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744号

原告:***(曾用名马家连),男,汉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多光,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秦洪举,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安徽华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前进路与阜临路交叉口东北角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72377034R。

法定代表人:韦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洪举,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与被告***、***、秦洪举、安徽华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朱多光,被告***、华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洪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以被告华彩公司名义中标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项目九期一标(校园附属设施)施工项目,中标后***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与***在2017年5月13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内、外墙面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实验小学、卢庄小学、史寨小学、镇小院内四个学校附属工程交给原告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在实验小学、卢庄小学、史寨小学、镇小院内四个学校进行施工,2017年9月1日原告所承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据结算,工程价款为90多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20万元却遭到拒绝。在原告的请求下,***、***、秦洪举于2019年2月2日就剩余工程尾款2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次日向原告支付,但其却仅支付10万元,剩余工程款10万元至今未予支付。华彩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其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工地的活是***干的,本被告没有意见。

被告秦洪举辩称:本被告和马家连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经济纠纷,更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事情。

被告华彩公司辩称:华彩公司与***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其有任何形式的授权授意,***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华彩公司,没有事实和理由。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被告华彩公司就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后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彩公司中标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项目(九期、十期)第一标段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承包施工。2017年5月13日,谢尚伟在***的授权下,与***(马家连)签订《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内、外墙面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临泉县均衡教育九期一标(韦寨镇实验小学、卢庄小学、史寨小学、镇小院内),施工内容为40厚岩棉板保温外墙、外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等。合同签订后,***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9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负责施工的工程竣工保修期间的保修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与华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责任。同日***亦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竣工以后所发生的农民工工资、原材料货款及工程使用期间的质量均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与华彩公司无关。后经结算,***于2019年2月2日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其中载明“本人***同意***临泉县均衡教育九、十期一标段(韦寨小学、实验小学、卢庄小学、史寨小学)外墙保温真石漆工人工资由公司拨付贰拾万元”等内容,***、***、秦洪举并在该份书面材料上签字。2019年2月2日,***班组工人万俊杰等10人向华彩公司出具书面申请一份,其中载明“兹有***欠做保温及真石漆工人工资款,代四伟、齐亮亮、万俊杰、李刚、马开20人,共计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现申请华彩公司先行代付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剩余款项我们找***讨要,与安徽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经***、***、秦洪举三人签字手续作废”等内容。现***以诉中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挂靠华彩公司,其承接华彩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后,授权谢尚伟将其中的墙体保温及墙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由于***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且系个人承包工程,故谢尚伟代表***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虽然无效,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墙体保温及墙漆工程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另外经过结算,***又通过出具书面材料的形式,将其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定,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认可其已收到100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仍应支付给***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考虑到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以及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则案涉利息可从***实际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虽挂靠华彩公司,但案涉承包合同是谢尚伟代表***与***签订,并非***以华彩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庭审中亦认可当初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华彩公司,则***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华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华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秦洪举虽在书面材料中签字,但并不能据此推定***、秦洪举以及华彩公司愿意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另外***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彩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故***起诉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秦洪举以及华彩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理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田雪艳

书记员任晓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