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4152号
原告: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之三(商业办公楼、自编C栋)3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779845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今华路5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MA54CUQL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关于原告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平线工程公司)与被告江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358996.61元及逾期利息(以5358996.61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5月17日的利息为543000.36元);2.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在工程欠款5358996.61元范围内对涉案江门市新会区××路××号××#××#××#××#××#号楼房屋出售、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置业公司开发的“江门新会05地块(香缇公馆)项目”,由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承建其中的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双方于2020年6月签订《江门新会05地块(香缇公馆)项目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编号:PRJ0148101-HT-GCJA-2020-0004)。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开工,于2020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后双方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7495463.6元,减去被告**置业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至起诉时被告**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5358996.61元。经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多次催收,被告**置业公司一直怠于支付。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主张被告**置业公司逾期付款起算点有误,双方后续也就款项支付达成了一致,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江门新会05地块(香缇公馆)项目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桩基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根据合同附件三工程量清单,合同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4358117.51元”;第5.2条约定“进度款按月度支付,甲方(即被告**置业公司)和监理共同验收认后支付审核后产值的75%,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即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如经甲方审核无质量问题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第5.3条约定“甲方付款前20个工作日,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相应的期限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置业公司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1日、2020年8月19日、2020年9月28日、2020年12月1日分别付款4147384.01元、2063415.74元、3215281.31元、1324127.93元、736258元,均是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其中,2020年9月28日前合计支付10750208.99元,占合同价款的74.87%;2020年12月1日前合计支付11486466.99元(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开具736258元发票后,被告**置业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该笔款项),占合同价款的80%。被告**置业公司关于进度款的支付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二、双方于2021年7月5日签署《工程结算定案单》,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7495463.6元,被告**置业公司己付款项11486466.99元,扣除3%质保金524863.91元后,被告**置业公司应付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款项为5484132.7元。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开具5484132.7元的发票后,被告**置业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2021年11月16日和2022年3月22日分别向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付款300000元、25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置业公司实际应付款项应为4834132.7元。三、2021年下半年开始,包括被告**置业公司在内的众多房企均面临销售和资金困境,被告**置业公司积极与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沟通和协商款项支付事宜,并于2021年12月29日开具商票5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6月29日)、于2022年1月25日开具商票2491105.61元(到期日为2022年7月24日),以上商票被告**置业公司均已签收。剩余款项双方商定以后续销售回款支付。因在第一期500000元商票到期前,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即起诉查封了被告**置业公司的款项,故第一期商票未能支付。四、案涉工程项目整体尚未竣工验收和备案,且已对部分业主销售,不宜拍卖、变卖,被告**置业公司应付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款项也并非5358996.61元,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主张对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及房屋出售、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提供香缇公馆预售房屋信息,来源合法、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
2020年6月,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江门新会05地块(香缇公馆)项目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江门新会05地块(香缇公馆)项目基坑支护、桩基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4358117.51元,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合同总价款;结算价款=综合单价实际有效工程量+被告**置业公司认定的变更签证价款-水电费-违约金;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工程交接及竣工资料移交后60天内,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向被告**置业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审核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每月18日按照当月完成施工形象进度的75%向被告**置业公司报送进度款,经被告**置业公司、监理共同验收确认后,支付审核后产值的75%作为进度款;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且经被告**置业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本合同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如经被告**置业公司核定无质量问题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被告**置业公司付款前20个工作日内,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置业公司付款至结算款总额(含税价)的97%之前,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应提供结算款总额(含税价)的发票;如逾期提供发票的,被告**置业公司有***相应的期限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一份,载明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7495463.6元,已付款11486466.99元。被告**置业公司在该结算定案单发包方处**并手书日期为,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在该结算定案单承包方处**。
