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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广州某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57号 原告:彭某,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梅林镇宣优村宣优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某新县兴国镇东岳居委会***居民小区112。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自编C栋)326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彭某诉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勾机租赁费29328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368.06元(以29328元为本金,按LPR一年期的1.5倍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两被告付清全部租赁费用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租赁原告小某勾机用于广州市段进行平场地,挖排水协助桩机作业,月租金25000元,并有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9年3月5日,原告第一台勾机进场作业。2019年4月19日,因现场赶工,原告提供第二台勾机进场,月租金25000元,第二台勾机于2019年5月19日完工退场,工期计一个月。2019年12月20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作,第一台勾机退场。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挖机台班费用明细表》,确定勾机租赁费共计264328元,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已付165000元,剩余款99328元,并有被告***签字确认,当天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20年6月2日,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微信号:***)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农行卡转账10000元。至此,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35000元,仍欠付原告租赁费29328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欠付的29328元租赁费,但两被告借口推脱,拒不支付,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中没有出现我方公司名称,费用明细表没有我方确认,我方不是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我方与原告没有关系;合同与费用明细表都是由被告***签字,合同履行主体是由原告与被告履行;原告证据中出现的原告及***不是我司员工,两人没有我司的代理资格,对其代理我方的行为均不追认;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内原告没有向我方追款,对我方丧失胜诉权。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4日,作为乙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购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小某勾机壹台,工作人员壹名,月租金25000元不含税,租金满一个月结算一次。同时约定,从2019年3月05日期至勾机退场当日为准,退场首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还约定,勾机用于段;平场地,挖排水协助桩机。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首页抬头甲方处及末页甲方处均手写签署被告***的名字,甲方代表处加盖了“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湖山花园六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原告陈述,该合同系被告***当面加盖印章的,其不清楚两被告的关系;同时陈述,其不清楚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本意系与公司签订合同,其认为被告***系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还陈述,其主张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被告陈述,其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同时陈述,其确有上述合同的约定项目,但不确定是否存在该项目部印章;还陈述,被告***系其涉案项目分包商的员工,其未授权被告***代理其业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段桩基础工程挖机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19日租赁200挖机共计一个月零一天(1月1天),租金金额25800元。另加拖车费用1000元。总计26800元。广州市某有限公司2019.5.20”。在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处加盖了“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湖山花园六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同时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陈述其不确定是否存在该项目部印章,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 2019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的形式向案外人***发送了200挖机包月费用明细,该明细表明截至2019年12月20日两台挖机费用共计265133元,已收到预付款165000元,截至2019年12月20日止尚欠100133元。2020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的形式将签有被告***手写体名字的《挖机台班费明细表》发送给案外人***,该明细表表明截至2019年12月20日两台挖机费用共计264328元,已收到预付款165000元,尚欠99328元。 2019年4月26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20000元;2019年6月28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35000元;2019年7月26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30000元;2019年9月14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20000元;2019年11月1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20000元;2019年12月17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40000元;2020年1月22日,案外人***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50000元;2020年6月2日,案外人***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10000元;2021年2月10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10000元。 2021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形式询问案外人***何时安排付款。2022年3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形式询问案外人***何时安排付款,案外人***回复,“这个月底。”原告随即答复,“好的”。 在庭审中,被告两次向本院表示其不确认是否有字样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湖山花园六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在本院告知其,若其对该印章的存在既不作肯定也不作否定陈述,本院将确认该印章为其印章。后,其仍陈述其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该印章。 另,原告明确表示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迳付。 本院认为,因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确认其确实存在湖山花园六期项目,虽然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对是否存在“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湖山花园六期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且在本院明确告知其后果后,其仍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为此,对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湖山花园六期项目经理部”印章为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涉案合同以及结算单加盖了“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湖山花园六期项目经理部”印章,但是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被告***并非其员工,且亦未授权被告***代理签订涉案合同,故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角度而言,涉案合同中加盖“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湖山花园六期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行为并不为其授权或认可,且亦非其工作人员所为。同时,从原告角度而言,因原告明确表示其不清楚涉案工程施工情况,故其显然不知晓涉案项目为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中标或者承包的项目。同时,原告亦明确不清楚两被告的关系,即对于被告***是否是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员工,或者被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是基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授权的事实,其并不知晓,亦无其他事实使得原告相信被告***系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综上,原告并无合理理由相信涉案合同中“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湖山花园六期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加盖系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且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亦从未向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的存在表明原告亦认为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并非承担涉案合同责任的主体。为此,涉案合同仅加盖了“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湖山花园六期项目经理部”印章,而无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认可的人员签名,且原告亦未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为此,涉案合同对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其不需要承担涉案合同的合同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的甲方处均手写签名确认,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系基于其他主体授权代表其他主体在该合同中签名确认,为此,涉案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该合同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故涉案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原告履行涉案合同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涉案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主体均为案外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与案外人***的就涉案租金的沟通依法对涉案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向作为付款人的案外人***发送的《挖机台班费明细表》表明原告与被告***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且该结算确认的金额低于原告向作为付款人的案外人***发送的200挖机包月费用明细的金额,且自2019年12月21日至今,原告多次就涉案租金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为此,对于截至2019年12月20日涉案合同项下租金为26432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涉案合同中租金满一个月结算一次的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264328元,但被告***并未在期间足额向原告支付264328元,同时,虽然原告已经就涉案拖欠的租金明确表示同意于2022年3月底支付,但是原告现仅收到上述款项中的235000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租金29328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93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已经同意履行期间截至2022年3月底,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即被告***应以293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即年利率5.55%的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9328元及利息(以293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的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租金29328元及利息(以293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的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彭某已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信息见债权人填写的《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书》。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