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2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递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北路**晚报印刷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孝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华,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泉州源和创意产业园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
法定代表人:苏文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昌,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递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源和创意产业园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递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递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递到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源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追加福建天宫娱乐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宫公司)为第三人,属程序错误。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起因,系源和公司无法提供相关的消防手续,导致其引入的天宫公司拒交租金而引起的。虽然源和公司与天宫公司没有签署租赁合同,但是出租房屋行为与转租行为处分的是同一标的物,且天宫公司系源和公司引入,并要求递到公司将租赁标的转租给天宫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基于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且租赁标的与天宫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更好的妥善处理租赁合同纠纷,递到公司在一审向法院申请追加天宫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将天宫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主要有:(一)源和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不具备出租权。源和公司在一审审理阶段并未提供其出租房屋的相应的产权证明,《租赁合同》中第2条约定的租赁范围共计3192.43平方米,其中新建钢屋房面积1203.73平方米,占租赁范围的三分之一,并无一审法院判决第6页所述的“各租赁部位在产权证中的编号”。源和公司辩称因相关的权属证书原件在国资委,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允许不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备出租权及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源和公司无须提供产权原件予以证明,免除其举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源和公司对出租的标的物是否具备完整、合法的出租权,涉及到案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及源和公司是否具备出租方的资格。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二)源和公司违约在先,未提供相关的“退二进三”会议纪要及消防手续。1.《房屋租赁合同》第5.7条约定“…如需甲方(指源和公司)提供证明,甲方不得推诿,应主动配合乙方(指递到公司)完成各种备案、登记。”《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源和公司负有向递到公司提供相关的产权、消防手续的义务,不仅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但源和公司至今仍无法提供相关的文件,导致递到公司及转租的租户无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的消防手续,源和公司已经以行为自认其无法提供产权、消防手续等相关文件。2.递到公司提供的《关于面粉厂大罐广场工程问题的报告》(2017年8月1日)、《关于面粉厂消防延误的报告》(2017年7月27日、10月10日两份)、《沟通函》(2017年10月30日)等证据均由源和公司签收,可证明递到公司就“退二进三”会议纪要、消防问题,多次向源和公司反映,以及基于房屋主体结构问题,而由递到公司代源和公司垫付的修缮费用等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以“退二进三”的会议纪要属政府的行政行为,认定提供该会议纪要非源和公司可以履行的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源和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其控股股东为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源和公司将园区内的厂房对外出租给递到公司,其具备优势地位的,其控股股东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具备向区政府提出“退二进三”议案的权利和义务(国有资产无“退二进三”立项、审批的,不得擅自处置)。递到公司系普通民事主体,无官方背景,认知和预期只能依赖于源和公司所传递的信息,基于对源和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的信任及承诺,相信源和公司有能力提供相应的“退二进三”会议纪要及消防手续。另,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并非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源和公司因政府的行政行为而违约,亦不能免除其对递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源和公司未按照承诺依约向递到公司提供相应的“退二进三”会议纪要及消防手续即已违约。三、基于源和公司违约在先:(一)本案合同属无效合同。源和公司出租存在权属瑕疵的,属国有资产性质的标的物,属于无权处分。(二)本案租赁物未取得消防等审批手续,不得出租用作公共商业、娱乐场所。源和公司不仅无权处分国有资产,更违法隐瞒事实真相,利用优势地位欺瞒递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递到公司的各项损失。(三)源和公司无权向递到公司主张违约金及要求递到公司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源和公司既无权处分又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违约金和律师费。根据公平原则,源和公司要求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也偏高,明显显失公平,应予以调整。(四)递到公司主张的615000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源和公司无权处分国有资产,且严重违约在先,不仅致使合同无效,而且应向递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源和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退二进三”手续及消防手续,导致递到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给递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615000元(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10.5约定,源和公司应承担递到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四、一审认定递到公司应支付的水电费用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将另案的租赁合同的水电费在本案予以裁决无法律和合同依据。