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

***与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5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长青北路4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8349390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7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新余市(2021)赣0502民初72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除案涉57张供货单货款296,750元外,***以前还向兴丰公司供货550,645元,货款金额合计826,579元,一审认定***仅供货296,750元错误,新余市良山镇第一小学大小房屋9栋全由***供砖。兴丰公司不但未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货款,还强行要求***在每个月底开出一张收款收据给兴丰公司挂财务往来账,***在无办法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3日开出多张收款收据,金额合计550,645元,以上原件和供货的验收单全由兴丰公司收走挂财务往来账,没有付款给***。二、一审认定兴丰公司支付了***46万多元的货款,是***以前供给兴丰公司的货款,不能冲抵本案货款,且部分货款重复计算,有的打好领条后未及时支付或未付款,应以转账凭证为准。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均为原始凭证验收单(包括押货单),仍未结算,如果双方结算的话,兴丰公司将货款押金单及原始验收单收走。四、新余市良山镇第一小学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系由兴丰公司的合伙人***勇打印好交给***,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系采用彩色喷墨方式打印制形成,但并非伪造,一审法院认定公章系伪造没有事实依据。 兴丰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于时间久远且兴丰公司合伙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具体的供货数额没有明确的记账,只能依据双方现有的相关证据来进行认定。二、新余市良山镇第一小学的工程项目砖块并不是由***一人提供,还有其他供货人提供,***称该项目由其一人提供,与事实不符。三、***称借条所涉款项存在重复计算且兴丰公司的付款并非支付案涉货款与事实不符,且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不予认可。四、关于兴丰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问题,鉴定报告可以证实证明上不是原始印泥加盖的公章,该证明属复印件,兴丰公司从未向***提供过该证明,在2014年亦未采用过此种盖章方式,故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综上,***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本案证据相违背,依法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兴丰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砖)200,948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兴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0日,***与兴丰公司的聘请人员***签订《合同书》,约定***为兴丰公司承建的良山镇第一小学工程项目提供砖块,双方对砖块规格、单价、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为证明其向兴丰公司实际供货273,948元,向法庭提交供货清单57份,兴丰公司对其中部分票据兴丰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有异议,于2021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经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兴丰公司有异议的部分票据兴丰公司方工作人员曾带根、***签字进行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赣求实中心[2021]**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兴丰公司提出异议的票据上曾带根、***签字系本人签字。对***提交的该57份供货清单数据予以认可。兴丰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6600元(因兴丰公司鉴定申请结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鉴定费用由兴丰公司自行承担)。依据该份供货清单记录自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向兴丰公司运送规格为190x190x90(合同约定单价为0.62元/块)的砖块共计383,500块,运送规格为190x90x90(合同约定单价为0.4元/块)的砖块共计43,600块,标准砖(合同约定单价为0.31元/块)134,000块,上述总金额为296,750元。2014年1月30日,兴丰公司良山镇第一小学工程项目部向***出具证明,载明:“江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新余市良山镇第一小学项目部已收到***交来标砖票计拾万块,计人民币31,000元整(票号:0105699),另外交来多孔砖票计146,200块,计人民币90,644元整(票号:06822343),二张收条合计人民币121,644元整(未付)作抵新余市良山镇第一小学工程供砖合同押金,供砖合同押金到本工程结束后支付***(注:从2013年5月到2014年1月30日)结算实欠***未付砖款计人民币168,500元,加上二张供砖合同押金,金额合计人民币289,500元整,因该按供砖合同上第五条规定支付,日后的砖款另计算”。兴丰公司对该份证明上加盖的江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新余市良山镇第一小学项目部公章有异议,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赣天剑中心[2022]**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印章不是直接盖印形成,是彩色喷墨打印/复印机具印制形成。经问询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即该鉴定争议印章为伪造,兴丰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应由***承担。 2013年7月3日至2021年2月10日兴丰公司方向***支付款项明细为:2013年7月3日31,730元(***向兴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8月12日56,400元(***向兴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9月8日34,700元(***向兴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9月25日60,000元(***向兴丰公司出具领条),2013年10月21日71,700元(***向兴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张),2014年1月29日67,200元(***向兴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张)。