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圣舞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81民初3918号
原告:郑圣舞,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辉,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逵,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东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71174。
法定代表人:赵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汝彪,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姿,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大田县上京镇京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35383。
法定代表人:陈荣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雪红,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郑圣舞与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圣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辉、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能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汝彪、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雪红、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圣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能联信公司向郑圣舞支付工程款749,970元,逾期付款利息76,997元(利息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25日止)合计826,967元,并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永安煤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郑圣舞承担付款责任;3.由福能联信公司、永安煤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福能联信公司将其中标的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项目中的消防工程承包给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施工,杨东作为福能联信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郑圣舞作为该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按建设单位确认的消防分部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21%结算,施工方应按福能联信公司要求承担相关所有税费。此外,双方还就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郑圣舞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该消防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0日通过消防验收。2018年11月26日,福建弘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永安煤业公司的委托,对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经审定该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审计审定价为53,214,798元,其中消防工程审后价为4,040,551.82元,配电房水电增补40,406元。福能联信公司、永安煤业公司分别在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截至郑圣舞起诉时止,福能联信公司共向郑圣舞支付工程款合计1,970,000元。2019年1月25日,福能联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林武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970,000元、相关税费及一期预埋消防款246,886元后,确认尚欠郑圣舞工程余款749,970元。永安煤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上述款项经郑圣舞催讨未果。为维护郑圣舞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福能联信公司辩称,首先,郑圣舞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015年3月27日,福能联信公司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消防工程由乙方承包;2、消防工程进度必须无条件与土建及装饰同步进行,在土建及装饰工程验收之日起(即总体工程竣工)二十个工作日内乙方进行消防设施系统调试必须完成,消防须通过验收(主管部门签发合格意见证书);3、本工程竣工结算按建设单位确认的消防分部工程结算总造价款下浮21%结算,乙方应按甲方公司要求承担相关所有税费。”本案中,福能联信公司将消防工程分包给乙方,并且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福能联信公司与郑圣舞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郑圣舞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主体不适格。
其次,郑圣舞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故请求本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或自认权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或建设工程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建设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通过消防验收,郑圣舞于2021年10月22日提起给付工程款诉讼,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所以,郑圣舞请求福能联信公司、永安煤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郑圣舞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且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福能联信公司合法权益,福能联信公司恳请本院,依法驳回郑圣舞的诉讼请求。
永安煤业公司辩称,一、永安煤业公司已向福能联信公司支付能源研发中心项目工程建设款52,382,291元,其中包括全额消防工程建设款4,040,551.82元,欠付的832,498元均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且不包含消防工程质量保证金。
2013年3月9日,永安煤业公司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能联信公司”)签订了《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证据1),在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4约定本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为5%,从工程结算款中扣留。
2018年11月23日,永安煤业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与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能联信公司”)在福建弘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项目(以下简称“能源研发中心项目”)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确认表》(证据2)上签字盖章确认,能源研发中心项目审计审定价为53,214,789元。
2019年1月3日,福能联信公司向永安煤业公司提交《关于申请退还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函》(证据3),同意暂留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56,047.2元,未提及消防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永安煤业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以《关于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退还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复函》(证据4)就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给予答复,复函中提及的10个工程质量问题均未涉及消防工程,并提出拟预留832,498元作为后续质量保修金。
福能联信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永安煤业公司提交《申请弘审审核的结算总价支付工程款审批表》(证据5),确认能源研发中心项目结算总造价为53,214,789元,永安煤业公司已支付50,382,300元,提出抵扣工程质保金(防水、安装土建)832,498元后,应付2,000,000元。永安煤业公司同意留832,498元作为质保金,应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完成(证据6),余832,498元福能联信公司未开具能源研发中心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永安煤业公司也尚未付款。
