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4民申4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小宝,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景小区物业管理站,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东路468号。
负责人:***,站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东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XX南,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小宝因与被申请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景小区物业管理站、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小宝申请再审称,2016年4月6日,***、**恶意停郑小宝的生活用电后,又停生活用水。***、**、***、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景小区物业管理站、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以各种理由来停居民的生活用电用水,这是恶意侵犯中国公民的基本人权。请求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再审改判恢复*小宝的生活用水用电,并要求***、**、***、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景小区物业管理站、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和连带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小宝的父亲原系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单位分配居住的永安市房屋产权属于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因*小宝长期随其父母居住在该房屋内,后*小宝的父母先后去世,该房屋继续由*小宝居住至今。*小宝自2014年5月开始拖欠该房屋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等,经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站多次催缴,***仍未如数缴纳,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站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并无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小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文绣
审判员*江华
审判员迟建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