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02民初3411号之一
原告:泉州源和创意产业园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610号。
法定代表人:苏文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昌,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渠,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祖恩,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泉州市递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北路65号晚报印刷厂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孝春,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雄炜,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泉州源和创意产业园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泉州市递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20)闽0502民初3410号原告泉州源和创意产业园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泉州市递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诉讼主体一致,涉及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两案合并审理,上述两案可予以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0)闽0502民初3410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辜伟隆
审 判 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黄加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纯
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