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宏峰物资有限公司、河南鑫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02民初3248号
原告:焦作市宏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示范区李屯村西邻新钢材市场西区P1号。
法定代表人:朱趁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燕,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锋,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西街新华街道办事处办公楼5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江,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专探乡人民政府院内5号。
法定代表人:栗小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宏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与被告河南鑫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德公司)、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燕、朱建锋,被告鑫裕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江及被告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5644.04元及补偿金134818.47元(补偿金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从2021年10月4日暂算至2022年7月31日为134818.47元)、违约金135129元(按合同约定总货款的20%),以上共计945591.51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包含违约金和补偿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材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筋价值675644.04元。之后,被告仍不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裕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买卖之间的事实相对方并不是被告,并且所有货物均没有交付给被告。事实是早在2021年7、8月份,案外人找到被告请求承包涉案工地,后由于被告建筑资质没有达到发包方标准,故发包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同泰公司。同时从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中均注明“丽都花园”地址为“博爱文化路与海华路”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13日、14日,但该时间的实际承包人系同泰公司,若买卖事实存在亦是将货物交付给了同泰公司,而不是被告。同时,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买卖义务中的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泰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买卖相对方是原告和鑫裕德公司,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是诉讼。根据内容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第三人不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的合同的第三方指的就是同泰公司。根据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和补偿金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以外的同泰公司不负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原告的销货清单显示,由经手人李某负责收取的钢材,收货单位明确写的是鑫裕德公司,该销货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将货物卖给了鑫裕德公司而非同泰公司。故同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述的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宏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21年8月8日原告与鑫裕德公司签订的建材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验收人为李某,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2.2021年8月13日及2021年8月14日的销货单各1页、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鑫裕德公司供应钢材的情况,并由被告的指定委托人验收签字,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鑫裕德公司对原告宏峰公司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鑫裕德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约定的博爱丽都花园一期工程所使用的钢材事实是鑫裕德公司由于资质原因并没有对该工程进行承建,也就不存在鑫裕德公司因承建该工程而购买钢材,鑫裕德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钢材。对证据2中的委托书对被告鑫裕德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该委托书是针对代表博爱丽都花园项目所使用的,由于鑫裕德公司并没有承建该工程,不存在鑫裕德公司接收钢材的事实,同时该委托书仅委托接收钢材,并未委托进行结算。对该证据中的销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是原告自行书写的,从地址上看,是博爱县文化路与海华路的丽都花园,鑫裕德公司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商,不存在收到因施工而购买原告钢材的事实。该销货单不应该作为货款的支付依据,授权委托仅是接收钢材,并不是委托结算。从价格上来说,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进行价格计算,按照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价格应该以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的报价+每吨70元运费作为结算依据,而原告主张的价格高于双方的约定,同时依据该买卖合同的约定,货到工地后随货携带材质证明并加盖乙方资质章才能作为收货的依据,因此原告同样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
被告同泰公司对原告宏峰公司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同泰公司对原告和鑫裕德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并不知情,因此由法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裁定。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结合证明本案的权利义务双方只有原告和鑫裕德公司,是鑫裕德公司委托和指定李某收取了原告的钢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鑫裕德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同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1页、同泰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同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1页、博爱县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同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件)(10号、18号楼及地下车库)一份10页,证明涉案的丽都花园一期工程中10、18号楼及地下车库由发包方博爱县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给同泰公司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合同第六条承包范围中约定承包方“包工、包料”,有闻贻术代表公司签字。证据2.李某公证证言(原件)一份4页,证明自2021年8月份至2022年元月份,其作为博爱丽都花园一期10号、18号楼的现场负责人,所购买的建筑材料均用于同泰公司所施工的博爱丽都花园,与被告无关。同时,该公证证言也是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人。证据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原件)一份3页、税务代理服务公司(原件)一份1页、税控盘托管服务合同(原件)一式2页、焦作市兴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资料目录(丽都花园18号楼)一份4页、焦作市兴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资料目录(丽都花园小区人防地下室)一份4页、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钢(筋)检验报告(原件)一份7页,证明包括钢筋在内的所有建筑材料均用于同泰公司承包的丽都花园项目。证据4.同泰公司2021年12月11日出具的丽都花园一期18号楼工程量结算(调查令调取劳动局证据)单一份1页、由同泰公司与工人达成的支付协议书(调查令调取劳动局证据)一份1页,证明由于施工承包方同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博爱县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证明了同泰公司对丽都花园按合同实际施工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在达成的农民工协议中,由同泰公司的股东之一焦巍签字认可。证据5.博爱县人民法院(2022)豫0822民初1827号传票复印件一份1页、焦作市兴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状复印件一份2页、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页、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页、丽都花园对账单复印件5页,该组证据来源于博爱县人民法院,证明由于同泰公司施工拖欠混凝土款,已被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采购方均是李某签名,与购买钢材签字的李某系同一人,印证并不是被告购买原告钢筋,而是用于施工的同泰公司。证据6.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2021年12月7日律师函(原件)一份1页、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照片2张,证明因同泰公司拖欠租赁费律师致函催要并由同泰公司支付各种款项且施工公司有同泰公司施工招牌,以此证实由同泰公司实际施工,被告鑫裕德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也不存在因该工程购买原告钢材的事实。证据1-3及律师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是由闻贻术提供。博爱县人民法院的材料是由案外人提供混凝土的人提供的。