递到公司与源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同时有两个案件在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且当事人均是相同的,租赁标的物相邻,一审法院未将该两个案件合并审理,说明法院认可两个案件的合同系独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未予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既认可合同相对性,那么针对不同合同而产生的水电费既应该根据不同的租赁合同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源和公司在另一案租赁合同纠纷中并不主张水电费,而在本案中将案外合同的水电费在本案中提出诉求,显然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将另一租赁合同纠纷项下的水电费用在本案中予以裁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也不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两个案件的租赁合同项下共结欠水电费为244501.4元,系错误的。递到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查看水电表度数,并依法院要求列明两份合同截止至2019年10月12日所产生的相应水电费。递到公司据此列明的案涉合同截止至2019年10月12日产生的水费为11396元;产生的电费为414877.7元,另案产生的水费为5751.6元,电费219480.4元。扣除递到公司已缴交419528元,截止至2019年10月12日案涉合同欠水电费155859.9元,另案合同欠水电费76117.8元。二者共计231977.7元。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9年10月12日两个案件的租赁合同项下共结欠水电费为244501.4元是错误的。且因电费有进行调整,源和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其据以计算的水电费明细,一审判决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递到公司两份租赁合同共欠水电费用130999.8元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递到公司并未违约。针对源和公司无权处分和违约行为,递到公司及天宫公司多次向其反映,从提交给源和公司的报告可见,源和公司为掩盖其行径,欺瞒性承诺递到公司及天宫公司,对房租进行减免,进而要求不知情的递到公司,依其“公司内部规定”出具申请报告。即便是根据其承诺,本案双方对支付期限、免租期等约定已进行变更,故本案递到公司不存在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应支付部分租金,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递到公司有权在源和公司提供相关的权属、消防证明后再缴交租金。而根据不安抗辩权,因源和公司无法提供相关的权属文件及消防手续,导致与次承租人的租赁纠纷,可能产生经济纠纷及损害赔偿,递到公司有权待源和公司提供相关的文件后再缴交租金。再退一步讲,即使需收取租金,亦应参照违章建筑的标准或参照《合同法》违约金30%的标准少收该部分租金。六、源和公司应承担递到公司垫付的修缮费用375913元。(一)案涉租赁关系的发生系基于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粮油公司、福建新海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关系上,源和公司与递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能割裂之前递到公司以福建新海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侨集团合作的事实。源和公司在另一个案件向法庭提供的《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源和公司是认可之前三方的合作关系的,而新海丝公司之所以减少承租的范围系针对中侨集团一直推迟、无法兑现提供“退二进三”政府会议纪要的一种止损行为,该行为并不当然免除源和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向承租人承担提供相关会议纪要及消防手续的义务,以及支付为维护园区、厂房主体结构、漏水等工程而垫付的修缮费用。(二)从当下我国体制机关的行事风格,任何款项的支出均须有申请再审批,而递到公司根据源和公司的要求,向其提出申请报告既是事实也符合常理。递到公司的多次报告亦可印证该费用系用于园区物业,且系基于出租方应提供“可以使用”的房屋的“担保责任”而代为修缮并垫付的行为。《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第221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源和公司依法应向递到公司支付垫付的修缮费用。七、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9年7月8日变更为苏文强,源和公司未如实向法庭陈述该事实。
源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未追加次承租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解释规定“可以”而非“应当”。一审法院认为次承租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不予准许递到公司申请追加次承租人,是正确的。二、源和公司是合格的出租人,房屋具有清晰的权属证书,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源和公司是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共生文化公司等于2010年4月共同出资设立的从事创意产业园开发、建设、经营及管理、房屋租赁、物业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源和1916文创园的运营。在源和公司的精心运营下,源和1916创意园多年来荣获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等多项荣誉称号。源和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公司具有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利,案涉房屋具有合法的权属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源和公司是守约方,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一)如前所述,源和公司是合格的出租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源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递到公司主张源和公司未提供“退二进三”会议纪要及消防手续违约在先,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租赁合同》第5.7条约定:“乙方(递到公司)应按照消防部门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完成消防备案、行业登记等经营许可。因经营需要,乙方对租赁范围内的建筑物的装饰、装修、改造等二次装修应自行按照消防部门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完成消防备案、行业登记等经营许可。”涉及消防备案、登记等经营许可等事务应由递到公司自行办理。合同从未约定所谓“退二进三”会议纪要,更未约定源和公司有取得该会议纪要的义务。四、递到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欺骗其签约”等更是毫无依据。(一)递到公司诉称租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一审的表述及上诉状的表述自相矛盾。递到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反诉,要求源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递到公司一审时对租赁合同有效是不持异议的。递到公司一审时认为合同有效,上诉时又认为合同无效。(二)递到公司称租赁物未取得消防审批手续,隐瞒真相,利用优势地位签订租赁合同,严重违背事实。递到公司在2017年1月20日与源和公司签订编号面粉厂002《租赁合同》之后半年,再次与源和公司签订编号MF2017-012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源和公司隐瞒真相,利用优势地位签订租赁合同,那么递到公司为何不在签订第一份合同之后就提起撤销之诉?为何要在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半年之后还与源和公司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五、递到公司要求源和公司赔偿615000损失和律师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源和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该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六、一审认定应支付的水电费是正确的。根据一审组织双方于2019年10月12日对租赁区域内的水表、电表度数进行查看,查明用水、用电情况,据此认定的水电费是正确的。七、递到公司要求源和公司支付修缮费用,缺乏合同依据。《租赁合同》第5.4条:室内消防、供水、电线路等乙方所需生产经营配套设施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还应对租赁的甲方资产进行维护并承担费用。即便房屋需要维护保养及维修,费用由递到公司自行承担。递到公司要求源和公司支付其修缮费用,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源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递到公司立即支付源和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1538493元和水电费130999.8元,合计1669492.8元;2.递到公司立即支付源和公司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每月计算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04745.22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4月,详见违约金计算表);3.本案本诉律师代理费2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由递到公司承担;4.本案反诉代理费20000元由递到公司承担。
