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

***、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28民初1653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兵,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834939070。
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长青北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余文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萍,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3KW19C。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山水白沙小区21栋3层。
法定代表人:胡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娥、尤雪婷,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兵、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萍、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娥、尤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36097元;2、判令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尾款1581755.33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原告利息,自2021年1月1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6121.97元,合计1657877.3元,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利润159859.0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借用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禄劝小鹧鸪都市农庄项目基础设施(园区内道路)的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不纠正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者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936097元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的实际施工也由原告完成,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占用的耕地和林地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使用手续致使工程无法推进,自2018年7月19日停工至今无法恢复施工,连续停工已1300天。2021年1月18日原、被告及监理方就施工完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施工完毕的工程价款为4390043.33元,扣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2808288元工程款,还余下1581755.33元工程款未支付,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借用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后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停工后就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也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对原告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原告借用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资质夺标取得,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应承担自负盈亏,在案涉工程款上,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没有截留一分工程款。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项目责任书中没有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的约定。双方约定每次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在三天内支付给原告,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只有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向原告转付的义务。另,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是对发包方在工程款到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后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果发包方不向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则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在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未收到工程款项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系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原告从签订合同到进场施工至工程结算,都是原告与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原告要求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借用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人,非劳务分包承包人,不属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借用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无过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利润、返还保证金及与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原借用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禄劝小鹧鸪都市农庄项目基础建设(园区内道路)工程发包给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3、工程预(结)算验证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证明2021年1月18日工程经结算,工程价款为4390043.33元;
4、通知函(复印件),案涉工程因所占用土地、林地未解决,加之雨季,项目监理机构同意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停工;
5、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投标总价,证明原告借用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资质投标,投标价9360966.54元。
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合同协议书无异议。对工程预(结)算验证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通知函、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投标总价,认为系原告与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事,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并不清楚。
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工程预(结)算验证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通知函无异议。对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投标总价三性不认可。
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针对抗辩提交了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证明原告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原告***对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无异议。
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针对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2808288元工程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原告***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适格
原告***对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待证事实。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为不属证据的范畴。
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无效,合同相对性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适用,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方主张欠款。对支付凭证无异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为不属证据的范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合同协议书、工程预(结)算验证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通知函、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投标总价,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凭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系司法解释,对相关案件均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借用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禄劝小鹧鸪都市农庄项目基础设施(园区内道路)的施工工程。2018年,***以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名义与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对禄劝小鹧鸪都市农庄项目基础设施(园区内道路)进行施工,工期120天,合同价款9360960元。合签订后,***以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名义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中,因案涉工程因所占用土地、林地未解决,加之雨季,项目监理机构同意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停工。案涉工程所占用土地、林地一直未解决,停工至今。2021年1月18日,***以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名义与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已做工程结算后报和信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审核,核减后工程价款为4390043.33元。期间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808288元,尚欠1581755.3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为禄劝小鹧鸪都市农庄项目基础设施(园区内道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关于***是否为禄劝小鹧鸪都市农庄项目基础设施(园区内道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作为承包人的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与作为发包人的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是以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在项目停工时,项目监理机构同意停工通知函是发给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办理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载明的***为经办人,施工单位亦为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由此可知,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与义务承担主体。***作为禄劝小鹧鸪都市农庄项目基础设施(园区内道路)项目施工负责人,从事负责施工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承包人”的条件。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抗辩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合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立法和审判实践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依据该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无异议。因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对签约的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与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而且,只有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与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才能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以合同当事人的名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同理,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也不能为***设定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于***主张其与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2883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王增洪
人民陪审员  张文秀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