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尚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113盐城众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尚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少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2113号
原告:盐城众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钟庄街道南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锦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彬,建湖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尚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缪黄**。
法定代表人:许士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田,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文,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盐城众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诉被告江苏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彬,被告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田、陶俊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彬,被告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泰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19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二被告因承建阜宁沟墩镇条岗村、大塘村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尚某公司以其条岗项目部名义与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塔机《合同书》一份,该份合同对塔机型号、数量、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二台塔机交付给二被告使用。2018年3月22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阜宁沟墩工地,条岗村、大塘村工地塔吊租金尾款壹拾玖万叁仟贰佰元整(¥:193200元)。今欠人:***2018.3.22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特具此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如所请。
被告尚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尚某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尚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盖有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被告尚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诉讼可能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尚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有明确约定,租赁塔吊是被告***施工中自己安排,被告尚某公司与被告***所有账目均已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7年2月被告***承接了由被告尚某公司承包的阜宁县条岗村、大唐村、农民康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尚某公司的公章,并非***所拥有,是被告尚某公司项目部的人加盖的公章。租赁的塔吊使用在大唐、条岗村康居工程中,2018年3月22日作为合同中的签订人,***与原告联系人张某对塔吊租金账目进行了结算,尚欠193200元这是事实。2018年4、5月间***拟以工地上剩余的模板、木方子、木板、钢管、扣件等出售后,用于偿还原告租金及其他所欠的杂资。但当买售方派车辆至工地,进行装车销售时,遭到了张某等人的阻扰。经报警,民警到场后,张某以***及被告尚某公司欠他塔吊租金为由,要求扣留上述材料及拌灰机一台及彩钢板、活动板房、铁制脚手架三十副,并当着民警的面承诺这些东西都归他了。从那时候开始直到2019年8、9月间,***去阜宁法院开庭时,被张某等人拦截,经本人报警后,民警到场,要求去派出所解决,遭张某拒绝。民警在场时,***明确提出,你如归还当时扣留的所有物品,我立即偿还所欠租金。原告已承诺遗留在场地上所有的物品都归原告所有,账目结清。后经民警释明,张某才离开了现场。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租金已经由其自己承诺接受***遗留在工地上的物品予以抵充,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债务关系,租金关系已经灭失。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塔吊租赁过程中,还为江苏九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工地上的塔吊服务,故请求法庭要求原告追加江苏九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因为有部分工程是江苏九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原告以出租方身份与作为承租方的***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书一份,在合同最后部分,在出租人方加盖了原告公章,在承租人方除***签名外还加盖了名为“江苏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条岗项目部”的公章。合同对塔机型号、数量、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结算、使用和维修、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二台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8年3月22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阜宁沟墩工地,条岗村、大塘村工地塔吊租金尾款壹拾玖万叁仟贰佰元整(¥:193200元)。今欠人:***2018.3.22日”。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书,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经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具,注明欠原告租金1932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被告***认为已用工地上剩余的模板、木方子、木板、钢管、扣件、拌灰机一台、彩钢板、活动板房、铁制脚手架三十副等抵冲完原告租金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尚某公司对租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仅提供租赁合同中有江苏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条岗项目部的公章,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某公司设立了该项目部,对外使用了该公章,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是被告尚某公司的员工或受被告尚某公司的委托从事了与尚某公司条岗项目部有关的事务,故对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众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3200元及从2020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众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文祥
人民陪审员  周克利
人民陪审员  彭雪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仇正婷
书 记 员  曾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