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

湖北博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5民初3962号 原告:湖北博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5-1号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二期南主楼1**7楼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长青北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博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体育公司)与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天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天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丰建设公司向博天体育公司支付工程款252500元、违约金99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兴丰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博天体育公司与兴丰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兴丰建设公司将潜江实验中学运动场面层铺装分包工程交由博天体育公司施工,工程总价950000元,合同签订时兴丰建设公司预付95000元,首批材料、人工进场再付475000元,跑道材料进场再付172500元,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95%,总价的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总价15%的违约金,还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生效后,博天体育公司严格履行施工及保修义务,项目于2020年初已投入使用,工程质量良好,且质保期已过。2020年4月28日,博天体育公司与兴丰建设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为942500元。同时,博天体育公司已向兴丰建设公司开具7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兴丰建设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博天体育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019年11月21日转账90000元;2019年11月27日转账160000元;2021年2月22日转账200000元),同时兴丰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博天体育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通过湖北潜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博天体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总计支付工程款690000元。综上,兴丰建设公司尚欠博天体育公司工程款252500元。 兴丰建设公司辩称,一、兴丰建设公司未与博天体育公司签订合同,未同意博天体育公司进场施工,未实际与博天体育公司履行合同,同时兴丰建设公司亦未与博天体育公司进行过工程结算。二、兴丰建设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博天体育公司,也未委托他人支付款项给博天体育公司,博天体育公司亦未要求兴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兴丰建设公司仅应***请求代其向博天体育公司支付了450000元,对于***、湖北潜匠工程有限公司向博天体育公司支付的240000元,兴丰建设公司并不知情。同时,博天体育公司清楚知悉其合同的真实相对方。三、在案涉项目上,兴丰建设公司并未拖欠、截留任何工程款项,所有工程款均已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发包人)与兴丰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运动场、学生宿舍、综合楼、厕所工程项目)(GF-2017-0201)。合同约定,双方就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运动场、学生宿舍、综合楼、厕所项目工程施工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名称为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运动场、学生宿舍、综合楼、厕所工程项目。2.承包人项目经理为**。3.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4.本合同于2019年1月4日签订。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在发包人处加盖了其印章,兴丰建设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 2019年4月18日,兴丰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实行有效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和项目承包负责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实行企业目标管理,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现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双方就本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相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1.工程名称: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运动场、学生宿舍、综合楼、厕所工程。2.乙方用于本项目所有的垫资款需转入公司(或项目部账户),由公司(或项目部)支付给各分包施工队伍和材料供应商;乙方将所有分包合同及材料购买合同上交公司备案;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不得与建设单位发生任何形式的工程款的收付;乙方应当负责催收工程款并办理工程结算……。3.甲方不刻制项目所需印章给乙方,乙方只可刻制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此印章只可用于项目部技术资料用印,不得他用……。4.甲方计取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庭审中,兴丰建设公司***江市实验高级中学运动场、学生宿舍、综合楼、厕所工程项目系案外人**、***挂靠其资质后承建的项目,且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兴丰建设公司未派人员参与项目管理。 2019年10月28日,甲方(空白)与乙方(博天体育公司)签订了一份《潜江实验中学运动场面层铺装分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潜江实验中学运动场铺装工程;施工内容:跑道塑胶、篮球场硅胶、足球场草坪铺设。2.合同价款:经实地勘察甲、乙双方商定,工程造价按……确定,最终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按工程实测面积计算,并在工程总价中做相应调整。3.付款方式:①合同签订付总款的10%预付款,即95000元;②材料、人工进场付总款的50%,即475000元(该笔可以按照材料先后顺序进行付款,跑道材料进场市付跑道总款的50%,即172500元,以此类推);③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95%(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④余留总款的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4.违约责任:……②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违约一方除应向对方支付本协议总价款15%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博天体育公司在该份合同书末尾的乙方处加盖了其公章,该份合同书的末尾甲方处兴丰建设公司加盖了印章,并在甲方代表处签署了“**”字样。2020年4月28日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运动场塑胶面层,经双方现场核算……总计942500元。博天体育公司在该份合结算单末尾的乙方处加盖了其公章,该份结算单的末尾甲方处兴丰建设公司加盖了印章,并在甲方代表处签署了“**”字样。庭审中,兴丰建设公司认可上述合同书和结算单中甲方处印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枚印章系资料专用章,且明确注明该枚印章不能用于签署合同和进行结算,同时,**虽系兴丰建设公司的副总经理,但甲方代表处签署的“**”字样系伪造的,并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合同书和结算单上的“**”字样进行笔迹鉴定。 庭审中,博天体育公司陈述兴丰建设公司已向博天体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90000元,明细如下:2019年11月21日,兴丰建设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博天体育公司账户汇入90000元,该汇款用途载明为“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运动场、学生宿舍、综合楼、厕所工程项目支付”。