原告宏峰公司对被告鑫裕德公司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综合发表质证意见,对鑫裕德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因为与原告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鑫裕德公司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否认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且原告将货物供应给鑫裕德公司的事实,至于原告供应钢材后,最后由哪个公司使用与原告无关,也不能成为鑫裕德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按照情况说明中所述的同泰公司愿意承担原告供应钢材的责任和费用,属于同泰公司自愿的债务加入,并不能免除鑫裕德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二被告更应当共同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同泰公司对被告鑫裕德公司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三份证据上的公章均是没有编码的公章,且第二份、第三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前三份证据与第四份证据的公章是不一致的,第四份证据中带有编码的公章是同泰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对前三份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同泰公司接收的是鑫裕德公司提供的钢材,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以此认定同泰公司是债务加入行为,因为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写得是接收来自宏峰公司供货的钢材,证明同泰公司接收钢材的最初来源,并不代表同泰公司接收的是原告的钢材。该组证据中的前三份证据的证据来源是不明确的。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的要求,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李某的证言虽然是经过公证的,但是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相违背的,不符合证据的合法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的前五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泰公司不知情,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同泰公司使用了原告的建筑材料,对证据3中的最后一份证据和证据4-6综合质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虽然李某的名字体现在收取混凝土款的清单上,但是不能证明同泰公司购买了原告的钢材,因为2021年8月13日及14日的销货清单上显示,李某作为鑫裕德公司收货经手人,收货单位是被告鑫裕德公司,货款的总金额与原告所起诉的金额一致,故以上证据与同泰公司无任何关联。
被告同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鑫裕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博爱县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件,有双方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被告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贻术签字,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没有载明出具时间,且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同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此证据系复印件,且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同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也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鑫裕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虽系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的公证证明,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对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鑫裕德公司提交的证据3-6,此证据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评判。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8月8日,被告鑫裕德公司(买受方、甲方)与原告宏峰公司(卖出方、乙方)签订建材买卖合同,约定向甲方承建的博爱丽都花园一期工程供应钢材,约定交货地点:先在场外验收,验收合格后,卸货至甲方工地现场指定地点。甲方指定验收人为李某,对乙方送货的数量进行验收,双方以开据的货物收据为结算依据。乙方按甲方要求分批次供货,当供应钢材数量对应货款累计达到陆拾万,或对应货款虽未达到陆拾万但已供货满45天。甲方应在符合上述任一标准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如果甲方未能按时付清当期货款,应在第8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的补偿金,补偿金按月利率2%计算。甲方不能按结算和支付中约定的条款履行,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在乙方停止供货后十日内全额付清货款及应付货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闻杰在本合同落款处被告鑫裕德公司印章下方签字。原告宏峰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3日、14日将价值210143.4元、465500.64元的钢材送至博爱县文化路与海华路丽都花园一期建筑工地,收货单位为被告鑫裕德公司,李某在销货清单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
2021年8月9日,被告鑫裕德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李某,代表博爱县丽都花园项目钢筋进场验收签字,其他人签字无效。”
另查明,2021年8月1日,案外人博爱县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同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丽都花园10号楼、18号楼以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闻贻术在本施工合同落款处被告同泰公司印章下方签字。经查明,该施工合同中的“闻贻术”与原告和被告鑫裕德公司签订的建材买卖合同中的“闻杰”系同一人。庭审中,被告鑫裕德公司自认他人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案涉工程投标,由于被告鑫裕德公司资质不符合发包方要求,发包方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被告同泰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一、关于货款支付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建材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及被告鑫裕德公司委托李某签收钢筋的委托书,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鑫裕德公司。至于被告鑫裕德公司抗辩称,原告的钢材实际由被告同泰公司使用,其不应当支付货款,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因原告与被告鑫裕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鑫裕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由被告鑫裕德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某签收了钢材,被告鑫裕德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原告供货的钢材具体由哪个公司实际使用,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直接关系,不能阻却被告鑫裕德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其次,被告鑫裕德公司提交的由被告同泰公司与博爱县丽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也只能说明被告同泰公司实际承建案涉工程项目,不能证明由被告同泰公司直接承担向原告宏峰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再次,被告鑫裕德公司同意他人借用其公司资质招标工程项目,并提交相应的手续,在招标不成功的情况下,未及时与原告协商将买卖合同及委托书收回或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应当承担向原告宏峰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
二、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原告宏峰公司主张被告鑫裕德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共计675644.04元,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补偿金及按总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两者性质都属于违约惩罚性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原告主张的补偿金和违约金超过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同时,根据销货清单中载明的供货时间及合同中关于逾期结算时间的约定,本院认定货款逾期利息分别以21014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4日起;以465500.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5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宏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75644.0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以21014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4日起;以465500.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5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宏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28元,由河南鑫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0元,由原告焦作市宏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308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鑫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3元,由原告焦作市宏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秀梅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旭伟
书 记 员 张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执行提醒:
一、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未在判令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持生效法律文书,在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依法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及时实现。
二、权利人迟延申请强制执行一天,其权利受损的风险就会增大一分,在此,人民法院郑重提醒:请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增强权利保障,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三、权利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公民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军官证等身份证明;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手续等材料。
6.已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交相关财产保全材料。
实行网上立案的,申请执行人提交前款的文件和证件,可以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电子化文件和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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