2016年1月26日,兴丰公司员工万海华向***转款15,000元。2017年8月2日,***向***转款支付3000元。2018年1月19日,兴丰公司向***转款10,000元。2018年3月20日,兴丰公司项目合伙人**妻子***向***转款10,000元。2019年2月27日,兴丰公司向***转款20,000元。2019年4月4日,兴丰公司项目合伙人**向***支付货款20,000元。2020年1月23日,兴丰公司向***支付货款30,000元。2021年2月10日,兴丰公司向***支付货款20,000元。另,***自认,兴丰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付款10,000元,2016年12月付款4000元。上述金额总计为463,7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兴丰公司在***处长期购买砖块并签订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将砖块交付于兴丰公司后,兴丰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依据***提供的送货单计算货款总额为296,750元,兴丰公司实付金额为463,730元,远超货款总数,兴丰公司未欠付***货款,故对***主张要求兴丰公司支付货款200,9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丰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案件受理费215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70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一份补充意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我中心对案件所涉《证明》落款处‘江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良山镇第一小学工程项目部’红色印文的形成方式进行鉴定。我中心于2022年8月11日出具赣天剑中心[2022]**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处的‘江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良山镇第一小学工程项目部’红色印文不是印章直接盖印形成,是彩色喷墨打印/复印机具印形成。GB/T37231--2018《印章印**定技术规范》第8.4.3规定:无论检材印文是原件或复制件,即使经鉴定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鉴定意见均不应表述为‘检材印文……是或不是(非确定性)伪造形成’。我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鉴定意见的表述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本案中争议印章是否为伪造,不属于鉴定意见必须明确的问题,因此无法评判。”经质证,***对该补充意见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为印章是彩色喷墨打印/复印印制形成,不能证明印章为伪造。兴丰公司质证称对其三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案涉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原始印章,是打印或复印形成,则该证明不是原始件,且兴丰公司从未有过电子章,***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意见系对赣天剑中心[2022]**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进行明确,鉴定意见仅对印章形成方式进行鉴定评判,不涉及争议印章真伪,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后,本院依法对***、欧阳群勇进行询问,***称案涉证明系兴丰公司股东***勇打印好拿给***,并非现场出具。欧阳群勇称其系案涉良山镇第一小学工程项目的兴丰公司内部承包人,2014年时其并不认识***,且从未出具过案涉证明,该工程项目亦没有叫***勇的人。 ***、兴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出具补充意见,称“本案中争议印章是否为伪造,不属于鉴定意见必须明确的问题,因此无法评判”。一审判决称“经问询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即该鉴定争议印章为伪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兴丰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2月27日的领(付)款凭证上载明“4月4日付”,即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2月27日,兴丰公司向***转款20,000元。2019年4月4日,兴丰公司项目合伙人**向***支付货款20,000元。”该两笔为同一笔付款,重复计算,应予扣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证明所加盖的公章是否为伪造,该证明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兴丰公司是否还拖欠***货款?***称案涉证明系由兴丰公司合伙人***勇打印好交给***,但并非现场出具。欧阳群勇称其系案涉良山镇第一小学工程项目的兴丰公司内部承包人,但其不认识***,且从未出具过案涉证明,该工程项目亦没有叫***勇的人。因***对该证明的来源、证明由何人出具等基本事实均陈述不清,且兴丰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明,又根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天剑中心[2022]**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案涉证明所盖印章不是直接盖印形成,是彩色喷墨打印/复印机具印制形成,即鉴定意见不能明确争议公章的真伪,但是可以证实该证明并非原件,其真实性存疑,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上诉提出其一审提交的57份供货清单均为原始凭证,为未结算的货款,一审判决认定兴丰公司已付清案涉货款事实认定错误,兴丰公司尚欠货款200948元的主张,因***在上诉状中称除案涉296,750元货款外,其此前另向兴丰公司供货550,645元,供货验收单均被兴丰公司收走但并未付款,其后又称一审认定的兴丰公司已付46万多元货款系支付以前其供货的货款,在庭后本院对其询问时又称兴丰公司已付款30多万元,其陈述事实不清且前后矛盾,且***并未举证证明除案涉57份供货清单以外的其他供货情况,亦无证据证***公司的案涉付款系支付的双方其他货款,根据其提交的该57份供货清单计算货款总额为296,750元,***主张尚欠货款200948元,而一审查***公司的付款扣除重复计算的一笔总计为443,730元,故***上诉提出兴丰公司尚欠案涉项目货款200,948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提出其向兴丰公司出具部分收款收据或领条后,兴丰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货款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综上,一审事实认定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何 强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