2019年5月10日,永安煤业公司向福能联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证据7),提出需要整改的10个问题仍不涉及消防工程,福能联信公司至今未对永安煤业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综上,永安煤业公司已向福能联信公司支付全额消防工程建设款,未付的建设工程价款832,498元均为能源研发中心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且不涉及消防工程建设款。
二、永安煤业公司不同意对郑圣舞承担付款责任,郑圣舞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人民法院应驳回郑圣舞的诉讼请求,或追加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永安煤业公司与福能联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4.3约定,本合同项目不能分包。永安煤业公司从未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清流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也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永安煤业公司不知晓福能联信公司将能源研发中心项目的消防工程承包给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更不知晓郑圣舞的身份,从郑圣舞提供的证据来看,郑圣舞与案涉合同项目没有任何的联系,人民法院应驳回郑圣舞的诉讼请求,永安煤业公司不同意向郑圣舞承担付款责任。
福能联信公司将能源研发中心项目的消防工程承包给清流分公司,清流分公司与郑圣舞之间的关系不明,且清流分公司与本案有重大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人民法院应追加清流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
倘若人民法院判决永安煤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郑圣舞承担付款责任,也应由福能联信公司向永安煤业公司开具能源研发中心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永安煤业公司向福能联信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郑圣舞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永安煤业公司已向福能联信公司支付能源研发中心项目工程建设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永安煤业公司合法权益,永安煤业公司恳请依法驳回郑圣舞的诉讼请求。
郑圣舞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圣舞主体身份的事实。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复印件,证明福能联信公司、永安煤业公司主体身份的事实。
3、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郑圣舞与福能联信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就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消防工程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
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证明:2016年12月20日郑圣舞施工的消防工程经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的事实。
5、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复印件,证明:2018年11月26日,福建弘审工程造价咨询受永安煤业公司的委托,对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审计审定价为53,214,798元,其中消防工程审后造价为4,040,551.82元、配电房水电增补审后造价为40,406元的事实。
6、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明:2019年1月25日,福能联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林武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郑圣舞工程款749,970元的事实。
7、能源科技研发中心消防工程付款明细复印件,证明:截至郑圣舞起诉时止,福能联信公司共向郑圣舞支付工程款1,970,000元的事实。
8、《班组退场协议》复印件,证明郑圣舞接手之前,有一个消防施工班组在施工,郑圣舞有与该施工班组签订一份《班组退场协议》,该协议内容中有约定扣除一期的预埋消防款,前期消防款的费用246,886元,同时也能证明郑圣舞系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9、庭后提交《说明》,证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是应郑圣舞的请求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既未履行该份合同,也不承受该份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该消防工程系由郑圣舞独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福能联信公司没有向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账户转入涉案工程款,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也未指示福能联信公司将涉案消防工程款转入郑圣舞账户。案涉消防工程由郑圣舞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权利,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没有任何异议的事实。
福能联信公司未提交证据。
永安煤业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证据1:能源研发中心施工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复印件,证明:1.永安煤业公司与福能联信公司签订的能源研发中心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为工程款的5%。2.双方约定本工程不能分包。
二、证据2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确认表复印件,证明:永安煤业公司与福能联信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能源研发中心项目审计审定价为53,214,789元。
三、证据3关于申请退还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函复印件,证明:福能联信公司向永安煤业公司提出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意暂留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56,047.2元,未提及消防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
四、证据4关于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退还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复函复印件,证明:永安煤业公司对福能联信公司提出的退还工程质量金问题进行答复,复函中提及的10个工程质量问题均未涉及消防工程,并提出拟预留832,498元作为后续质量保修金。
五、证据5申请弘审审核的结算总价支付工程款审批表复印件,证明:福能联信公司确认能源研发中心项目结算总造价为53,214,789元,永安煤业公司已支付50,382,300元,并向永安煤业公司提出抵扣工程质保金(防水、安装土建)832,498元后,应付2,000,000元。永安煤业公司经内部审批后同意留832,498元作为质保金,应付工程款2,000,000元。
六、证据6发票、收据、委托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永安煤业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福能联信公司支付200万元。
七、证据7能源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工作联系单复印件,证明:2019年5月10日,永安煤业公司再次向福能联信公司提出需要整改的10个问题仍不涉及消防工程,福能联信公司至今未对永安煤业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福能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郑圣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一、证据1无异议,由法庭核实。
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三、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值得注意的是,该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主体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郑圣舞并非合同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郑圣舞无权向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四页第十条第二款关于付款的约定,“通过消防行政单位验收合格出具合格意见书后20天内,甲方受到建设单位消防分部工程款项总造价的90%拨付给乙方。”与答辩中的相关意见,本案消防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通过消防验收,甲方收到工程造价为2019年1月份,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区间。