递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源和公司提供相关的消防验收证明材料(一次消防手续,相关“退二进三”的会议纪要),配合递到公司办理消防备案、登记手续;2.源和公司赔偿递到公司的经济损失615000元,(其中租金损失40000元,意向租金损失575000元,均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3.责令源和公司支付递到公司垫付的修缮费用375913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及递到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由源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址在鲤城区龙头山1号的房产系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粮油公司所有,由源和公司负责经营管理。2017年1月20日,源和公司与递到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源和公司将址在鲤城区龙头山面粉厂内,共计房屋建筑面积约3192.43㎡,商业用空地面积400㎡【一、面包车间(产权37号)面积761.54㎡,二、汽车库(产权38号)面积876.16㎡,三、二筒仓附属进机棚360㎡(产权号39号,部分),四、新建钢屋房352㎡+851.73㎡面积计1203.73㎡】出租给递到公司;租赁期限五年,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房屋租金标准为24元/月·平方米,商用空地8元/月·平方米,第三年起租赁期每满一年月租金递增5%,即2016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15日,每月79818元,2018年10月16日-2019年10月15日,每月83809元……;租金按月支付,在每个月开始的十五日内支付,每逾期1日加收0.3%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就双方租赁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违约责任、免责条件、争议的解决方式、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递到公司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其他主体。自2017年9月起,递到公司未再支付租金,至2019年3月31日结欠租金1538493元,至2019年10月12日结欠水电费24450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源和公司将其代为经营管理的址在鲤城区龙头山面粉厂内的部分房产出租给递到公司,并与递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递到公司的转租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虽然《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是否可转租,但从合同第5.2条“乙方(递到公司)承租该房屋、场地的用途为文化创意相关产业之场所,合作引进的企业必须符合园区确定的文化产业的业态”这一表述可以看出,源和公司是允许递到公司转租的。且从源和公司证据中自述的递到公司所承租场地的经营情况也可看出,源和公司知道递到公司转租,且长期未提出异议。故递到公司的转租行为不构成违约。其次,关于源和公司是否应提供消防验收等材料的问题。案涉房屋,除新建钢屋房属于新建外,其余均是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源和公司在出租前未曾进行改造、装修。合同第5.7条明确约定“新建建筑部分由乙方提出,乙方应按照消防部门及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完成消防备案、行业登记等经营许可。因经营需要,乙方对租赁范围内的建筑物的装饰、装修、改造等二次装修应自行按照消防部门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完成消防备案、行业登记等经营许可……如需甲方提供证明,甲方不得推诿,应主动配合乙方完成各种备案、登记”。可见,无论是新建建筑的消防备案等手续还是原建筑的消防备案等手续,均应由递到公司自行办理,源和公司仅需履行配合义务。递到公司在《关于面粉厂消防延误的报告》中自述“申请备案需要园区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形成书面会议纪要……”,但是否能够形成递到公司所谓的会议纪要,取决于政府相关部门的决策,并非源和公司可以履行的范围。故,递到公司主张源和公司未能提供“退二进三”文件等消防验收材料,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第三,递到公司自2017年9月1起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存在合理抗辩,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源和公司要求递到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1538493元以及欠缴的水电费130999.8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递到公司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1日加收0.3%的违约金,现源和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16日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源和公司主张其支出的本诉及反诉律师代理费40000元由递到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第10.5条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递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上文分析,其要求源和公司提供相关的消防验收等证明材料,配合办理消防备案、登记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6150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递到公司要求源和公司支付垫付的修缮费用375913元,不仅无相应的垫付凭证予以证明,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第5.4条“室内消防、供水、电线路等乙方所需生产经营配套设施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还应对租赁的甲方资产进行维护和维修并自行承担费用,确保资产的完好性”的约定,故该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源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递到公司要求源和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天宫公司虽系次承租人之一,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递到公司申请追加天宫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递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源和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租金共计1538493元,及水电费130999.8元;二、递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源和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0月起每月16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该月应支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9月止每月租金标准为79818元,2018年10月租金标准为81814元,自2018年11月起每月租金标准为83809元);三、递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源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四、驳回递到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源和公司二审中自认编号面粉厂002《租赁合同》约定的新建钢屋房1203.73米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也未能举证证明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本院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新建钢屋房1203.73米部分无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递到公司向源和公司支付租金1538493元、水电费130999.8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驳回递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3.