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9民初3877号 原告: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路北侧牛湾作业区一标管理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248852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3栋4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483099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宁土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仙葫蓉茉大道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06230R。 法定代表人:**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迎宾大道969号(豪港华庭)5幢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L342UO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理,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与被告广西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南宁土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佳公司)、广西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贵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洋,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60356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3921.34元(当庭变更)(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11603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之后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保全保险费15606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6400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承建“***·祥江苑”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昊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土佳公司曾对公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货款,被告昊业公司贵港分公司曾对公向原告支付了99695元货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土佳公司与被告昊业公司贵港分公司均向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曾承担货款支付履行义务,为本案适格主体。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三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2021年9月30日止,三被告尚欠货款1160356元未支付。因三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的违约金400321.34元。综上,截至2021年9月30日止,三被告累计应付原告款项共计1560677.34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支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土佳公司、昊业公司贵港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他们不是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二、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有异议,我方已经于2021年9月21日已经由***代被告昊业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我方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当是1060356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国家法定30%的上限,我方不予认可,违约金应当按年利率15.4%计算;4.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5.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15606元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昊业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按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品种、数量及单价向需方供应商品混凝土;本合同付款方式为三付一(即:第四个月付第一个的货款)付款量为当月总货款的80%,剩余当月总货款的20%滚动至次月付(即:当月总货款的80%+上月剩余总货款的20%)。并在该项目封顶后45天内付清所有货款;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拖欠金额每日0.5‰的比例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争议,均由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包括且不限于法院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担保的保函保险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就质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供货方式及计量校核、需要指定的签收、接收、调价人员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21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对上述《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变更为:现金预付款,每次预付款金额不低15万元人民币,先付款后供料。另外,还确定了混凝土新的结算单价。 2021年9月,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告昊业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60356元。之后,被告昊业公司未能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称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截止2021年9月30日产生的违约金为400321.34元,因当庭增加主***代理费46400元,故减免相应违约金46400元,故主张2021年9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为353921.34元。 2.因本案纠纷,原告委托湖南**(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6400元。 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1375元,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 4.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显示案外人***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并备注“***公司**江苑混凝土款”,转款时间不明。 5.2021年1月8日,被告土佳公司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昊业公司贵港分公司向原告付款99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昊业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60356元的事实,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昊业公司辩称结算后已付款100000元,但其所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显未显示付款时间,不能证明其所抗辩的事实,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每日0.5‰”计算,本院认为偏高,故被告主张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21年9月30日的违约金353921.34元,未超出调整后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160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和保险费。原告主***费及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土佳公司和昊业公司贵港分公司的责任问题。土佳公司和昊业公司贵港分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虽然土佳公司和昊业公司贵港分公司曾为昊业公司垫付货款,但该行为不能推定土佳公司和昊业公司贵港分公司有债务加入或保证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土佳公司和昊业公司贵港分公司对昊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60356元; 二、被告广西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截止2021年9月30日违约金为353921.34元。之后,以尚欠货款1160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6400元; 四、被告广西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费1375元; 五、驳回原告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韦 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