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润沣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利局、某某沣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1422民初1232号

原告:***,男,1952年1月9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所地广**壮族自治区**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海,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址: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号院号院。

法定代表人:农绍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广西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沣水利电力建设工程。地址: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友谊大道港宁花园(**)295)。

法定代表人:刘庆玲,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利局、***沣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贵港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于2011年5月12日变更为由***沣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农伟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日

书记员  何 如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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