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6976号 原告: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7798456P。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今华路5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MA54CUQL4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平线公司”)诉被告江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平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优惠补贴金额”188387元和20000元的中介费损失,合计208387元,并以208387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6月6日的利息为4225.94元,合计212612.9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由被告开发的“江门新会05地块(香缇公馆)项目”,由原告地平线公司承建其中的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双方于2021年6月签订《江门新会05地块(香缇公馆)项目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开工,于2020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后双方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7495463.6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工程款5358996.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怠于支付。 因前述欠付工程款欠付纠纷,在202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地平线公司出具《中***阅璟台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函》,根据该函,被告同意通过中***阅璟台项目7#1301房和7#1101住宅首付款进行支付工程款,并承诺在客户完成首付款转账后全额支付,首付款资金约为1638387元,预计付款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原告***作为原告地平线公司在中***阅璟台项目的项目代表,为了促成前述被告通过收取客户购房款的方式后顺利支付原告地平线公司工程款,在2022年1月26日与拟购买中***阅璟台项目7#1301房和7#1101住宅的业主***、**灯签订了《成交约定协议》,***同意个人优先支付给***、**灯优惠补贴金额,7#1301(购房人***)的优惠补贴金额为103138元,7#1301(购房人**灯)优惠补贴金额为85249元,上述款项***已经分别支付给***、**灯。另***因此事向中介***支付了中介费20000元。 据悉,***、**灯均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中***阅璟台项目7#1301房和7#1101住宅的首期款,但是被告至今已经逾期2个月仍未履行向原告地平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中***阅璟台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函》承诺的义务,原告地平线公司已经向新会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为促成交易致使地平线公司顺利收到工程款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也就是说直接导致了***支付的188387元的“优惠补贴金额”和20000元的中介费损失。鉴于此,两原告已经发函给被告,正式通知解除有关《中***阅璟台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函》与被告存在的合同关系并将通过诉讼追讨工程款,不同意采取《中***阅璟台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函》的方式履行。另外,原告地平线公司同意由原告***收回其个人支付的前述188387元的“优惠补贴金额”和20000元的中介费。 被告**公司答辩认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优惠补贴金额”188387元和20000元的中介费损失及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一、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等法律关系,不应为***与**灯、***、***之间的“优惠补贴金额”及中介费事宜承担任何责任。***向**灯、***、***支付“优惠补贴金额”及中介费,系***与**灯、***、***之间自愿达成的相关合意及约定,与答辩人并无任何关联,答辩人从未承诺为此承担任何责任,更未因此而受益,***要求答辩人赔偿“优惠补贴金额”及中介费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按照***与***、**灯签订的《成交约定协议》及与***签订的《佣金约定协议》约定:若客户***、**灯在网签备案前执行退房操作,***有权分别进行补贴优惠金额和佣金的追索。可见,***进行优惠补贴金额和佣金追索的前提是***、**灯在网签备案前执行退房操作,而***、**灯购买的答辩人的房屋已办理网签备案,且***、**灯已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灯与答辩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正常履行,并未发生退房等情况,***、**灯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给付“优惠补偿金额”及中介费不符合《成交约定协议》及《佣金约定协议》的约定。 三、答辩人与地平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22粤07**民初4152号),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并于2022年9月2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答辩人及地平线公司均未上诉,判决作出前,答辩人已支付完毕地平线公司全部工程款。判决作出后,答辩人亦按照判决书约定支付完毕地平线公司相关利息款项。答辩人虽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中***阅璟台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函》支付地平线公司款项,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已就此作出判决,答辩人已按照判决内容于2022年10月14日支付了地平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地平线公司收取工程款等目的均已实现。 综上,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等法律关系,亦非《成交约定协议》及《佣金约定协议》的签订方和受益方,更未承诺对该两份协议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款支付确认函》支付地平线公司款项,但已按照判决书内容承担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地平线公司的目的已达成,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原告***“优惠补贴金额”和中介损失及负担相关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一并论述。 结合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原告地平线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江门新会05地块(香缇公馆)项目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4358117.51元。工程于2020年6月开工,于2020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双方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7495463.60元,**公司已付部分款项。2022年1月24日,**公司出具一份《中***阅璟台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函》,载明“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2467891元……我司通过中***阅璟台项目7#1301房和7#1101住宅收付款进行支付,房屋总成交金额为2656278元,其中首付款金额约为1638387元,剩余房款为银行贷款……银行按揭放款后我司将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829504元。支付约定如下:1、客户完成首付款转账进行全额支付,首付款金额约为1638387元,预计付款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前;2、银行按揭房款后,我司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829504元,预计付款时间为2022年7月31日,具体时间为政府网签后2个月,到账时间以银行政策及放款为准”。 原告***作为地平线公司在中***阅璟台项目的项目代表,为促成上述两套房屋成交,以便**公司向地平线公司支付工程款,遂于2022年1月26日与***、**灯签订一份《成交约定协议》,约定***购买中***阅璟台项目7#1101房屋,***给予补贴103138元;**灯购买中***阅璟台项目7#1301房屋,***给予补贴85249元;如果***、**灯在房屋网签备案前执行退房操作,则***可以向***、**灯就补贴金额追偿。协议签订后,***向***和**灯支付了相应款项。同日,***向***支付介绍客户购买中***阅璟台项目7#1101、7#1301房屋的佣金20000元。 2022年5月26日,原告地平线公司、***向被告**公司等发出《通知函》,认为**公司至今未按照《中***阅璟台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函》的约定,向地平线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地平线公司顺利收回工程款的目的无法实现,导致***188387元的补贴损失和20000元的中介费损失,要求解除《中***阅璟台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函》并同意由***收回188387元的补贴损失和20000元的中介费损失。 地平线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5358996.61元及逾期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公司已经于2022年8月12日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但因利息和本案的补贴及中介费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粤0705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向地平线公司支付利息158569.52元。判决生效后,**公司按判决履行了法律义务。 另,地平线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公司、***、**灯、***返还188387元补贴损失和20000元中介费损失。在民事诉前调解阶段,***、**灯、***到庭**,已完成7#1101、7#1301房屋的网签。地平线公司、***确认后,撤回了对***、**灯、***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公司是否要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地平线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因**公司拖欠地平线公司的工程款,为解决工程款回收问题,作为地平线公司项目代表的***向***、**灯支付优惠补贴款以及向***支付佣金,是以**公司出具的《中***阅璟台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函》为基础的。由此可知,地平线公司、***和**公司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合意,即通过***向购买人提供优惠补贴的方式,使**公司收到购房款,从而可以支付工程款给地平线公司。地平线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公司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关系并非典型合同,但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向购房人提供补贴后,购房人已经完成房屋网签并支付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公司没有按照《中***阅璟台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函》约定的预计付款时间向地平线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目的落空,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赔偿。 二、关于损失的金额问题。 ***和地平线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两者的利益一致。在(2022)粤0705民初4152号案件中,**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向地平线公司支付利息158569.52元。那么,***的损失208387元(补贴款188387元及佣金20000元)也相应地得到一定的弥补。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当事人的损失情况及损失弥补情况、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考虑,***的损失以49817.48元(208387元-158569.52元)确定为宜。***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49817.48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4.60元、财产保全费1561.93元,合共3806.53元(原告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4.62元,被告江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91.91元。原告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891.9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891.9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