2019年11月27日,兴丰建设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博天体育公司账户汇入160000元,该汇款用途载明为“潜江小学材料款”。2019年12月23日,案外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博天体育公司汇入140000元。2021年2月22日,兴丰建设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博天体育公司账户汇入200000元,该汇款用途载明为“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运动场、学生宿舍、综合楼、厕所工程材料款”。2022年1月29日,湖北潜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博天体育公司账户汇入100000元,该汇款用途载明为“材料款”。兴丰建设公司认可其向博天体育公司的付款行为,但认为其付款行为系受案外人***、**的委托,其与博天体育公司并无合同关系。 2019年12月11日,博天体育公司以兴丰建设公司名义开具了50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备注栏显示“工程名称:潜江实验中学运动场铺装工程;工程地址:湖北省潜江市潜江××。2021年2月8日,博天体育公司以兴丰建设公司名义开具了20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备注栏显示“工程名称:潜江实验中学运动场铺装工程;工程地址:湖北省潜江市潜江××。上述2张增值税发票兴丰建设公司均已收到。 同时查明,博天体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潜江实验中学运动场面层铺装分包工程合同书》形成过程如下:博天体育公司系直接去潜江市实验高中项目的工程部,与工程部的一位姓孙的代表(负责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运动场项目)洽谈的案涉分包工程,此后博天体育公司草拟了案涉《潜江实验中学运动场面层铺装分包工程合同书》交予对方签字和**后,博天体育公司再行在该分包工程合同书上签字和**。 另查明,兴丰建设公司认可,**挂靠兴丰建设公司承建的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运动场、学生宿舍、综合楼、厕所工程项目,发包方将**的工程款系汇入兴丰建设公司账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运动场、学生宿舍、综合楼、厕所工程项目)(GF-2017-020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潜江实验中学运动场面层铺装分包工程合同书》、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单等有效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就双方争议的事实部分、本案的诉讼程序及博天体育公司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 (一)兴丰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的关系。本案中,根据兴丰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运动场、学生宿舍、综合楼、厕所工程项目系**挂靠兴丰建设公司承建,兴丰建设公司并未派员参与施工、管理等工作;同时结合兴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可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运动场、学生宿舍、综合楼、厕所工程项目)(GF-2017-0201)系兴丰建设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个人后,**以兴丰建设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签订。故兴丰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应系挂靠关系。 (二)案涉《潜江实验中学运动场面层铺装分包工程合同书》及工程结算单的效力。兴丰建设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以兴丰建设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兴丰建设公司名义将该工程中的运动场面层铺装工程转包给博天体育公司,并以兴丰建设公司名义与博天体育公司对该运动场面层铺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兴丰建设公司辩称,案涉《潜江实验中学运动场面层铺装分包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单并非兴丰建设公司与博天体育公司签订,该份分包工程合同书和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兴丰建设公司印章为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上明确印有“不得用于对外发生合同关系”字样,且该份分包工程合同书和工程结算单上甲方代表处所签的“**”字样并非兴丰建设公司经理**本人所签,同时结合博天体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博天体育公司在签订案涉分包工程合同书时,只知晓与其接洽的人姓孙,并没有要求此人出示兴丰建设公司相应的授权,博天体育公司并不清楚其合同的相对方,综合上述事实均表明,兴丰建设公司没有与博天体育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案涉分包工程合同书和工程结算单对兴丰建设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本院对此认定如下:首先,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对象而言:兴丰建设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博天体育公司账户直接支付过工程款,且在汇款时明确注明用途为“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运动场、学生宿舍、综合楼、厕所工程材料款”,同时结合兴丰建设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承建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运动场、学生宿舍、综合楼、厕所工程项目的事实,即表明兴丰建设公司即便在签订案涉分包工程合同书时并没有与博天体育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其向博天体育公司支付款项时,其应当知晓**以其名义与博天体育公司就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项目签订了分包合同,同时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亦向博天体育公司传递了兴丰建设公司系案涉分包工程合同书的相对方,且兴丰建设公司在实际履行案涉分包工程合同书的信息。其次,从兴丰建设公司向博天体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案涉工程结算单的时间而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兴丰建设公司向博天体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分别是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7日、2021年2月22日。其中2019年11月21日及2019年11月27日的两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早于案涉工程结算单形成时间(2020年4月28日),且在案涉工程结算单形成后,兴丰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再行向博天体育公司支付了一笔工程款。上述事实结合兴丰建设公司支付款项时注明的款项用途及兴丰建设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能够表明兴丰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应当实际知晓其与博天体育公司对外而言形成了分包合同关系,但其在此之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仍然继续向博天体育公司支付款项,故即便案涉分包合同书和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确系兴丰建设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或**的签名确系伪造,但兴丰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和2021年2月22日的付款行为均证实了兴丰建设公司仍在实际履行其与博天体育公司的分包合同,该行为亦表明兴丰建设公司对案涉分包合同书和工程结算单进行了追认,从而有理由使博天体育公司确信案涉分包工程合同书和工程结算单能够代表兴丰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再次,从案涉工程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而言:2019年12月11日博天体育公司开具了一张50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8日博天体育公司开具了一张20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2张增值税发票均载明:销售方为博天体育公司,购买方为兴丰建设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服务,且备注栏的信息均为“工程名称:潜江实验中学运动场铺装工程;工程地址:湖北省潜江市潜江××。前述2张增值税发票兴丰建设公司均已收到。