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4民初1822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专探乡人民政府院内5号。
法定代表人:栗小景,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海军,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7512××××
原告**诉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民、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栗小景、被告郭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142000元;二、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60000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林西县水利局2019年第二批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的施工单位,郭海军系施工现场负责人,**系施工现场工长兼技术人员。在施工期间,
施工现场负责人郭海军多次与**协商要求**为施工单位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四个自然村(二道营子、五十家子、大营子、八吉沟)自动化供水设备四套价款37000元、垫付打水平钻工人工资105000元,另欠**个人工资(2019年10月,2020年6月至10、计6个月)60000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约定在工程验收后工程款拨付到公司账上时给付,此款至今未付。
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是我公司承包的,之后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合同,将该项目承包给徐某了,与郭海军无关。
被告郭海军辩称:涉案工程是我联系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并与林西县水利局签订了合同,之后该项目现场施工等都是我负责的,徐某是我的儿媳妇,就是给我管账的,徐某没有与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合同,工程需要材料的资金或者工人工资是我告诉徐某,徐某付款。后来有一些问题我自己不能处理,都是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0月29日,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林西县水利局招标的“林西县2019年第二批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并与林西县水利局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了《林西县2019年第二批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明,被告郭海军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雇佣原告作为工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郭海军的要求垫付了工资款105000元,垫付了设备款37000元,另欠原告工资60000元未付,针对上述款项被告郭海军为原告出具了垫付人工费、材料费及个人工资明细一份,上述欠款至今未付。
再查明,2020年6月5日,案外人徐某为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两份,其一内容为“由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林西县2019年第二批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由我本人负责实施,我承诺该项目所有的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全部已结清。该项目全部完工,如有拖欠与公司无关,全部由我本人承担并支付,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主要内容为“我受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全面负责林西县2019年第二批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有关的一切事物,在公司的领导下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经济风险的原则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接受公司监督管理,严格履行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日,徐某为原告出具了责任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林西县2019年第二批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授权徐某经营管理,徐某不得超出授权范围开展业务,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与本项目无关的活动,其余内容与第二份承诺书基本一致”。同日徐某为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一枚,金额为602921.60元。另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徐某账户转账590446.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垫付人工费、材料费及个人工资明细、申请证人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成交确认书、《林西县2019年第二批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责任书、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郭海军对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林西县2019年第二批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
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欠原告劳务费以及原告垫付的人工费、设备款由被告郭海军出具了垫付人工费、材料费及个人工资明细,上述欠款被告郭海军认可并同意给付,因此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承包了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了徐某,与被告郭海军无关,对此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徐某出具的承诺书、责任书,根据承诺书、责任书的内容看,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徐某进行施工,徐某接受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领导及监督、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陈述“其系被告郭海军的儿媳,在被告郭海军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被告郭海军的会计,受被告郭海军指示工作”,被告郭海军的陈述与证人徐某的陈述一致,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无论被告郭海军还是徐某,均是以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被告郭海军以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的垫付人工费、材料费及个人工资明细,郭海军仅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因此被告郭海军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对被告郭海军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给付原告欠款义务。
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反驳陈述,其承包工程所支付的费用已经超出了工程总价款,承包工程是否盈利与原告无关,其与被告郭海军以及徐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其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反驳称,原告起诉主张涉及的工程与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不符,但根据原告起诉状以及其提交的垫付人工费、材料费及个人工资明细中涉及的工程内容为“大营子、二道营子、五十家子、八吉沟”的人工费及设备款,与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内容一致,且被告郭海军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反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海军给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工费、设备款142000元,合计20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郭海军、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则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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