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新民管初字第86号
原告仝小青,女,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索安多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广虹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3号1幢11楼11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广虹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2栋1单元22楼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27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仝小青诉被告四川广虹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广虹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四川广虹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四川广虹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仝小青劳动争议一案已于2015年4月28日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立案,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系劳动争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仝小青所诉劳动争议纠纷系其在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所产生,故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系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四川广虹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因此,本院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仝小青与被告四川广虹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两个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合并审理,由于本院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均为同一天立案,被告四川广虹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先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认为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广虹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佳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