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润沣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明县水利局、某某沣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422民初1235号

原告:***,男,1952年1月9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所地广**壮族自治区**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海,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明县水。地址: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号院号院。

法定代表人:农绍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广西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沣水利电力建设工程。地址: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友谊大道港宁花园**号295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明县水利局、***沣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润沣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海、被告宁明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润沣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明县水利局的法定代表人农绍军、润沣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庆玲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板深屯饮水工程款22250元及工程竣工日起至判决生效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行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宁明县水利局是宁明县峙浪乡钦加村板深屯人饮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于2009年3月由原告实际投资建设。2009年7月,原告如约完成该工程并通过验收。该工程造价为161190元,但被告宁明县水利局仅向原告支付138940元,剩余22250元尚未支付。此外,被告宁明县水利局称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开工前向原告收取2000元合同履行金,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宁明县水利局也未退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宁明县水利局以该工程款已经转出为由拒绝支付。

被告宁明县水利局辩称,被告跟润沣电力公司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只能依法向润沣电力公司要求赔偿,与被告无关。

被告润沣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但该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在扣减所收取的验收费、水质化验费等少量费用后,已把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该工程于2014年验收,且过了两年诉讼时效。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4日,被告润沣电力公司与被告宁明县水利局签订峙浪乡钦加村板深屯人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第八条“履约担保:乙方润沣电力公司在签署协议书前向甲方宁明县水利局提交0.1万元的合同履行金。在乙方润沣电力公司履行合同完合同条约后15天内,甲方宁明县水利局无息退还乙方润沣电力公司。”2010年11月20日,结算审核,该工程造价为161119.49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润沣电力公司从该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税费、审计费、水质化验费、验收费共计20349元及代扣弄村控制箱500元后,被告润沣电力公司把15670元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黄显祯账户,黄显祯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15670元汇入原告卡号为62×××11的卡里。其余工程款由被告润沣电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原告。

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贵港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变更为***沣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峙浪乡钦加村板深屯人饮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是原告,其与被告润沣电力公司是挂靠关系。2009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润沣电力公司名义到被告宁明县水利局交合同履行金2000元。

本院认为,峙浪乡钦加村板深屯人饮工程是被告润沣电力公司跟被告宁明县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书,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作为峙浪乡钦加村板深屯人饮工程发包方的被告宁明县水利局,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润沣电力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对于交纳管理费及各项费用未有约定,根据建筑行业挂靠关系的规则,挂靠人应向被挂靠人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且涉及到向有关部门交纳的费用由挂靠人交纳,被挂靠人不负责交纳。据此,被告润沣电力公司有权在峙浪乡钦加村板深屯人饮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及应由原告负担的各项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因峙浪乡钦加村板深屯人饮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与被告宁明县水利局、润沣电力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中,被告润沣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除了扣除原告应交纳的管理费及由原告负担的各项费用外,其已把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且原告未有相反的证据证实被告润沣电力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2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代表被告润沣电力公司到被告宁明县水利局交纳峙浪乡钦加村板深屯人饮工程的合同履行金2000元,且该钱是原告出资。现该工程竣工,被告宁明县水利局应根据合同约定,退还合同履行金2000元。原告要求返还合同履行金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明县水利局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合同履行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原告已预交203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农伟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日

书记员  何 如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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