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5民初3678号
原告:永春县博发生物医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生物医药产业园B区3号(生物医药产业孵化平台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王大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宙,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药业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董学谷,该公司经理。
被告: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610号33幢。
法定代表人:许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昌,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安,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永春县博发生物医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公司)与被告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药业公司(以下简称中侨药业公司)、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宙、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发公司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侨药业公司立即退出并移交位于永春生物医药产业园区的孵化平台场地;2.中侨药业公司、中侨公司共同支付博发公司永春生物医药产业园区的孵化平台场地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中侨药业公司实际退出、移交完毕之日止,暂参照周边市场价按每月10元/平方米×8000平方米=80000元计算(单价、使用面积以评估为准),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20000元;3.中侨药业公司、中侨公司返还补助款项1500000元;4.由中侨药业公司、中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博发公司当庭表态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场地占有使用费同意按如下方案主张: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按照每月5元/平方米×2400平方米计算,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按照每月7.5元/平方米×2400平方米计算,合计19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中侨药业公司(作为乙方)与博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入驻永春生物医药产业孵化平台协议》,其中:第四条“租金及管理费用”第1款约定“甲方给予四年内免收租金的优惠”、第五条“双方权利及义务”第四款约定“乙方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4个月内项目建成投产;3年内在永春县注册成立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药品生产企业,具体负责在永春的生产经营”、第五条第9款约定“乙方项目应在本协议期满后1个月内退出孵化平台。乙方如有新项目需继续入驻,应在本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继续入驻协议另定”。中侨药业公司入驻后,博发公司及永春县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大力支持,双方在该项目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博发公司给予补助款项1500000元,2013年通过了GMP认证。但中侨药业公司却迟迟未按约定投产及成立药品生产企业,以致博发公司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博发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补助款项及设计费用。该项目已于2015年4月27日入驻四年期满,中侨药业公司既没有按约定退出孵化平台,也没有申请继续入驻及签订协议。博发公司多次发函要求中侨药业公司履行协议,中侨药业公司仍然没有履行协议——2018年1月12日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经多次沟通,博发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申请撤诉。博发公司在占用场地面积及单价方面给予优惠、减免,同意让中侨药业公司先补交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占用费(占用面积按2400平方米计算,单价按5元/平方米,实际占用面积约8000平方米、周边租赁单价约10元/平方米),希望中侨公司及中侨药业公司尽快拿出处理方案,协商继续签订协议或退出平台予以答复,但中侨公司及中侨药业公司经多次催促仍然怠于履行。博发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中侨药业公司、中侨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在2018年8月31日前完成如下事宜:1.补交2017年12月29日至实际搬离止的占用费;2.立即搬离孵化平台,并办理向博发公司无偿移交上述生产车间及中心检验室固定资产等相关手续。否则,博发公司将参照周边市场单价计算即按10元/平方米、实际场地占有面积8000平方米即每月80000元计付场地占有使用费。然中侨药业公司、中侨公司仍然怠于履行上述义务。中侨药业公司屡次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中侨药业公司、中侨公司与博发公司均为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中侨药业公司、中侨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大量国有资产的闲置及资源的浪费,显然不利于双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中侨公司作为设立中侨药业公司的法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中侨药业公司的民事责任。博发公司当庭提出该方案的理由是:中侨药业公司的入驻项目之前是优惠政策,但后面项目经营存在困难,2018年3月双方友好协商,有一份和解协议,每平方按5元,使用面积按2400平方米计算(实际占用面积)场地占用费,博发公司收取了中侨药业公司至2017年12月28日止的占用费。而博发公司提出面积为8000平方米是因为该项目占用的面积是一楼、二楼,合计2400平方米,但还有三楼、四楼面积实际也被中侨药业公司占用,总共8000平方米。在2018年3月协商过程中,中侨药业公司在2018年下半年说不做了,考虑到5元的单价相对于周边的租金偏低了,故提出按7.5元计算。
中侨药业公司、中侨公司辩称,一、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办理完毕退出移交手续。二、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博发公司当庭提出的计算方案,总金额按192000元计算,但是认为协议的签订及后续的对接都是中侨药业公司出面处理,中侨药业公司也有能力承担责任,所以相关责任应由中侨药业公司承担。三、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能成立:1.双方为进行合作而签订的《入驻孵化协议》和《补充协议》,在生产仪器、设备、工资等方面先后累计投入了800余万元,其中中侨药业公司投入650余万元,占总投入的80%以上。永春县科技局补助款投入1500000元,该款项系永春县科技局为了支持该项目的投入,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不存在返还的说法。其为了该项目的推进所投入的资金和损失远超过博发公司、县科技局和财政局。前述协议从未约定合作期限届满其返还补助款,若其需要返还博发公司1500000元,则中侨药业公司投入的6500000元博发公司也应返还给其。2.双方在合作期限届满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亦明确“由于种种原因,永春膏药剂项目未能按预期投产经营”,也就是说,膏药剂项目未能按预期投产乃客观所致。