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闽民申1128号
再审申请人中闽百汇(中国)零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百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线厂(以下简称中侨制线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4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闽百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中闽百汇公司构成单方违约,被申请人中侨公司、中侨制线厂于2018年4月12日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案涉合同。1.在合同履行期间内,申请人不存在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债务,申请人不存在可以导致合同解除的重大违约行为。2.被申请人没有把解除合同的意思明确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还未解除。3.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于该日通过泉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招租,不能认为被申请人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通知行为,不符合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二)二审判决遗漏审查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须提供合法租赁物义务。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可以证明租赁物属于合法建筑的证明材料,致使合同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被申请人违约在先。(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出租的租赁物不存在空置期的损失。2.评判出租方是否有损失只能以是否存在租赁物空置致使出租人不能行使正常收益为基准,而不能以租赁市场价格的正常变动调节为评判标准。3.合同约定“所在租赁年度6个月租金标准”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降低。(四)被申请人已先期选择适用定金罚则,拒不退还申请人的租赁押金,不能同时要求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罚则。(五)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可并用,二审判决并存违约金和被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损失,于法无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并依法改判。
中侨公司、中侨制线厂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因申请人中闽百汇公司构成单方违约,被申请人中侨公司、中侨制线厂于2018年4月12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原租赁合同是正确的。1.申请人主张不存在可以导致合同解除的重大违约行为不能成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明确不再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被申请人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2.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3.二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是正确的。(二)案涉租赁物属于合法建筑,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申请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提出异议,二审判决不存在遗漏事实认定的问题。(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原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申请人已构成违约,该行为亦违反了原租赁合同的约定。1.申请人主张出租的租赁物不存在空置期损失,不代表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未造成其他经济损失。2.申请人主张评定损失只能以是否存在租赁物空置没有任何依据。3.申请人主张合同约定“6个月租金标准”偏高不能成立,且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从未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四)被申请人未先期选择适用定金罚则,不存在不能主张违约金的情形。(五)法律并未明确排除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同时主张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律师费和公证费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侨制线厂与中闽百汇公司签订的《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线厂开元寺配套旅游停车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1.中侨公司、中侨制线厂及中闽百汇公司何方构成违约?2.案涉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等各项费用如何认定?具体评判如下:
关于中侨公司、中侨制线厂及中闽百汇公司何方违约的问题。经查,讼争双方签订《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线厂开元寺配套旅游停车场租赁合同》后,中闽百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先后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4月4日向中侨制线厂发出告知书,明确表示将于2018年5月30日起不再继续履行讼争租赁合同,中侨制线厂应及时到产权交易中心启动公开竞价的招租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中闽百汇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中侨公司、中侨制线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侨公司、中侨制线厂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中侨公司、中侨制线厂于2018年4月12日委托泉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对案涉场地公开招租,中闽百汇公司亦自认已于当天知晓中侨公司、中侨制线厂启动公开招标,二审判决认定中闽百汇公司构成单方违约,中侨公司、中侨制线厂的公开招标行为系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讼争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中闽百汇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中闽百汇公司主张中侨公司、中侨制线厂未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可以证明租赁物属于合法建筑的证明材料,违约在先。经查,讼争租赁合同约定,案涉租赁物位于××路××号××路××街交叉处。中侨公司、中侨制线厂在二审期间已提供了泉州市鲤城区新华路128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档案移交清单》,中闽百汇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问题。经查,讼争租赁合同约定,若中闽百汇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除不得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所在租赁年度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讼争租赁合同另约定,履约保证金具有定金的性质,当一方当事人非因为本合同约定事由擅自解除本合同的,比照合同法定金罚则处置保证金,故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应认定为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中侨公司、中侨制线厂在主张没收履约保证金的同时主张中闽百汇公司支付讼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鉴于中侨公司、中侨制线厂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履约保证金,依法对其主张的违约金5071002元予以支持,并认定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于法有据。关于律师费、公证费的问题。经查,根据讼争租赁合同约定,如因合同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索赔的,违约方除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仍须额外承担守约方索赔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等)。中侨公司、中侨制线厂要求中闽百汇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符合合同约定,二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中闽百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闽百汇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称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载明:2019年12月17日,经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中闽百汇(泉州)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闽百汇(中国)零售集团有限公司”,中闽百汇(中国)零售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开通。
驳回中闽百汇(中国)零售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挺
审 判 员 林锦斌
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
书 记 员 林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