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6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东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711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大田县上京镇京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353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福能联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安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481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能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永安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本院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能联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481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系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明显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 1.***一审提交的由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以下称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该《说明》不具有证明力,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系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首先,***提交的《说明》系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出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但该份《说明》上仅有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具有证明力。其次,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该份《说明》系***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且也不排除该《说明》系***为了本案而肆意伪造的。因此,***提交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一审判决却据此认定“***系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显有误。2.***自始至终都未提供任何与案涉消防工程有关的工程量清单、工程签证等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一审判决以其持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确认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结算单》等工程资料,便认定“***系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认定明显证据不足。 二、福能联信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判令福能联信公司向***支付消防工程款749970元及自2019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具有明显错误。案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由福能联信公司与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签订,福能联信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福能联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判令福能联信公司向***支付消防工程款749970元及自2019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具有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系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且福能联信公司与***之间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辩称,一、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1.根据最高法院目前最新的裁判观点〔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裁判要旨):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是否知情,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本案中***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福能联信公司从一开始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是知晓的,***也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福能联信公司都是与***进行直接对接,福能联信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分十次支付给***的事实及结合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同时也说明福能联信公司实际上认可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作为合同相对一方的事实。2.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是由于该份合同是福能联信公司与***签完后,**能联信公司的要求要有公司**,***当时才找到了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加盖了公章,仅此而已。合同签订后,福能联信公司与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没有任何的关于涉案工程上的联系,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也不承担任何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此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可以予以证实。综上,***系本案适格主体,***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工程项目,并已于2016年12月20日通过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福能联信公司应当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4997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关于福能联信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的问题。该份《证明》虽然仅有单位公章未加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但其仅仅只是形式要件上的瑕疵,***对此已进行补正。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同时也规定,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不存在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可该份《证明》的效力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福能联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安煤业公司辩称,一、其已向福能联信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款52382291元,其中包括全额消防工程建设款4040551.82元,欠付的832498元均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且不包含消防工程质量保证金。2013年3月9日,永安煤业公司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福能联信公司)签订了《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项目(以下称“能源研发中心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4约定本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为5%,从工程结算款中扣留。2018年11月23日,永安煤业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与福能联信公司在***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能源研发中心项目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能源研发中心项目审计审定价为53214789元。2019年1月3日,福能联信公司向永安煤业公司提交《关于申请退还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函》,同意暂留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56047.2元,未提及消防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永安煤业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以《关于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退还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复函》就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给予答复,复函中提及的10个工程质量问题均未涉及消防工程,并提出拟预留832498元作为后续质量保修金。福能联信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永安煤业公司提交《申请弘审审核的结算总价支付工程款审批表》,确认能源研发中心项目结算总造价为53214789元,永安煤业公司已支付50382300元,提出抵扣工程质保金(防水、安装土建)832498元后,应付2000000元。永安煤业公司同意留832498元作为质保金,应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完成,余832498元福能联信公司未开具能源研发中心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永安煤业公司也尚未付款。2019年5月10日,永安煤业公司向福能联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提出需要整改的10个问题仍不涉及消防工程,福能联信公司至今未对永安煤业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综上,永安煤业公司已向福能联信公司支付全额消防工程建设款,未付的建设工程价款832498元均为能源研发中心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且不涉及消防工程建设款。二、永安煤业公司不同意对***承担付款责任,***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人民法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永安煤业公司与福能联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4.3约定,本合同项目不能分包。永安煤业公司从未与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也从未向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永安煤业公司不知晓福能联信公司将能源研发中心项目的消防工程承包给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更不知晓***的身份,从***提供的证据来看,***与案涉能源研发中心项目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永安煤业公司不同意向***承担付款责任。倘若人民法院判决永安煤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也应由福能联信公司向永安煤业公司开具能源研发中心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永安煤业公司向福能联信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主体不适格,且永安煤业公司已向福能联信公司全额支付能源研发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建设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永安煤业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能联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49970元,逾期付款利息76997元(利息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25日止)合计826967元,并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永安煤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3.由福能联信公司、永安煤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 1.2013年3月8日,永安煤业公司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福能联信公司)签订了《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及配套水电、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签约合同价、工程质量标准、合同工期及专用条款等内容。 2.2015年3月27日,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现为福能联信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福能联信公司将其中标的能源研发中心项目中的消防工程承包给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施工,**作为福能联信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及安全要求、合同的生效及终止、双方的工作、材料设备的采购、供应方式和要求、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竣工结算、索赔和争议、合同解除等内容,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按建设单位确认的消防分部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21%结算,承包人应按福能联信公司要求承担相关所有税费。 3.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6年12月初完工,该消防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经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作出明公消验字〔2016〕第0105号《结算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本消防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6日,***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永安煤业公司的委托,对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作出闽弘〔2018〕核字第178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经审定该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审计价为53214798元,其中消防工程审后价为4040551.82元,配电房水电增补40406元。永安煤业公司在《***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表》委托单位意见栏内签名加盖公章,福能联信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栏内由**签名并加盖公章。 4.2019年1月25日,***与**制作一份《工程结算单》,载明内容:工程名称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消防工程。