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7民终4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西平县龙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出生,住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专探乡人民政府院内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玉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与天颐路交叉口东男角滨江壹号D1栋100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有、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玉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1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驻马店市玉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属于工伤,应当先经工伤认定程序,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本案定性和程序错误。第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承揽工程雇佣***干活,上诉人是受**有雇佣在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有负责上诉人和其他工人的工资报酬。上诉人和***一样都是**有的雇员。同泰工程公司、玉年劳务公司和**有均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应当对***工伤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错误。***因工伤致残,其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及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由此可以得到更多的赔偿。一审直接以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纠纷审理错误。第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明显不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受伤人员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应走工伤认定程序。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确定赔偿补偿。 ***答辩称,***和几个工友受上诉人雇佣,到**有挂靠驻马店市玉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同泰公司承建的遂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遂平县感染控制中心工程工地务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受伤事故发生后30日内,***、**有、同泰公司并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现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已超过。***有权利选择合适的案由主张权利,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将***列为被告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有答辩称,上诉人是木工班组的承包人,上诉人作为***的直接雇佣人员,应对***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受***的雇佣,一审审理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同泰公司对***受伤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走工伤程序或人身损害程序系当事人自己选择,上诉人无权干涉。 驻马店市玉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由10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71777.74元,现变更为17177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份,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遂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遂平县感染控制中心工程的劳务施工任务发包给驻马店市玉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有借用驻马店市玉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有将该项劳务施工任务的木工班组作业发包给***,***雇佣***进行木工作业,2022年8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在该工地木工作业操作时,被电锯锯伤右侧前臂、右腕部。***受伤后,被送往遂平仁安医院住院之后又转西平平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7178.41元。***向本院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情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因外伤右腕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另查明,1、***在住院期间,***、**有已支付医疗费37058.41元,***当庭已认可,***支付医疗费用120元;2、***有父亲***(1941年11月5日出生)、母亲**(1948年8月3日出生),***及其妻子共生育二女,其中次女***(2008年7月9日出生)未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存在雇佣关系及***在从事劳务工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故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提供安全作业条件以及有效的安全预防措施,亦应当对其所雇佣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应当对***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其应承担80%的责任。***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其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合理支持。经依法核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37178.41元-被告已支付的37058.41元=120元;2、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8天=4900元;4、误工费:52304元/年÷365×180天=25793.75元;5、护理费:50254元/年÷365天×90天=12391.4元;6、残疾赔偿金:38483.7元/年×20年×10%=769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亲***:23539.3元/年×5年÷3人×10%=3923.22元;***的母亲**:23539.3元/年×6年÷3人×10%=4707.86元;***的女儿***:23539.3元/年×4年÷2人×10%=47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元/天×98天=196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43571.49元。***应承担80%的责任,即:143571.49元×80%=114857.19元,***应承担20%的责任,即:143571.49元×20%=28714.3元。***要求**有、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857.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47.21元,被告***负担1298.57元,原告***负担648.6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没有承包工程,是在工地管理。****“上诉人说这边有活,让我们来干活,第一次见**有,说是大清包老板,说干活了就过来吧,上诉人说老板给他一个月开5、6千。”*****“我就在工地干活的。***喊着让去干活的。上诉人喊我去干活,我没去,***喊我,我去的。”***质证称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跟着**有干活,一审的证据已经证明***是受上诉人的雇用。**有质证称证人**和上诉人是合作关系,我没给证人发一分钱工资。***的钱是从上诉人该得的钱里面扣的。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质证意见。庭审后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木工班组工资表两张,证明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有农民工工人工资专属账户,工资直接发放工人。2、通知单,证明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有合同关系,而接收人***签字,侧面反映出***是劳务分包***的下级单位负责人,至少证明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有指派的工地木工班组具体负责人。***质证称对同泰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有异议。从证据的内容看,均不能证明***具有分包承包关系,***承认其在工地是受**有的安排进行管理,工资表上并没有***的签订,只有**有的签名和同泰公司负责人签名,才能发工资。且表上也没有***的名字,足以证明***不存在承包关系,也不存在雇佣***从事劳务工作的关系。通知单上的***,实际上是**有的儿子,说明**有和其儿子共同承包,一审漏列了当事人。***质证称对证据无意见。干活的时候是***找的我。**有质证称我在表上签字,是***不在工地,表是***造的,我是供料的,***给我打的电话,让我签的字。我不在遂平工地。通知单是***哪违规,通知***的哪需要整改。因为同泰公司分包给我了,***是我的儿子,他签和我签都是一样的,所以通知单上是致***。后来我又把工程分包给***了。庭审后**有提交录音光盘一张,是和***的录音,证明其将工程包给***了。***质证称该录音形成在一审庭审前,一、二审庭审中均没有提交,在法庭指定同泰公司提交证据的时候,**有才提交该录音,该录音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退一步讲,同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挂靠的玉龙公司,**有没有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定,**有不能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其声称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分包了工程项目。***质证称录音时间具体我不知道。出事后,没有人处理我这个事。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申请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庭后提交的证据与一审中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有将木工班组作业分包给***,***雇佣***进行木工作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称其是受**有雇佣在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其未雇佣***的问题。*****“**找我干活的,问我干不干,我问跟着谁干,**说跟着老石,就是上诉人。”**有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中,**有称“你这活我包给你了,你找谁干活与我无关,我也不认识,”***称“不管他找谁,既然这样了,法院成处理了,他想咋告成告了,……我交给老关了,他们领着干哩,他成找了么,我也没门”。从***的**和**有与***的通话可知,***系受***雇佣进行木工作业。***称**有负责其工资报酬,而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后提交的木工班组工资表中没有***的名字,***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向其发放工资。且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称***为***提供劳务。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后提交的感控项目施工微信群里成员有同泰项目部总工、木工班组负责人、钢筋班组负责人、泥工班组负责人、技术部的技术员、财务部的采购员,**有作为该项目的承包商也在群里面。从聊天记录中看出微信名为**钢筋工班组的人在微信群里,而从法庭对**的询问可知**称其从**有处分包钢筋工的活,由此可以印证**有所称的其将木工班组作业分包给***的主张。综上,**有借用驻马店市玉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有将该项劳务施工任务的木工班组作业发包给***,***雇佣***进行木工作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称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玉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有应对***工伤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称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的主张,虽借用驻马店市玉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但将木工班作业发包给***的是**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称***应当先经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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