四、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五、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六、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确认该份《工程结算单》,并且不知道在该份《工程结算单》确认意见处签署意见的林武是何人。林武并非福能联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也并非现场负责人,福能联信公司也不认识林武。
七、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福能联信公司支付给郑圣舞的工程款时根据案涉合同乙方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的指定支付。
八、证据8《班组退场协议》,在开头甲方为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即福能联信公司的前身,然而底下甲方签名的是郑圣舞,乙方不知道什么人,该份合同福能联信公司没有确认盖章,也没有看到过,与福能联信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
九、证据9《说明》系庭后郑圣舞提交,已过举证期限,真实性无法确认。案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由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签订,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圣舞没有合同关系。
永安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郑圣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
二、对证据2没有异议。
三、对证据3,永安煤业公司从来没有看到过这份合同,与福能联信公司的合同也约定本项目不能分包。
四、对证据4没有异议。
五、对证据5没有异议。
六、对证据6,永安煤业公司从来没有到过该份材料,与永安煤业公司无关。
七、证据7是郑圣舞自行单方制作的,没有附相关材料,对真实性有异议。
八、对证据8,该份协议在开头甲方为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即福能联信公司的前身,然而底下甲方签名的是郑圣舞,乙方不知道什么人,该份合同郑圣舞福能联信公司没有确认盖章,也没有看到过,与福能联信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
九、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说明》拟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仅凭该份《说明》不能证明郑圣舞就是案涉能源研发中心项目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郑圣舞应另行举证诸如施工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单、隐蔽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郑圣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永安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2没有意见。
二、对证据3,郑圣舞想说明一点,从这个函中可以看出,整个工程只差防水工程总共56,047.2元的质保金没有到期,但是永安煤业公司尚欠郑圣舞工程款832,498元,同时可以证明,永安煤业公司尚欠福能联信公司工程款,永安煤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郑圣舞承担责任。
三、对证据4,关于福能联信公司与永安煤业公司之间其他方面的问题,郑圣舞不清楚。
四、对证据5,可以证明永安煤业公司尚欠被告832,498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的事实。
五、对证据6永安煤业公司向福能联信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郑圣舞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六、对证据7,是福能联信公司与永安煤业公司之间关于其他工程质量方面的问题,郑圣舞不清楚这个事实。
福能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永安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7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查明事实中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8日,永安煤业公司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能联信公司”)签订了《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及配套水电、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签约合同价、工程质量标准、合同工期及专用条款等内容。
2.2015年3月27日,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福能联信公司将其中标的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项目(以下简称“能源研发中心项目”)中的消防工程承包给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施工,杨东作为福能联信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确认,郑圣舞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及安全要求、合同的生效及终止、双方的工作、材料设备的采购、供应方式和要求、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竣工结算、索赔和争议、合同解除等内容,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按建设单位确认的消防分部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21%结算,承包人应按福能联信公司要求承担相关所有税费。
3.合同签订后,郑圣舞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6年12月初完工,该消防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经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作出明公消验字〔2016〕第0105号《结算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本消防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6日,福建弘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永安煤业公司的委托,对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作出闽弘〔2018〕核字第178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经审定该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审计价为53,214,798元,其中消防工程审后价为4,040,551.82元,配电房水电增补40,406元。永安煤业公司在《福建弘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表》委托单位意见栏内签名加盖公章,福能联信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栏内由杨东签名并加盖公章。
4.2019年1月25日,郑圣舞与林武制作一份《工程结算单》,载明内容:工程名称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消防工程。致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承接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消防工程的施工,至2016年12月20日全部竣工并且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福建弘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确认完成。按合同约定申请贵公司支付工人工程款共749,970元。如下:1、审核结算确认总价为:4,040,551.82元。2、配电房增补总价为:40,406元。3、按合同约定下浮21%+6.3%税计取(4,040,552元+40,406元)×27.3%﹦2,966,856.33元,结算完按合同100%支付:2,966,856.33元×100%﹦2,966,856.33元,已支付1,970,000元,应支付工程款:2,966,856.33元﹣1,970,000元﹦996,856.34元,总支付:996,856.34元,小计996,856.34元﹣支付一期预埋消防款246,886元﹦749,970.34元,剩余确认欠款749,970元,请给予审核和批准为谢!郑圣舞签名,林武在确认意见注明以上工程量总价已确认无误,并签名。
5.福能联信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1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1月27日支付消防工程款给郑圣舞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70,000元共计1,970,000元。