另查明,被告**置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基坑支护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土石方工程服务、基坑检测服务、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等。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向被告**置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如下:于2020年6月12日开具金额共4147384.01元的发票;于2020年7月17日开具金额共2063415.74元的发票;于2020年8月13日开具金额3215281.31元的发票;于2020年9月11日开具金额共1324127.93元的发票;于2020年10月28日开具金额736258元的发票;于2021年8月20日开具金额共5484132.7元的发票;于2021年8月27日开具金额524863.91元的发票。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于2020年7月1日支付4147384.01元;于2020年7月21日支付2063415.74元;于2020年8月19日支付3215281.31元;于2020年9月28日支付1324127.93元;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736258元;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11月16日支付250000元;于2022年3月22日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7月15日支付500000元;于2022年8月1日支付2491105.61元;于2022年8月12日支付2367891元。
再查明,被告**置业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00000元(承兑日期为2022年6月29日)、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491105.61元(承兑日期为2022年7月24日),上述商票均未能按期承兑。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与被告**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对被告**置业公司已于2022年8月12日付清工程价款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故对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358996.61元及在工程欠款5358996.61元范围内对江门市新会区××路××号××#××#××#××#××#号楼房屋出售、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结算价款的97%的支付时间;二、保修金(即结算价款的3%)的支付时间;三、逾期利息应否支持;四、财产保全保险费应否支持。
一、关于涉案合同结算价款的97%的支付时间的问题
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认为结算时间为2020年8月24日,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再移送结算资料,结合结算定案单显示被告**置业公司签订的日期为2021年7月5日的情况,本院采纳被告**置业公司的主张,认定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5日完成结算。根据涉案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被告**置业公司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11486494.01元(14358117.51元×80%);结算完成后,被告**置业公司应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97%即16970599.69元(17495463.6元×97%)。但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应在被告**置业公司付款前2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付款至结算款总额(含税价)的97%之前,其应提供结算款总额(含税价)的发票;如其逾期提供发票的,被告**置业公司有***相应的期限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关于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即就超出合同约定总价款的80%的工程价款,被告**置业公司应在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提供结算价款总额(含税价)的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即16970599.69元。而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直至2021年8月27日才将结算价款总额(含税价)的发票向被告**置业公司提供完毕,故合同结算价款的97%的支付时间最迟应为2021年9月24日。因此,截至2021年9月25日,被告**置业公司拖欠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工程价款的金额为5484132.7元(16970599.69元-已付款11486466.99元)。
二、关于保修金(即结算价款的3%)的支付时间的问题
涉案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保修金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经被告**置业公司核定无质量问题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但江门新会05地块(香缇公馆)项目至今仍未竣工,无法确定返还期限,应视为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及被告**置业公司对保修金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因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故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可自2022年9月17日起要求被告**置业公司返还保修金。因被告**置业公司已于2022年8月12日付清含保修金524863.91元(17495463.6元×3%)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故被告**置业公司并未逾期支付保修金。
三、关于逾期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申请冻结其账户导致汇票不能按期承兑,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被告**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无不妥,且其申请保全的数额已扣减上述汇票的金额,并未过分高于实际欠款金额。被告**置业公司据此抗辩免除其逾期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主张其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规定的标准,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置业公司属于大型企业,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其计付标准,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置业公司应自欠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21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表所示: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元)
欠付工程价款(元)
计息期间
年利率
逾期利息(元)
5484132.7
至
3.85%
2313.85
5184132.7
至
3.85%
26247.33
4934132.7
至
3.85%
17695.29
4934132.7
至
3.8%
15924.41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4934132.7
至
3.7%
30510.51
4834132.7
至
3.7%
56354.07
4334132.7
至
3.7%
7468.96
2491105.61
1843027.09
至
3.7%
2055.1
无
合计
158569.52
因此,被告**置业公司应向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158569.52元。
四、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但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置业公司承担。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为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地平线工程公司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8569.52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23.4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30923.49元(已由原告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3.73元,由被告江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129.76元。原告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26129.7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26129.7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