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

**、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27民初2323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长青北路4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83493907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萍,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南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广南县莲城镇八宝米交易市场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27015215637J。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被告:***,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与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广南县教育体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于2022年7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南县教育体育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清包费2093855.65元;2.判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欠款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教体局作为建设方将底圩中学综合楼,底圩平寨小学综合楼,底圩石里小学宿舍楼,坝美洛里小学综合楼,广南县第二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兴丰公司。2018年9月2日,兴丰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本工程以清包方式按实际工程量655元/㎡的单价进行结算,承包范围包括现场施工管理、测量放线、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低值易耗品、工程所有报验及竣工验收资料。其中底圩中学综合楼,底圩平寨小学综合楼,底圩石里小学宿舍楼,坝美洛里小学综合楼四个项目已完工并于2020年3月20日结算完毕,应支付原告3329126.20元,此外,底圩中学增加室外操场施工工程量款项134388.33元未结算。 广南县第二中学综合楼项目因被告原因于2019年7月左右停工,至今仍未复工,因拖欠工资,2020年3月24日部分工人维权至广南县人社局,经人社局处理后支付了部分工资。该工程项目建筑面积为7545.38㎡,劳务清包预算价7545.38×655=4942223.90元,占总包合同预算价13159158.86元的37.56%,原告做完了基础及地面平整,现兴丰公司与教体局已办理结算,总价为1567362.49元,按上述比例推算原告应得劳务费用1567362.49元×37.56%=588701元。原告停工造成停工损失为867487元。以上项目应当支付原告款项总共5063003.65,兴丰公司累计支付过2969148元(部分系人社局代付),尚欠2093855.65元。2021年中,兴丰公司称要与教体局结算,要求原告提供所有资料,便将原告手上所有工程资料拿走,后一直找借口不与原告结算。 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同意原告进场施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并非公司员工,也无公司的授权,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根据相关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及**之时有无代理权,从而根据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效力,在案涉项目上,原告与签合同的***认识很多年,原告称许多年的好友且原告也是由***介绍来案涉项目施工,应该清楚***并不是公司员工,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2.合同上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从客观形势来看,本身就有欠缺,该章与公章及合同章有本质区别,公章及合同章有统一的尺寸及规格,公章及合同章方能代表公司意志,可以推定公司具有确认相关权利义务归属的意思表示,但资料专用章只能在公司内部使用,用以内部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并不能起到设立变更相应债权债务的效力,用以签订合同已超出其资料专用职能范围,因此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以对外签订合同,也不能反映公司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否则无专用一说;3.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工程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的人员均不是公司员工,公司并不认识也不曾委托谁进行工程量结算,上面所盖的资料专用章也不是公司所盖,是谁所盖有无代表公司的权利请法庭核查,资料专用章也只能证明该文件系工程施工资料,不用于债权债务认定,也不具有合法性;4.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给原告,而并非如原告所说支付了2969148元,至于原告的工程款从何处收取,公司并不知情,可见公司与其并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5.该案涉项目系***挂靠公司施工,而且公司与***已明确此章只可用于寄宿资料,原告多次早已知悉,也亲口承认与***系多年的好友关系,原告从联系业务、进场施工、工程计算以及索要工程款从未与公司联系过,可见原告清楚知悉谁是其真实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作为劳务合同纠纷,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详查案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称其拖延其结算是与事实不符的,在2020年3月20日就28包所有项目进行了结算,是由项目上的核算员**进行结算的,广南二中这项目其要与原告结算,原告提出无理条件其无法与其结算。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27包、28包的所有工程款其不予认可,其只认可2937465元,原告增加的室外操场工程量没有双方计算单,广南二中综合楼原告支出的停工损失、劳务计算及增加款项都是没有依据的,只能按审计报告去确定。 广南县教育体育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1号证据“《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能证明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把案涉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的事实;提交的2号证据“《劳务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3号证据“《劳务增加工程清单》”清单上盖有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资料专有章,**及现场劳务负责人均签字认可,属于双方结算,且劳务增加工程清单的结算在后,故能证明石里小学、平寨小学、洛里小学、底圩中学相关工程及增加劳务的结算为2937465.4元+391660.80元=3329126.20元;提交的4号证据“《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劳务增加工程量清单、手机转账凭证”,5号证据“广南县底圩乡底圩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广南县第二中学综合楼运动场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只能证明兴丰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相关资料给广南文体局审核结算的事实;6号证据“《劳务完成工程量清单》、7号证据”劳务增加工程量清单(珠琳二中)、8号证据《劳务增加工程量清单》(底圩中学室外场地地坪增加工程)“清单无兴丰公司的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9号证据“27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广南县教育局把广南县第二中学综合楼、运动场发包给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承建,总合同价为19174591.10元的事实;10号证据“27包结算总价”证明27包结算总价为9556466.34元,其中综合楼土建工程为1567362.49元;11号证据“广南县教育局项目27包停工损失清单”、12号证据“兴丰公司报送的《27包停工损失结算报价文件》结算”系兴丰公司将案涉工程多个班组停工损失单方报送给广南县教体局;提交的13号证据“27包《广南二中综合楼工程资料》封面、目录、开工报告、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地基基础工程验收工程记录、基础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证明广南二中综合楼的建设基本情况;提交的14号至19号证据“工程变更报告”证明底圩乡中学建设工程土方施工的变更情况。兴丰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员工名册”只能证明兴丰公司缴纳社保人员情况;提交的2号证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兴丰公司把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兴丰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的事实。