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502执2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泉州源和创意产业园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文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德昌,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泉州元和一九一六创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江盛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泉州源和创意产业园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元和一九一六创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闽050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泉州元和一九一六创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移交址在泉州市鲤城区××街××号××号楼××层××㎡的房屋;2.支付申请执行人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移交房屋之日止按131604/月标准计算的场地占用费;3.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506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人民币3135234元及2014年12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水电费人民币2109442.2元;4.支付申请执行人2014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各月租金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6.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143元及执行费人民币7345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2月4日、2020年5月6日先后对被执行人泉州元和一九一六创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互联网金融、证券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除少量存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2020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泉州元和一九一六创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2.2020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向泉州市不动产交易登记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泉州元和一九一六创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地产登记信息。
3.2020年2月14日,申请执行人邮寄材料表示被执行人已搬离址在泉州市鲤城区××街××号××号楼××层××㎡的房屋。
4.2020年3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泉州元和一九一六创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盛松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日,本院做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泉州元和一九一六创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5.因被执行人泉州元和一九一六创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泉州元和一九一六创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盛松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因查无其去向,司法拘留暂未能实施。
6.2020年5月25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进展情况,并征求其对本案的意见,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少量存款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闽050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吴文凯
执行员 杨 鹏
执行员 吴渊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洛洛
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