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瑶民一初字第00801号
原告:合肥市绿都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清溪路南128号,组织机构代码75853367-9。
法定代表人:曾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合肥市绿都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园林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都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都园林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合肥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肥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肥滨湖新区书香门第第一期景观工程由原告承包,承包范围以招标文件(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来确定,合同价款(即中标价)1241584.37元(含预留金140000元。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许晨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书香门第一期景观工程项目部分转包给许晨,项目内容包括园路铺装、小品、水系、雕塑、安装等,不含绿化部分,绿化部分由原告自行施工。
2013年2月5日,***带了十几个自称书香门第第一期景观工程的农民工到原告处,持**于2012年6月24日出具给***的286000元的欠条一份讨要工资,当地派出所出警控制局面。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许晨出面解决,其一直不露面。2013年2月6日,因临近春节农民工情绪激动,蜀山公安分局将农民工和原告一位副总经理带到滨湖新区书香门第开发商办公室,要求原告节前先支付节后再处理。原告支付给***带来的农民工286000元工资。2013年6月,原告向合肥市包河区法院起诉许晨返还原告多支付给其工地农民工工资,许晨辩称被告**和***均不是他承包的景观工地的工人,合肥市包河区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合肥滨湖新区书香门第第一景观工程只有一个,不存在有其他的景观工程。被告**和***取得286000元农民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86000元;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8.6万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案件判决书生效日止);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合肥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肥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肥滨湖新区书香门第第一期景观工程由原告承包,承包范围以招标文件(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来确定,合同价款(即中标价)1241584.37元(含预留金140000元。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许晨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书香门第一期景观工程项目部分转包给许晨,项目内容包括园路铺装、小品、水系、雕塑、安装等(不含绿化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总面积以最后施工结束决算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以清单报价结算。合同签订后,许晨按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2月5日,有数十个自称书香门第第一期景观工程的农民工到原告处,持一份***2012年6月24日出具给***的286000元的欠条向原告索要工资,经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置,后经包河区劳动局协调处理,原告将286000元支付给***,***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言明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原告曾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许晨返还涉案的工资款286000元,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包民一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认为原告给付******的农民工工资款,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与被告许晨具有关联性,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提出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收条、视听资料、(2013)包民一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许晨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书香门第一期景观工程项目部分转包给许晨,许晨依约进行了施工,原告与许晨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以其为许晨承包的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为由,从原告处领取农民工工资286000元,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提供的**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实被告**与许晨之间、被告**与其之间有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其实际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故被告***从原告处取得286000元,没有合法根据,依法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860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案件判决书生效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还28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合肥市绿都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8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860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案件判决书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绿都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蓓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