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民终2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审被告:***,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审被告:***,女,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及原审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生前已与指挥部动迁小组草签诉争房屋的征收协议,双方已对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面积、搬迁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奖励金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签字确认,指挥部也向***发放了征迁补偿款、临时过渡补助费等费用,故***生前已以诉争房屋被拆迁人身份行使相应权利。本案不能以中侨公司单方出具的函件推定诉争房屋未完成房改、未确权给***。一审法院以***生前未完成房改手续为由,未将诉争房屋认定为***的遗产是错误的。根据《泉州市出售共有住房实施细则》规定,在继承人无住房的情况下,是认可已故职工房改房可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的。虽***并非细则所规定的***的子女,但***在***生前对其尽到较多扶养义务,且现无住房,理应保障***对***遗产的继承权。因***、***、***均书面声明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故***有权继承***的本案遗产。
中侨公司辩称,***原系中侨公司下属糖厂职工,承租诉争房屋,房屋产权人为中侨公司。***于2007年10月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糖厂、瓷厂进行房改,参加房改的职工须按政策补交规费、办理手续。***于2014年5月去世,中侨公司遂按政策收回房屋,故诉争房屋不属***的遗产。***与***并非夫妻关系,不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请求驳回***的上诉。
***、***、***均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在中侨公司糖厂员工宿舍楼4号楼109室廉租房房改后的拆迁安置房为***遗产(房产暂计28万元);二、确认***为***上述遗产的唯一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生前系中侨公司职工,租住中侨公司糖厂职工宿舍4幢109室(该房产所有权人为福建省泉州糖厂)。2007年10月8日,***与中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7日,***与泉州北峰丰州组团滨江片区潘山启动项目安置征收拆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就上述房屋草签征收协议,但因房屋滴水部分的面积存在异议,征迁安置协商意见不一致,协议不完整。2013年8月,***和其他宿舍住户一样搬迁腾空,指挥部发放过渡费。中侨公司对糖厂、瓷厂宿舍进行房改,补交规费,认定产权归属。2014年5月23日,***因病去世。2014年7月15日,指挥部收到中侨公司书面函件(泉中侨函[2014]44号),告知”***居住糖厂职工宿舍4幢109室,原拟给予房改,因该职工已于2014年5月去世,无配偶等直系亲属,经研究,按照房改相关政策,该宿舍由我司收回,并停发***安置过渡等费用。”另,***的父亲陈双印1989年9月10日病故、母亲***2000年4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籍,***生前离异,女儿**闽于2005年3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根据泉州市鲤城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2003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没有结婚或离婚记录。2006年11月,***与***共同在丰泽区后茂社区茂兴路69号租住生活。***患病期间,***经常护理照顾。2014年5月23日,***因病去世。***与***的侄女***经泉州市鲤城区开元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将代为保管的***遗物转交给***并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审理过程中,***的哥哥***、***以及妹妹***均表示放弃对***的继承权。另查,***与余德沛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中侨公司糖厂员工宿舍楼4幢109室房的所有权人为福建省泉州糖厂,***生前虽与指挥部草签征迁协议,但尚未完成房改手续。***生前虽与***共同生活,但***与余德沛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未与***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1993]综279号《关于公布实施泉州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附件一《泉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原则上按配偶本人的住房标准面积购买优惠房。特殊情况由已故干部原工作单位和拆迁单位提出意见报经市(区)房改办批准,可购买原住房。”***因病去世后,上述房屋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不适用相关房改政策,不属于***的遗产。***的父母、子女均早于***去世,***的兄弟姐妹***、***、***均放弃继承权,***对***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有权要求继承***的遗产,但本案诉争标的不属于***遗产,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遗产继承的纠纷,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中侨公司糖厂员工宿舍楼4幢109室房为糖厂宿舍,所有权人为福建省泉州糖厂,***生前虽与指挥部草签征迁协议,但未完成房改手续,即***在死亡时尚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且中侨公司已书面函告指挥部收回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房屋并非***遗产并无不当。而***在与余德沛登记离婚后,未与***办理结婚登记,故***亦不属可作为***配偶身份参与房改的情形。因此,***请求确认上述房屋房改后的拆迁安置房为***遗产及其为上述遗产唯一继承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负担,经审批后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嘉钦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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