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6民初1674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贞,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447604D。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湖前(交通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156435211U。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第三人:福建省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泉港中心商贸D栋208-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572958011X。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东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7117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同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独任审理。审理中,***申请追加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德化路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江西路桥公司申请德化路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决定追加德化路桥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依法追加泉州市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凯盛公司)、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能联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化路桥公司、凯盛公司、福能联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路桥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10547.75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加50%计算,至起诉日约5万元);2.判令德化路桥公司在欠付江西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江西路桥公司向德化路桥公司承包德化县北环路诗墩至土坂公路A标段建设工程后,于2014年10月10日与***签订一份《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江西路桥公司将其总承包项目中消防、电气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款按业主进度款结算下拨后不超出5天内扣除应扣款后全额支付给***。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后经结算审核,A标段消防及电气部分工程款为2163973元,按75%即应付工程款1622979.75元(2163973元×75%),扣除已付1050000元,尚欠572979.75元未付。另外,安坑变压器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337568元也未付,因此,江西路桥公司计应付***工程款为:572979.75元+337568元=910547.75元。德化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应在欠付江西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江西路桥公司辩称,1.***不是《施工分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不是适格的原告。答辩人与泉州市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变更为福建省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变更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而不是与***签订协议。2.退一步讲,如果认定***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因(1)乙方未按《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导致答辩人聘请案外人***进行维修,答辩人支出的维修款14万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乙方现场施工人员***向答辩人预借工程款20万元,也应予扣减。(3)《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施工范围为“消防、电气部分”,变压器安装工程作为电气工程的一部分,也应按协议约定的降幅25%后计取工程款,即337568元×75%=253176元。(4)分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在“业主拨付款项后”,但案涉工程业主尚有1382774元(A标段工程款82117297元+安坑变压器337568元-已付79100000元-已付2000000元)未拨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也不具有付款义务。3.如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德化路桥公司应在欠付答辩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德化路桥公司辩称,***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2013年7月,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江西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A标段包含省级干线德化县诗墩至土坂路段和德化县北三环至县道349线连接线两部分道路工程,其中省级干线德化县诗墩至土坂路段长约1.88KM,公路等级为二级,工程总价85749402元,该项目已于2017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并已通过财政结算评审,财政结算评审金额为82117297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答辩人已支付江西路桥公司7910万元+690667.7元(协助法院扣划)+200万元=81790667.7元,未支付的款项为326629.3元。未支付的款项326629.3元依合同约定应作为缺陷修复保证金。在涉案工程缺陷修复期内,发现连接线路面沉陷及隔离栏损坏等问题需要返工处理,答辩人多次要求江西路桥公司予以修复,江西路桥公司也曾到现场查看并答应前来修复,但至今仍未修复,致使答辩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答辩人有权保留该修复保证金,如江西路桥公司拒绝修复,答辩人将该款直接转为修复金。2.安坑变电站进线电缆工程属于A标段合同范围内,由江西路桥公司承建,只不过该进线工程在原设计图范围之外,县财政局不给予审核,由业主单位另行委托第三方审核,审核价为337568元。3.***与江西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江西路桥公司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转包行为无效。4.***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该解释并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 凯盛公司述称,***擅自盗用答辩人的名义签订案涉施工分包协议,案涉施工分包协议并非答辩人所签订。答辩人与***没有任何关联,与江西路桥公司、德化路桥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福能联信公司未作**。 审理中,***提供了施工分包协议书、关于省级干线德化县诗墩至土坂路段工程A标段结算审核相关事项的说明、财政投资评审审核结果征求意见书、工程结算审核书、安坑段变压器安装工程审核结论确认书、安坑段变压器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论报告、工程结算审核书等,拟证实江西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其中A标段项目消防、电气分项目工程款为2163973元,安坑段变压器安装工程款为337568元等事实。 江西路桥公司提交公路施工合同、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实乙方未按照《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聘请案外人***维修支付工程款14万元、***借款20万元的事实。 德化路桥公司提交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关于申请支付省级干线德化县诗墩至土坂路段道路工程A标工程款的报告、付款凭证、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说明、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预结算审核通知单、安坑段变压器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论报告等,拟证明其主张。 凯盛公司、福能联信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将在争议焦点分析时予以评判。 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江西路桥公司通过投标中标德化路桥公司建设的省级干线德化县诗墩至土坂公路(德化北环路)A标段施工工程,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括诗墩至土坂路段长约1.88KM以及北三环至县道349线连接线两部分,预计签约合同价85749402元,等等。2014年10月10日,江西路桥公司(甲方)将其中标的A标段电气、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擅自以泉州市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江西路桥公司在《施工分包协议书》上签名,订立分包协议。分包协议约定:按甲方中标的分项单价、总价为基础,竣工及中间结算并扣除税金及上交管理费25%后承包给乙方;按业主进度款结算款下拨后不超出五天内扣除应扣除款后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只需要收款收据;一切跟业主大合同执行,应协调电缆线及灯具应通过业主确认,等等。