其作为知名的制药国企,受永春县政府邀请,本着为当地经济作贡献的目标而与博发公司合作,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都作了非常大的投入,是希望合作共赢,且未能按预期投产并非其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博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孵化平台入驻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本院(2018)闽0525民初275号民事裁定书、律师函、快件单、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中侨药业公司、中侨公司提交的孵化平台入驻协议及补充协议、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发票及单据等证据,因相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博发公司系永春县财政局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2011年4月28日,博发公司作为甲方,中侨药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孵化平台入驻协议》,约定:入驻项目为膏药剂生产线;甲方提供孵化平台孵化楼第二层2000m2作为乙方生产区、仓储区,综合楼第三层1100m2作为乙方中心检验室等配套用房;入驻期限为四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甲方投资乙方项目生产车间、仓储及中心检验室的设计、装修及生产车间GMP认证等,资金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最高不超过3000000元,项目资金投入不足部分由乙方出资;乙方投资该项目的生产设备,负责GMP认证以及仪器设备和生产线的采购、安装和调试等工作;乙方入驻甲方孵化平台,甲方给予四年内免收租金的优惠;乙方项目应在本协议期满后1个月内退出孵化平台,并向甲方无偿移交生产车间及中心检验室固定资产(包括资质、认证等无形资产)等。2011年10月17日,博发公司作为甲方,中侨药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孵化平台入驻补充协议》,约定:修改原协议中第二款(即入驻场地及期限款)中关于孵化楼第二层2000m2作为乙方生产区、仓储区的约定,改用孵化楼第一层作为膏药剂项目生产车间,第二层部分约300~400m2作为仓储区;修改原协议中第三款(即项目投资、建设及产权款)中关于生产车间、内装修招投标、施工管理、GMP认证及资金投入的约定,改由乙方作为建设单位,自筹资金负责项目建设;该项目经费补助最高额度不变,实际补助金额以永春县财政部门审核为准。2011年10月24日,博发公司转账支付中侨药业公司补助款1500000元。
3.在2011年4月份协议签订后,中侨药业公司即入驻孵化平台组织建设,于2013年通过GMP认证,后进行产能的扩大,又通过GMP认证复检,2014年年底生产两万贴膏药剂,投放市场试销后,因销量达不到预期,之后就暂停生产。
4.2018年1月12日,博发公司认为中侨药业公司已入驻四年期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中侨药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占用孵化平台的场地使用费等。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场地占用使用费按每月5元/平方米、占用面积按2400平方米计算,即按每月120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场地占用使用费共计384000元,中侨药业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博发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3日内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博发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5.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尚欠场地占用费(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按192000元计算。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1500000元补助款是否应返还;2.中侨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博发公司认为,1.1500000元的补助款是否应返还由法院依法判决;2.中侨药业公司是中侨公司的分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中侨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中侨药业公司、中侨公司关于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本案1500000元的补助款性质很明显是指《孵化平台入驻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投资款”,而非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借款”,而投资则意味着可能存在失败的风险;博发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支付中侨药业公司1500000元是为了招商引资,亦认可中侨药业公司确有将项目建成,也有实际生产经营,《孵化平台入驻协议》及《孵化平台入驻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投资款返还条件,现博发公司主张中侨药业公司返还该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对于中侨药业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其设立人中侨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博发公司与中侨药业公司签订的《孵化平台入驻协议》及《孵化平台入驻补充协议》,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庭审中,中侨药业公司、中侨公司对于退出并移交诉争孵化平台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且博发公司与中侨药业公司、中侨公司自愿就尚欠的场地占用费达成合意,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中侨公司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博发公司关于中侨药业公司、中侨公司返还补助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药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并移交永春生物医药产业孵化公共服务平台;
二、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药业公司、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春县博发生物医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占用费192000元;
三、驳回永春县博发生物医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8元,由永春县博发生物医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55元(多预交的6805元予以退回),由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药业公司、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73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虹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人民陪审员 郑建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伟芳
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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