱天武农用车时发生侧翻事故(朱天武也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用自己的农用车给被告工地运砂浆),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睑裂伤,第2.3腰椎横突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兴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法无据,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应当全面驳回。理由是: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2.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存在过错;3.原告的损害应当由***、朱天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是我雇请的,但是原告本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大湾村委会因村村通公路维修,增强村级公路的防灾能力于2016年7月11日与被告兴丰公司签订了《大湾村通村公路硬化施工合同》,同年7月20日被告兴丰公司将该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及《大湾村通村公路项目施工安全协议书》,被告***雇请原告***为该承包的工程施工。2016年11月9日,原告***在中午下班途中乘坐被告***所雇请的朱天武所开的运沙浆车辆回家时,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睑裂伤,第2.3腰椎横突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武当山分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8622.51元,(欠武当山分院18622.51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出院时,医嘱诊断休息2个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2017年2月9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
另查明,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雇佣朱天武的车辆为其运输砂石料,原告在施工完毕后途中搭乘朱天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的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未尽必要的安全教育及管理监督义务,也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当于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兴丰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将待建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兴丰公司与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也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对自身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当30%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依据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因此次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18622.51元、误工费10836元(31462元÷365天×126天),护理费8594元(32677元/年÷365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36天)、交通费3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92.51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54.7元(39792.51元×70%),被告兴丰公司对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7854.7元;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拥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文静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