分包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A标段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德化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为82117297元。其中消防、电气部分工程款为2163973元,按分包协议约定计算,江西路桥公司应付***工程款1622979.75元(2163973元×75%)。安坑变压器安装工程本属于A标段合同范围内,因设计时未包括在内,另由江西路桥公司承建,工程款单独计算。江西路桥公司承接安坑变压器安装工程后实际将该工程交由***施工。经第三方审核,安坑变压器安装工程造价为337568元。至今,德化路桥公司已直接支付给江西路桥公司工程款8110万元,江西路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5万元。 因江西路桥公司未能履行(2020)闽05民终25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案号(2020)闽0526执1790号〕先后裁定冻结、扣划江西路桥公司案涉的工程款690667.7元以偿还该案债务。省级干线德化县诗墩至土坂路段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已于2020年8月19日协助将案涉工程款690667.7元划转入本院银行账户内。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适格原告,分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德化路桥公司尚欠江西路桥公司工程款是多少?江西路桥公司尚欠***工程款是多少?德化路桥公司应否在欠付江西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分包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行为发生的法律规定。***未经凯盛公司、福能联信公司同意或授权,擅自以凯盛公司、福能联信公司代表人名义与江西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事后也没有得到凯盛公司、福能联信公司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规定,施工分包协议履行的法律效果由***承担,凯盛公司、福能联信公司不是施工分包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依照施工分包协议约定自行组织材料、人工完成施工任务,是分包协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是本案适格原告。江西路桥公司明知***未经凯盛公司、福能联信公司授权仍与之签订协议,现主张***不是适格原告,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江西路桥公司作为德化县北环路诗墩至土坂公路A标段建设总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德化路桥公司同意,擅自将消防、电气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施工分包协议无效。 二、德化路桥公司尚欠江西路桥公司工程款是多少?江西路桥公司尚欠***工程款是多少?德化路桥公司应否在欠付江西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1.德化路桥公司尚欠江西路桥公司工程款数额。江西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德化县北环路诗墩至土坂公路建设A标段工程,以及设计图纸外非招投标的安坑变压器安装工程两部分,其中,A标段经德化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程造价为82117297元;安坑变压器安装工程经第三方机构审核造价为337568元,德化路桥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合计为82454865元。德化路桥公司协助本院(2020)闽0526执1790号案强制执行,将案涉工程款690667.7元划拨至本院,以清偿(2020)闽05民终2563号案的江西路桥公司的债务及支付执行费,该款可抵偿应付给江西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另外,根据2017年8月25日《省级干线德化县诗墩至土坂路段县道349连接线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第三点意见,A标段中县道349连接线验收时发现路面沉陷裂缝等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承诺在路面沉降稳定后进行返工处理,但江西路桥公司至今未返工处理,德化路桥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中的326629.3元应予保留,作为修复保证金暂不支付的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该款可待江西路桥公司完成修复义务后另行向德化路桥公司主张。因此,扣除缺陷修复保证金326629.3元后,德化路桥公司尚应支付江西路桥公司工程款为337568元(82454865元-已付81100000元-协助执行款690667.7元-修复保留金326629.3元)。 2.江西路桥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江西路桥公司认为,(1)安坑变压器安装工程属于A标段消防、电气范围,应按施工分包协议约定75%降幅计算工程款,因此应付的变压器工程款为253176元(337568元×75%),而非337568元。(2)***完工后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江西路桥公司聘请案外人***维修,支出维修费14万元,该款应在工程款中扣减。(3)***的施工人员***在施工中预借工程款20万元,也应予扣抵。(4)消防洞室38033元、人**2157元、C30混凝土铭牌基础18012元属于土建工程,而不是水电消防范围,不是***施工的,三个项目合计77622元也应予扣减。***认为,安坑变压器安装工程系新增项目,是项目办让***施工,工程款直接拨付到江西路桥公司名下,再由江西路桥公司支付***,不存在按75%支付变压器工程款问题;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存在聘请***维修问题;***曾预借工程款10万元,但已计入已付工程款105万元之内;消防洞室、人**、混凝土铭牌均是消防电气所需要的工程,也是***施工完成的,因此,江西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应扣除维修费、预借款、消防洞室等三项目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安坑变压器安装工程虽未列入A标段书面合同范围内,但据建设单位德化路桥公司辩称,该工程仍属于A标段范围,由江西路桥公司承建。江西路桥公司承接后实际交由***施工,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事后也未就工程款是否参照《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的75%结算支付达成协议。工程造价由工程量清单费用、措施项目费用、其它项目费用、规费、税金等构成,除了人工、材料、机械费外,还包括管理费、利润和必要的风险费。江西路桥公司虽没有直接承建变压器安装工程,但仍应承担企业管理费、税费及风险费等,其参照《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按工程造价337568元的75%即253176元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合情合理,予以采纳。江西路桥公司提交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系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其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代向案外人***支付的维修费14万元,以及***预借款20万元,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消防洞室、人**、混凝土铭牌基础属于消防、电气施工范围,且该项目工程款也是与其它消防电气项目工程款一并结算在《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细目表》中,据此,可认定消防洞室、人**、混凝土铭牌基础系***施工完成,江西路桥公司主张消防洞室、人**、混凝土铭牌基础三个项目工程款77622元应予扣减,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施工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可参照《施工分包协议书》结算工程款,即江西路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876155.75元(1622979.75元+253176元),扣除已支付的1050000元,尚欠工程款826155.75元未付,该款应当支付。江西路桥公司根据无效的施工分包协议主张不具备付款条件,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对无效分包协议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部分支持。 3.德化路桥公司应否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德化路桥公司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337568元(不包括预留的修复保证金326629.3元)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德化路桥公司辩解其不应向***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江西路桥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26155.75元。其中,337568元由德化路桥公司在欠付江西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余款488587.75元由江西路桥公司直接支付。德化路桥公司、凯盛公司、福能联信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8587.75元及自2022年6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尚欠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工程款337568元及自2022年6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5.4元,由***负担1242.4元(已预交);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93元,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9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一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