致: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承接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消防工程的施工,至2016年12月20日全部竣工并且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确认完成。按合同约定申请贵公司支付工人工程款共749970元。如下:1.审核结算确认总价为:4040551.82元。2.配电房增补总价为:40406元。3.按合同约定下浮21%+6.3%税计取(4040,552元+40406元)×27.3%﹦2966856.33元,结算完按合同100%支付:2966856.33元×100%﹦2966856.33元,已支付1970000元,应支付工程款:2966856.33元﹣1970000元﹦996856.34元,总支付:996856.34元,小计996856.34元﹣支付一期预埋消防款246886元﹦749970.34元,剩余确认欠款749970元,请给予审核和批准为谢!***签名,**在确认意见注明以上工程量总价已确认无误并签名。 5.福能联信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1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1月27日支付消防工程款给***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70000元共计1970000元。 6.庭审后,2021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用手机180××××****联系**手机137××××****,与**的《通话录音》显示:**陈述**是福能联信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员,在永安煤业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消防工程项目负责技术和工程量核对。2019年1月25日,永安煤业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消防工程《工程结算单》系**核对结算,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系福能联信公司在永安煤业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消防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7.2018年11月23日,永安煤业公司与福能联信公司在***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永安煤业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确认表》上签名**确认,永安煤业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审计审定价为53214789元。福能联信公司向永安煤业公司提交《关于申请退还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函》,同意暂留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56047.2元,未提及消防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永安煤业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以《关于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退还能源科技研发中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复函》就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给予答复,复函中提及的10个工程质量问题均未涉及消防工程,并提出拟预留832498元作为后续质量保修**能联信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永安煤业公司提交《申请弘审审核的结算总价支付工程款审批表》,确认能源研发中心项目结算总造价为53214789元,永安煤业公司已支付50382300元,抵扣工程质保金(防水、安装土建)832498元后,应付2000000元。永安煤业公司同意留832498元作为质保金,应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完成,余832498元福能联信公司未开具能源研发中心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永安煤业公司也尚未付款。2019年5月10日,永安煤业公司向福能联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提出需要整改的10个问题仍不涉及消防工程整改问题。庭审中永安煤业公司、福能联信公司确认已向福能联信公司支付全额消防工程款,未付的建设工程价款832498元均为能源研发中心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且不涉及消防工程款。 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焦点争议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能否作为原告主张诉讼权利的问题。1.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表明: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是应***的请求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上**,合同签订后,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既未履行该份合同,也不承受该份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该消防工程系由***独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与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同时福能联信公司没有向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账户转入涉案工程款,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也未指示福能联信公司将涉案消防工程款转入***账户。案涉消防工程由***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权利,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没有任何异议。2.***组织人员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施工,福能联信公司、永安煤业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未提出异议。3.福能联信公司从2015年9月2日至2018年1月27日分十次支付消防工程款给***共计1,970,000元。4.***持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确认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结算单》等工程资料。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可以认定***系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亦出具《说明》表明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既未履行该份合同,也不承受该份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该消防工程系由***独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涉案消防工程与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同意案涉消防工程由***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可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诉讼权利。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8年11月26日,***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造价进行审定,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此时工程造价得以结算确定,诉讼时效最早于此时开始计算,***于2021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永安煤业公司与福能联信公司签订的《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福能联信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以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的名义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系上述消防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上述消防工程经***组织人员施工后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对此,可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最终审核造价。***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造价进行审定,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永安煤业公司与福能联信公司均予以认可,对《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消防工程审定价4040551.82元、配电房增补总价40406元予以确认,***自行按合同约定下浮工程价款21%,计取6.3%税费,扣减一期预埋消防款246886元,系***对对己不利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福能联信公司尚欠***消防工程价款749970元〔(4040551.82元+40406元)×27.3%﹦2966856.33元-246886元-1970000元〕,福能联信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结算后理应付款,因逾期付款,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要求福能联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49970元,并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应为76970.55元(749970元×3.85%÷365天×97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永安煤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付清全部消防工程款,未存在欠付消防工程款问题,为此,***要求永安煤业公司承担欠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福能联信公司提出***主体不适格,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永安煤业公司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能联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消防工程款749970元;二、福能联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6970.55元(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并继续以749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0元,减半收取6035元,由福能联信公司负担。 二审中,除福能联信公司对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后不是***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而是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重新提交一份有***签字盖手印的《说明》,拟证明本次提交的《说明》是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的签字盖手印,该《说明》是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出具的,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对***作为本案原告主张相关权利没有异议。福能联信公司认为,该《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尤其是签字无法确认是***本人签字的,从证据形式上来看,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当面陈述,如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应该作为证据采信。永安煤业公司对该《说明》的意见与联信公司相同。 本院认为,福能联信公司、永安煤业公司对***在一审中已提交在二审中又重新提交有***签字盖手印的《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申请鉴定或申请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出庭作证,对该《说明》能否佐证***主张其系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结合在案其他相关证据分析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是否系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福能联信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案涉消防工程款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福能联信公司承包建设施工永安煤业公司能源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后,将其中的消防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并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虽然该《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抬头甲方为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能联信公司),乙方为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但该《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落款发包人项下为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并由案涉能源科技研发中心消防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名,落款承包人项下由***签名和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并留有***身份号码及电话号码,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并无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签名,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或其项目部亦未**;在涉案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福能联信公司分10次向***个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970000元,未向***以外的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或其他人支付涉案消防工程款;涉案消防工程由负责技术和工程量核对的福能联信公司的项目施工员**与***进行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单》签名,福能联信公司、永安煤业公司对《工程结算单》确认的应付工程款、总支付、剩余欠款等数额并无异议。结合***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是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出具有关“该消防工程系由***独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与我司没有任何关联”的《说明》。可以认定:***既作为承包人又借用上海消防公司清流分公司资质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与福能联信公司就涉案消防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涉案《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涉案消防工程承包人和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请求福能联信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福能联信公司关于***不是涉案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福能联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0元,由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