6.庭审后,2021年12月27日本院主审法官用手机180××××****联系林武手机137××××****,与林武的《通话录音》显示:林武陈述林武是福能联信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员,在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消防工程项目负责技术和工程量核对。2019年1月25日,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消防工程《工程结算单》系林武核对结算,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杨东系福能联信公司在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消防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7.2018年11月23日,永安煤业公司与福能联信公司在福建弘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确认表》上签名盖章确认,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审计审定价为53,214,789元。福能联信公司向永安煤业公司提交《关于申请退还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函》,同意暂留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56,047.2元,未提及消防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永安煤业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以《关于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退还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复函》就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给予答复,复函中提及的10个工程质量问题均未涉及消防工程,并提出拟预留832,498元作为后续质量保修金福能联信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永安煤业公司提交《申请弘审审核的结算总价支付工程款审批表》,确认能源研发中心项目结算总造价为53,214,789元,永安煤业公司已支付50,382,300元,抵扣工程质保金(防水、安装土建)832,498元后,应付2,000,000元。永安煤业公司同意留832,498元作为质保金,应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完成,余832,498元福能联信公司未开具能源研发中心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永安煤业公司也尚未付款。2019年5月10日,永安煤业公司向福能联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提出需要整改的10个问题仍不涉及消防工程整改问题。庭审中永安煤业公司、福能联信公司确认已向福能联信公司支付全额消防工程款,未付的建设工程价款832,498元均为能源研发中心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且不涉及消防工程款。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
一、郑圣舞能否作为原告主张诉讼权利的问题。
1.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表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是应郑圣舞的请求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既未履行该份合同,也不承受该份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该消防工程系由郑圣舞独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同时福能联信公司没有向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账户转入涉案工程款,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也未指示福能联信公司将涉案消防工程款转入郑圣舞账户。案涉消防工程由郑圣舞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权利,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没有任何异议。
2.郑圣舞组织人员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施工,福能联信公司、永安煤业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未提出异议。
3.福能联信公司从2015年9月2日至2018年1月27日分十次支付消防工程款给郑圣舞共计1,970,000元。
4.郑圣舞持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确认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结算单》等工程资料。
本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可以认定郑圣舞系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亦出具《说明》表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既未履行该份合同,也不承受该份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该消防工程系由郑圣舞独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涉案消防工程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同意案涉消防工程由郑圣舞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权利,因此,郑圣舞可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诉讼权利。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018年11月26日,福建弘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造价进行审定,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此时工程造价得以结算确定,诉讼时效最早于此时开始计算,郑圣舞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永安煤业公司与福能联信公司签订的《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福能联信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郑圣舞个人施工,郑圣舞以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的名义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郑圣舞系上述消防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上述消防工程经郑圣舞组织人员施工后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对此,可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最终审核造价。福建弘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造价进行审定,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永安煤业公司与福能联信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消防工程审定价4,040,551.82元、配电房增补总价40,406元予以确认,郑圣舞自行按合同约定下浮工程价款21%,计取6.3%税费,扣减一期预埋消防款246,886元,系郑圣舞对对己不利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福能联信公司尚欠郑圣舞消防工程价款749,970元〔(4,040,551.82元+40,406元)×27.3%﹦2,966,856.33元-246,886元-1,970,000元〕,福能联信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结算后理应付款,因逾期付款,造成郑圣舞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郑圣舞要求福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49,970元,并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郑圣舞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应为76,970.55元(749,970元×3.85%÷365天×97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永安煤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付清全部消防工程款,未存在欠付消防工程款问题,为此,郑圣舞要求永安煤业公司承担欠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福能联信公司提出郑圣舞主体不适格,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永安煤业公司提出郑圣舞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圣舞支付尚欠的消防工程款749,970元;
二、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圣舞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6,970.55元(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并继续以749,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郑圣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0元,减半收取6,035元,由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奕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