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绿都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合肥市绿都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芜湖市五华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58号
原告:合肥市绿都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曾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圣桥,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五华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理人:叶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合肥市绿都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五华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绿都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五华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绿都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书面《入围通知书》,通知原告被确定为”安徽五华山隐静禅林风景区”二期一标段绿化工程项目投标入围单位,请在收到本入围通知书5日内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通过徽商银行以汇款方式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没有按期公开招标,更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回复函》,承诺在2012年2月10日启动旅游景观施工方案,如到期不能按时施工,被告将保证金如数退回。被告没有按照《回复函》承诺的期限开工,也未退回保证金。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一份《关于芜湖市五华山旅游景观施工保证金的退还公函》给被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算到起诉日利息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芜湖市五华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书面《入围通知书》,通知原告被确定为”安徽五华山隐静禅林风景区”二期一标段绿化工程项目投标入围单位,请在收到本入围通知书5日内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通过徽商银行以汇款方式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没有按期公开招标。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回复函》,承诺在2012年2月10日启动旅游景观施工方案,如到期不能按时施工,被告将保证金如数退回。被告没有按照《回复函》承诺的期限开工,也未退回保证金。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一份《关于芜湖市五华山旅游景观施工保证金的退还公函》给被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招标的行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终止招标,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五华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合肥市绿都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市五华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