上述事实均表明兴丰建设公司作为具备建筑资质的专业公司,其能够通过收到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内容知晓潜江实验中学运动场铺装工程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兴丰建设公司与博天体育公司,同时根据该2张发票开具的时间来看,2019年12月11日的发票开具时间晚于案涉分包工程合同书签订时间2019年10月28日,但早于案涉工程结算单形成时间2020年4月28日,结合前述兴丰建设公司向博天体育公司的付款时间,故即便兴丰建设公司2019年10月28日在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书中加盖的其资料专用章或**的签名不能对其产生法律效力,但其在第一次向博天体育公司付款或第一次收到博天体育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其后仍继续向博天体育公司付款,并继续接受博天体育公司以其名义开具的发票,上述迹象均表明兴丰建设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同意继续履行其与博天体育公司形成的潜江实验中学运动场铺装工程的分包合同,该行为亦是兴丰建设公司对其在2019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书中加盖资料专用章或**签名行为的追认,进而使博天体育公司有理由相信2020年4月28日形成的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兴丰建设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或**的签字能够代表兴丰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最后,从兴丰建设公司将资质出借给**的行为而言:兴丰建设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专业从事建筑行业的公司,其在将资质出借给**用于承建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运动场、学生宿舍、综合楼、厕所工程项目时,其应当知晓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对外效应及相应的风险,但仍向**出借资质并形成了挂靠关系,对外应当对该建设工程施工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综上,兴丰建设公司抗辩称案涉《潜江实验中学运动场面层铺装分包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单对兴丰建设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程序问题。 庭审中,兴丰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并申请对案涉《潜江实验中学运动场面层铺装分包工程合同书》和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1.关于对“**”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结合前述本院对案涉《潜江实验中学运动场面层铺装分包工程合同书》及工程结算单的效力的认定,案涉分包工程合同书及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的真伪并不影响案涉《潜江实验中学运动场面层铺装分包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单对兴丰建设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兴丰建设公司申请对“**”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2.关于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的问题。首先,兴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合同双方系兴丰建设公司与**,***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兴丰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兴丰建设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了**,兴丰建设公司与**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其次,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系兴丰建设公司与**签订,但该份合同主要是对兴丰建设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承建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运动场、学生宿舍、综合楼、厕所工程项目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在案涉《潜江实验中学运动场面层铺装分包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单对兴丰建设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前提下,且博天体育公司在不知晓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为**的情况下,该内部约定的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博天体育公司;最后,**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兴丰建设公司允许**借用其资质承揽潜江市实验高级中学运动场、学生宿舍、综合楼、厕所工程项目,对外应当对**因该建设工程施工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兴丰建设公司可以在向博天体育公司承担责任后,根据其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向**进行追偿,故**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综上,对兴丰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博天体育公司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博天体育公司诉请兴丰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对博天体育公司的诉请认定如下:1.关于博天体育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252500元的问题。案涉工程结算单明确载明潜江实验中学运动场面层铺装分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942500元,博天体育公司自认兴丰建设公司已向博天体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90000元,且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博天体育公司诉请兴丰建设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52500元(942500元-6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博天体育公司诉请兴丰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99750元的问题。兴丰建设公司与博天体育公司签署的案涉分包工程合同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违约一方除应向对方支付本协议总价款15%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博天体育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并未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博天体育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博天体育公司诉请兴丰建设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5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问题。博天体育公司诉请的利息实质系兴丰建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博天体育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系一种法定孳息,不同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其可以与违约金合并适用,但二者相加总额应以博天体育公司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结合本案事实、博天公司在签订案涉分包合同过程的注意义务及博天体育公司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博天体育公司诉请的违约金99750元足以弥补博天体育公司的损失,故对博天体育公司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博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500元及违约金9975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博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原告湖北博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负担3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