一审未追加天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源和公司将其代为经营管理的址在鲤城区龙头山面粉厂内的部分房产出租给递到公司,并与递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除本院认定新建钢屋房1203.73米部分无效外,该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合同其他部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关于源和公司是否应提供消防验收等材料的问题。案涉房屋,除新建钢屋房属于新建外,其余均是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源和公司在出租前未曾进行改造、装修。合同第5.7条明确约定“新建建筑部分由乙方提出,乙方应按照消防部门及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完成消防备案、行业登记等经营许可。因经营需要,乙方对租赁范围内的建筑物的装饰、装修、改造等二次装修应自行按照消防部门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完成消防备案、行业登记等经营许可……如需甲方提供证明,甲方不得推诿,应主动配合乙方完成各种备案、登记”。可见,消防备案等手续,均应由递到公司自行办理,源和公司仅需履行配合义务。递到公司在《关于面粉厂消防延误的报告》中自述“申请备案需要园区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形成书面会议纪要……”,但是否能够形成递到公司所谓的会议纪要,取决于政府相关部门的决策,并非源和公司可以履行的范围。递到公司主张源和公司未能提供“退二进三”文件等消防验收材料,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次,递到公司自2017年9月1起未履行支付租金、水电费的义务,不存在合理抗辩,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中关于新建钢屋房1203.73米部分无效,递到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递到公司应支付源和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1538493元。合同约定递到公司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1日加收0.5%的违约金,源和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16日起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合同关于新建钢屋房1203.73米部分无效,本院以每月租金{自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9月止每月租金标准为50928.8元[(3192.43平方米-1203.73平方米)×24元/月·平方米+400平方米×8元/月·平方米],2018年10月租金标准为52202.02元[(3192.43平方米-1203.73平方米)×24元/月·平方米÷2+400平方米×8元/月·平方米÷2+(3192.43平方米-1203.73平方米)×24元/月·平方米÷2×105%+400平方米×8元/月·平方米÷2×105%],自2018年11月起每月租金标准为53475.24元[(3192.43平方米-1203.73平方米)×24元/月·平方米×105%+400平方米×8元/月·平方米)×105%]}为基数,自2017年10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关于水电费问题,一审判决关于水电费的认定,理据充分、正确,不再赘述,递到公司二审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予以维持。关于源和公司主张其支出的本诉及反诉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根据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新建钢屋房1203.73米部分无效的情况,酌定律师代理费25522.46元(50928.8元÷79818元×40000元)应由递到公司承担。关于递到公司的反诉请求,递到公司要求源和公司提供相关的消防验收等证明材料,配合办理消防备案、登记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6150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不予支持。递到公司要求源和公司支付垫付的修缮费用375913元,不仅无相应的垫付凭证予以证明,也不符合合同第5.4条“室内消防、供水、电线路等乙方所需生产经营配套设施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还应对租赁的甲方资产进行维护和维修并自行承担费用,确保资产的完好性”的约定,不予支持。因源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递到公司要求源和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天宫公司虽系次承租人,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未准许递到公司申请追加天宫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递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泉州市递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源和创意产业园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1538493元、水电费130999.8元;
四、泉州市递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源和创意产业园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自2017年10月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每月应支付租金(自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9月止每月租金标准为50928.8元,2018年10月租金标准为52202.02元,自2018年11月起每月租金标准为53475.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起每月16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五、泉州市递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源和创意产业园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522.46元;
六、驳回泉州源和创意产业园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14元,由泉州市递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泉州源和创意产业园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4元;反诉受理费7084元,由泉州市递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998元,由泉州市递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084元,由泉州源和创意产业园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海峰
审 判 员 尹立新
审 判 员 刘志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德福
书 记 员 庄晓思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