***提交的1号证据“广南县第二中学综合楼、运动场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竣工结算总价”证明27包广南二中基础工程土建人工机械费为488650.59元;提交2号证据“付款明细表、收条、转款记录、农民工发放花名册”证明兴丰公司(***)共支付**劳务费3573553.30元;提交的3号证据“需付款单据”只能证明**还需支付他人人工费、机械费事实;提交的4号证据“结算单”只能证明广二中综合楼、运动场工程结算审核情况;提交的5号证据“其他班组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广南县教育体育局通过公开招投标,把广南县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27、28包建设工程(底圩乡中学综合楼、平寨小学综合楼等小学及广南县第二中学综合楼、运动场)发包给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承建。后以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为甲方,以***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兴丰建设景观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2018年9月2日,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1)底圩乡底圩中学综合楼…;二、工程地点:底圩乡底圩中学内…;建筑面积:底圩中学综合楼:1503.99㎡…广南县第二中学综合楼:7545.38㎡;三、承包方式: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建筑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洽谈实行全包干方式。…;四、施工承包内容:甲方负责主材,乙方负责:搅拌机防护棚搭设,周转材料、临时设施、劳务用工等。七、结算方式,(1)甲方以清包方式承包给乙方按655元/㎡进行结算等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量等作了相应的约定;16、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派***、***为现场代表…。合同甲方末位处盖有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及***、***签名,乙方处有**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组织了工人进行了相应的施工,现场劳务施工班组负责人为**。底圩中学综合楼,底圩平寨小学综合楼,底圩石里小学宿舍楼,坝美洛里小学综合楼四个项目完工后,于2020年3月20日结算,**的劳务费2937465.40元,2020年3月21日结算,上述四个项目劳务增加量合计为391660.80元。 2018年8月1日,**组织工人对广南县第二中学综合楼项目地面平整及基础进行施工,2019年7月左右停工。庭审中,***提交广南县第二中学综合楼、运动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其中综合楼土建工程报价汇总表,双方相关的费用有争议,但**、***均认可按500000元结算。 期间因拖欠农民工工资,2020年3月份,部分工人维权至广南县人社局,经人社局处理后代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庭审中,***提交的付款明细载明2019年2月3日付550000元,2019年4月29日付80000元,2019年,5月23日付50000元,2019年11月8日付50000元,2019年12月5日付50000元,以上付款均有**签字确认;2020年4月3日(劳动局代付)付290388元,2020年4月8日(劳动局代付)付256558元,2020年6月11日(劳动局代付)付125391元,2020年6月11日(劳动局代付)付407741元,2021年1月19日(劳动局代付)付86785.7元,以上付款均有**的签字确认,2019年7月7日(劳动局代付)付1250000元,有**书写的收条,2020年1月22日(劳动局代付)付376689.60元,由广南县人社局代为支付给**班组中不同的工种的农民工。兴丰公司支付给**劳务费及广南县人社局代付给**农民工工资共计3573553.3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关于**与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把项目交给***进行施工,兴丰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与兴丰公司为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借用兴丰公司资质进行违法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案涉挂靠施工合同无效。***又以兴丰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把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且**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已支付过部分劳务费给**,虽《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落款处为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但**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故依法认定**与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关于**劳务费数额的问题?底圩中学综合楼,底圩平寨小学综合楼,底圩石里小学宿舍楼,坝美洛里小学综合楼四个项目劳务费于2020年3月19日结算为2937465.40元;于2020年3月20日对底圩中学、平寨小学、石里小学、洛里小学的劳务增加量,清单上有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签章、**及劳务现场**的签字,可依法认定劳务增加量合计为391660.80。对于底圩中学增加室外操场施工劳务费,**提交的清单是2020年3月20日制作,清单上未有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庭审中,***、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故本院也无法查清增加的劳务量。 广南县第二中学(28包)**只对综合楼项目地面平整及基础进行劳务施工,双方未进行结算,在庭审中,双方认可劳务费500000元。对于**提出的停工损失及劳务增加量,因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结算中未有增加劳务量;对于停工损失由***报给广南县教体局,***所报停工损失为多个班组的停工损失,而且未得到教体局的认可,***、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故对此本院也无法认定增量及停工损失。**的劳务费认定为:2937465.40元+391660.80+500000=3829126.20元。3.***支付给**的劳务费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人社局代为支付的1250000元及376689.6元有异议。对于1250000元,有**班组现场劳务负责人**所写收条,该款为广南县教体局直接转到广南县人社局,由人社局代付给相应的农民工,对于376689.6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代发到**班组中不同的工种的农民工中,庭审中,**自己也不清楚***具体支付了其多少的劳务费。故***支付给**的劳务费计算:550000+80000+50000+1250000+50000+50000+376689.6+290388+256558+125391+407741+86785.7=3573553.3元;4.**劳务费应由谁支付及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挂靠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与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对尚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还应连带支付**劳务费为3829126.20元-3573553.3元=255572.9元;**与广南县教育体育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南县教育体育局应对***、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尚欠**承担责任的证据,故本案广南县教育体育局不承担责任;5.**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广南县教育体育局与兴丰建设景观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但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把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都存在过错,故对于**提出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成立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由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连带支付**劳务费255572.9元; 二、广南县教育体育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2元,由**负担20000元,***、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负担3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